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1057 號
訴願人 吳○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7 日北稅法字
第 102306822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吳○芳(於 94 年 11 月 15 日死亡,以下簡稱吳君)所有之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 97 年 10 月 15 日經查獲系爭車輛之牌照
(以下簡稱系爭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爰以吳君之繼承人
即訴願人與案外人吳○南、吳○佩及吳○糴等 4 人為受處分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7,120 元裁處 2
倍罰鍰計 1 萬 4,24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與兄弟吳○南及吳君分家,各均自謀生計,吳君於 94 年 11 月 15 日
死亡,未曾受有遺產。次查吳君第一順位繼承人吳○萍與吳○仁向法院表示拋
棄繼承時,亦未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才未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7 項規定於 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原處分機關武斷誤認。
(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訴願人與吳君生前既未同居共
財,對於不知系爭違章案件罰鍰 1 萬 4,240 元之債務顯不可歸責,且未曾
受有遺產,現有財產均屬勞力所得。故系爭違章案件罰鍰由訴願人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車輛為吳君所有,因吳君業於 94 年 11 月 15 日死
亡,嗣於 100 年 3 月 30 日車體由回收業者自行回收,雖無繼承人向監理單
位辦理過戶登記,然經國稅地方稅資訊運用系統遺產稅共繼人檔資料顯示,吳君
之繼承人為吳○萍及吳○湖(即訴願人)、吳○南、吳○旭、黃○暖、吳○仁及
宋○臨等 7 人,其中直系血親卑親屬吳○萍及其兄吳○仁已向法院表示拋棄繼
承,並分別於 95 年 1 月 2 日及 100 年 7 月 26 日准予備查,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另原處分機關查明原繼承人吳○旭於本案違章查獲日
前死亡,由其子女吳○佩及吳○糴繼承其應繼分,又因黃○暖及宋○臨分別於 9
9 年 10 月 30 日及 100 年 1 月 10 日死亡,依民法規定,訴願人及吳○南
、吳○佩及吳○糴並未拋棄繼承,是訴願人等 4 人於分割遺產前,系爭車輛為
訴願人等 4 人共有之。次查,系爭車輛前經監理機關於 95 年 4 月 29 日裁
處註銷牌照,嗣於 97 年 10 月 15 日經警方查獲系爭牌照移掛於他車車體並使
用公共道路,違章事實明確,據此,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18 日以北稅
法字第 1023030815 號函裁處罰鍰時,以訴願人等 4 人為系爭牌照所屬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以系爭牌照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事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
規定,按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7,120 元裁處 2 倍罰鍰計 1
萬 4,24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
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
照稅(第 1 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
使用牌照(第 2 項)。」同法第 20 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
逾期使用。」同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
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15 萬元。」次按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
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註:現為 2 倍)之罰鍰。
』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
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二、再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 1147 條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 117
6 條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 6 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
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 3 個月內為之(第 7 項)。」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前經監理機關於 95 年 4 月 29 日裁處註銷系爭牌照,嗣
於 97 年 10 月 15 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系爭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並使用
公共道路,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應
堪認定。經查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吳○芳於 94 年 l1 月 15 日死亡,嗣原處分
機關查詢「遺產稅共繼人檔」資料得知,吳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吳○萍,然吳○萍已為拋棄繼承,並於 95 年 1 月 2 日准予備查;又吳
君之父母均歿,爰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吳君之兄弟姐妹吳○湖(即訴願人)、吳
○南、吳○旭、黃○暖、吳○仁、宋○臨等 6 人繼承遺產。惟查吳○旭於本案
違章查獲日前(97 年 3 月 11 日)死亡,遂由其子女吳○佩及吳○糴繼承其
應繼分;黃○暖及宋○臨分別於 99 年 10 月 30 日及 100 年 1 月 10 日死
亡;吳○仁則為拋棄繼承,並於 100 年 7 月 26 日准予備查,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是依前揭民法規定,訴願人及吳○南、吳○佩及吳○糴既
未拋棄繼承,於分割遺產前,系爭車輛即為訴願人等 4 人共有之。據此,原處
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7,120 元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願人等 4 人 2 倍罰鍰計 1 萬 4,24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與被繼承人吳君生前既未同居共財,對於系爭違章案件罰鍰之
債務顯不可歸責,且未曾受有遺產,現有財產均屬勞力所得,故由訴願人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至今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
揭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自被繼承人吳君死亡時,即當然承受吳君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於遺產分割前對系爭車輛
為公同共有。且查本案系爭牌照係於 97 年 10 月 15 日經查獲有懸掛他車車體
並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為吳君死亡後之違章行為,非屬吳君生前遺留之債務,
訴願人主張其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核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實難採憑。又本件訴願
人既為系爭牌照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牌照移用他車之
公法義務,系爭牌照遭移用於他車車體,訴願人即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
之過失行為,訴願上開主張,顯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