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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7110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466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1106  號
    訴願人  張○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
7719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5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50.32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巷 10 弄 9  號(下稱系爭
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
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86 年 8  月 11 日
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8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遂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86 元、6,087 元、6,087 元、6,087 元及
6,087 元,合計 3  萬 43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夫妻 2  人僅能擁有 1  處自用住宅,
    而其成年子女、岳父母、父母、祖父母各可申請 1  處自用住宅稅率,如此稅法
    規定顯然違反憲法人人平等之原則,應屬無效並追溯既往,使夫妻 2  人依法能
    適用 2  處自用住宅稅率,且以行政救濟措施使當初未申請第 2  處自用住宅之
    夫妻亦能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
    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86 年 8  月 11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
    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有據,應予
    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
    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
    (第 3  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1 條所明定。次按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
    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
    建物自 86 年 8  月 11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
    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
    函釋規定,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8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之 9
    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夫妻 2  人僅能擁有 1  處自用住宅,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
    按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租稅公平並防止納稅義
    務人取巧,該條文於 78 年 10 月 30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後對全體人民均有
    適用,非就訴願人之婚姻關係所設之特別限制,亦無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之處,訴願人所訴,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
    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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