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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71057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57346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1147、1148、1176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0、3、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1057  號
    訴願人  吳○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7 日北稅法字
第 102306822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吳○芳(於 94 年 11 月 15 日死亡,以下簡稱吳君)所有之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 97 年 10 月 15 日經查獲系爭車輛之牌照
(以下簡稱系爭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爰以吳君之繼承人
即訴願人與案外人吳○南、吳○佩及吳○糴等 4  人為受處分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7,120 元裁處 2 
倍罰鍰計 1  萬 4,24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與兄弟吳○南及吳君分家,各均自謀生計,吳君於 94 年 11 月 15 日
      死亡,未曾受有遺產。次查吳君第一順位繼承人吳○萍與吳○仁向法院表示拋
      棄繼承時,亦未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才未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7  項規定於 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原處分機關武斷誤認。
(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訴願人與吳君生前既未同居共
      財,對於不知系爭違章案件罰鍰 1  萬 4,240  元之債務顯不可歸責,且未曾
      受有遺產,現有財產均屬勞力所得。故系爭違章案件罰鍰由訴願人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車輛為吳君所有,因吳君業於 94 年 11 月 15 日死
    亡,嗣於 100  年 3  月 30 日車體由回收業者自行回收,雖無繼承人向監理單
    位辦理過戶登記,然經國稅地方稅資訊運用系統遺產稅共繼人檔資料顯示,吳君
    之繼承人為吳○萍及吳○湖(即訴願人)、吳○南、吳○旭、黃○暖、吳○仁及
    宋○臨等 7  人,其中直系血親卑親屬吳○萍及其兄吳○仁已向法院表示拋棄繼
    承,並分別於 95 年 1  月 2  日及 100  年 7  月 26 日准予備查,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另原處分機關查明原繼承人吳○旭於本案違章查獲日
    前死亡,由其子女吳○佩及吳○糴繼承其應繼分,又因黃○暖及宋○臨分別於 9
    9 年 10 月 30 日及 100  年 1  月 10 日死亡,依民法規定,訴願人及吳○南
    、吳○佩及吳○糴並未拋棄繼承,是訴願人等 4  人於分割遺產前,系爭車輛為
    訴願人等 4  人共有之。次查,系爭車輛前經監理機關於 95 年 4  月 29 日裁
    處註銷牌照,嗣於 97 年 10 月 15 日經警方查獲系爭牌照移掛於他車車體並使
    用公共道路,違章事實明確,據此,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18 日以北稅
    法字第 1023030815 號函裁處罰鍰時,以訴願人等 4  人為系爭牌照所屬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以系爭牌照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事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
    規定,按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7,120  元裁處 2  倍罰鍰計 1  
    萬 4,24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
    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
    照稅(第 1  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
    使用牌照(第 2  項)。」同法第 20 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
    逾期使用。」同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
    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15 萬元。」次按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
    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註:現為 2  倍)之罰鍰。
    』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
    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二、再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 1147 條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 117
    6 條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 6  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
    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 3  個月內為之(第 7  項)。」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前經監理機關於 95 年 4  月 29 日裁處註銷系爭牌照,嗣
    於 97 年 10 月 15 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系爭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並使用
    公共道路,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應
    堪認定。經查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吳○芳於 94 年 l1 月 15 日死亡,嗣原處分
    機關查詢「遺產稅共繼人檔」資料得知,吳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吳○萍,然吳○萍已為拋棄繼承,並於 95 年 1  月 2  日准予備查;又吳
    君之父母均歿,爰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吳君之兄弟姐妹吳○湖(即訴願人)、吳
    ○南、吳○旭、黃○暖、吳○仁、宋○臨等 6  人繼承遺產。惟查吳○旭於本案
    違章查獲日前(97  年 3  月 11 日)死亡,遂由其子女吳○佩及吳○糴繼承其
    應繼分;黃○暖及宋○臨分別於 99 年 10 月 30 日及 100  年 1  月 10 日死
    亡;吳○仁則為拋棄繼承,並於 100  年 7  月 26 日准予備查,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是依前揭民法規定,訴願人及吳○南、吳○佩及吳○糴既
    未拋棄繼承,於分割遺產前,系爭車輛即為訴願人等 4  人共有之。據此,原處
    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7,120 元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願人等 4  人 2  倍罰鍰計 1  萬 4,24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與被繼承人吳君生前既未同居共財,對於系爭違章案件罰鍰之
    債務顯不可歸責,且未曾受有遺產,現有財產均屬勞力所得,故由訴願人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至今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
    揭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自被繼承人吳君死亡時,即當然承受吳君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於遺產分割前對系爭車輛
    為公同共有。且查本案系爭牌照係於 97 年 10 月 15 日經查獲有懸掛他車車體
    並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為吳君死亡後之違章行為,非屬吳君生前遺留之債務,
    訴願人主張其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核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實難採憑。又本件訴願
    人既為系爭牌照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牌照移用他車之
    公法義務,系爭牌照遭移用於他車車體,訴願人即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
    之過失行為,訴願上開主張,顯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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