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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70951
旨: 因地價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420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0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48-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8、41、54、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1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0951  號
    訴願人  力○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7172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本案 97 年及 98 年補徵標的
,重測前為○○○段 138-4  地號,分割前宗地面積為 852.03 平方公尺,持分全,
99  年 7  月 23 日分割為同段 537  地號(面積 273.47 平方公尺,99  年 8  月
24  日移轉後非訴願人所有)、537-1 地號(本案 99 年至 101  年補徵標的,面積
558.45  平方公尺,持分全)及 537-2  地號(面積 20.11  平方公尺,99  年 8  
月 24 日移轉後非訴願人所有)等 3  筆土地】及同段 538  地號土地(本案 97 年
至 101  年補徵標的,重測前為○○○段 138-5  地號,面積 930.02 平方公尺,持
分全),其中分割前 537  地號、分割後 537-1  地號及 538  地號等 3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號(地政機關登記為本市○○區
○○段○○及○○等 2  筆建號),原供松○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使用,經核准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作業時查獲,該公司之工廠登記證(99-601919 )業於 93 年 1  月 12 日
註銷,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不符;且訴願人未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
關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除補徵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萬 7,046  元、4 萬 7,046  元、1 萬 8,337  元、
1 萬 8,337  元及 1  萬 8,337  元,合計 14 萬 9,103  元外,另按 97 年及 98 
年短匿稅額處 0.5  倍罰鍰計 4  萬 7,04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賃予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雙
    方於 96 年 9  月 10 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法規明文規範工業用,請原
    處分機關調閱。呈請體諒下情,免予課徵 97 年至 99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地價稅
    及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地上建物門牌為本
    市○○區○○街○號,原供松○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使用,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該址原登記「松○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之工廠登記證(
    編號:99-601919) 業於 93 年 1  月 12 日註銷,是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及事實即消滅,依法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3  月 7  日北稅土字第 1023035282 號函知訴
    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訴願人未依同法
    第 41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土地
    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除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4  萬 7,046
    元、4 萬 7,046  元、1 萬 8,337  元、1 萬 8,337  元及 1  萬 8,337  元,
    合計 14 萬 9,103  元外,並依財政部 100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
    503070  號令修正明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 97 
    年及 98 年短匿稅額裁處 0.5  倍罰鍰計 4  萬 7,046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同法第 4
    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
    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
    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以下之罰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
    :「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
    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
    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
    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
    記證。」同細則第 15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同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
    ,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 1  項)。前項情節輕微、
    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 2  項)。」同
    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每案每年在 2  萬 5  千元以下者,
    免予處罰。」又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 100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03070  號令修正明定:「違章情形:ㄧ、短
    匿稅額每案每年逾 2  萬 5  千元至 5  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 0.5  倍之罰鍰
    。」及該部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釋意旨:「…說
    明四:公司所有坐落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之土地,如原持工廠登記證向稅捐稽徵機
    關請准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而嗣後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則參照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 20 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其工廠用地即屬未依原核定
    之規劃使用,亦即其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次年(期)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號,原供松○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使用,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
    畫,發現該址原登記松○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之工廠登記證(編號:99-60191
    )業於 93 年 1  月 12 日註銷,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1  月 10 日北
    經登字第 1021053759 號函附之工廠登記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原依
    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及事實即消滅,依法應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土地稅法第 54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4  萬 7,046  元、4 萬 7
    ,046  元、1 萬 8,337  元、1 萬 8,337  元及 1  萬 8,337  元,合計 14 萬
    9,103 元。另查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
    機關遂依上開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 97 年
    及 98 年短匿稅額裁處 0.5  倍罰鍰計 4  萬 7,046  元,核其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實出租予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公證。請免予課徵 97 年至 99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地價稅及處罰云云
    。按前開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地價稅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要件有三
    :(一)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定。(二)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
    定規劃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三)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資料。經查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
    編號:99-613743) 廠址為本市○○區○○街 16 之 1  號(84  年 8  月 11 
    日由本市○○區○○街○號增編),設廠地點為本市○○區○○○段○○之 2  
    及 138  之 3  地號(重測後為○○段 535  及 536  地號),於 86 年 6  月
    2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上開公證書之租賃標
    的即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另行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
    登記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與訴願人檢具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並無不符。再查系
    爭土地上僅有「松○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設立工廠登記,且該公司之工廠登記
    證業經主管機關於 93 年 1  月 12 日公告註銷在案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顯不
    具備前揭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得以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主張,核無足
    採。
五、另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5 條規定,
    以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如適用特別
    稅率之事實、原因消滅時,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
    ,致發生短匿稅額之情形,依法應受漏稅罰之裁罰。再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
    解釋理由書略以:「…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
    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
    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
    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
    ,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
    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最詳,法
    律遂課予其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查系爭土地自 93 年 1  月 12 日起已不符合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訴願
    人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5 條之規定
    ,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後 30 日內向於原處分機關申報,惟訴願人未
    盡其法定協力義務,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按其短匿稅款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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