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0731 號
訴願人 陳○政
訴願人 陳○文
訴願人 陳○媛
訴願人 陳○慧
訴願人 陳○均
法定代理人 陳○勤
訴願人 陳○勤
選定代表人 陳○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7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
5570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陳○政、陳○文、陳○媛、陳○慧及陳○均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德所遺坐落
本市○○區○○段 511、577、617 及 632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 101 年 8 月 23 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1010233764 號書函通報,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6
9 莊使字第 4224 號等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屬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1 萬 7,048 元、11 萬 7,048 元、11 萬 6,660 元、11 萬 6,6
59 元及 9 萬 6,745 元,合計 56 萬 4,160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雖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已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2 條規定,係供公眾通行已達 30 年以上,且已符合供公用使用之地役權使
用存在。被繼承人雖有土地私權,卻無私權使用之權利,故目前係屬市區道路範
圍,管理維護權責單位為新莊區公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系爭土地分屬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核發之 69 莊使字第 4224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1574 號建造執照)
、69 莊使字第 1297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957 號建造執照)及 70 莊
使字第 1744 號使用執照(70 莊建字第 4153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
基地,為法定空地,是以系爭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
空地,縱如訴願人主張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
,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
間內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 11 萬 7,048 元、11 萬 7,048 元、11
萬 6,660 元、11 萬 6,659 元及 9 萬 6,745 元,合計 56 萬 4,160 元
,揆諸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申請復查。…」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次按「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
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說明:二、按 79 年 1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
法已刪除第 36 條視為未申請復查之規定,故納稅義務人逾越同法第 35 條規定
期限申請復查之案件,應依主旨規定辦理,不得逕予函復不受理。對已確定之案
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或復查申請人非屬納稅義務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案件亦同。
」為財政部 80 年 12 月 13 日台財稅第 800425476 號函所釋。
三、查訴願人陳○勤與陳○政等 5 人於 102 年 2 月 22 日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核
定補徵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惟查訴
願人陳○勤為被繼承人陳○德自書遺囑之受遺贈人而非繼承人,是其亦非本案系
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爰以陳○勤非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核屬當
事人不適格,駁回其復查申請,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核定免
徵地價稅在案。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系爭土地分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
之 69 莊使字第 4224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1574 號建造執照)、69 莊
使字第 1297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957 號建造執照)及 70 莊使字第 1
744 號使用執照(70 莊建字第 4153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為
法定空地,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1 年 8 月 2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1
010233764 號書函、本府工務局 100 年 8 月 18 日北工建字第 1000793676
號函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101 年 10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12655951 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系爭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縱如
訴願人主張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
以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
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 11 萬 7,048 元、11 萬 7,048 元、11 萬 6
,660 元、11 萬 6,659 元及 9 萬 6,745 元,合計 56 萬 4,160 元,揆
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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