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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70017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20936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6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6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0017  號
    訴願人  林○瑤
    送達代收人  周○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1 日北稅法字第 1
014057631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99 年 9  月 17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495  地號土
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2  號 5  樓),後於 99 年
12  月 31 日訂約出售移轉坐落本市○○區○○段 538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之
所有權。旋於 100  年 3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
5 條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退還後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5 萬 2,455  元。嗣原處分機關 1
01  年清查發現訴願人之先購地自 100  年 12 月 1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
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額 5  萬 2,45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申請臺北市「助妳好孕專案之育兒津貼」,於 100  年 
    12  月 1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惟訴願人仍繼續在先購地(即城市遠見社區)
    居住並未離開,有城市遠見管理委員會證明可稽;且訴願人不僅擔任該社區之行
    政機電委員,並出席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有城市遠見
    之會議紀錄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亦於 101  年 9  月間派員至訴願人之先購地實
    地勘察並拍照確認訴願人之居住事實,原處分機關罔顧對訴願人有利事實而逕為
    對訴願人不利之行政處分,顯非有當。再者,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書援引之財
    政部 83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31614978  號函已經財政部 101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10020  號令廢止,故原處分機關援引函釋時未盡詳察之
    義務,使用已廢止之函釋作出復查決定書,足見原處分機關適用函釋錯誤。原處
    分機關不僅認定事實有誤,且援引法規適用顯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先於 99 年 9  月 17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原係由訴
    願人本人設籍,因而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退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 5  萬 2,455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重購土地退還土
    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 101  年清查發現訴願人之先
    購地自 100  年 12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6  月 5  日止並無訴願人本人、其
    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迄 101  年 6  月 6  日始有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於
    該地設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
    之土地增值稅額 5  萬 2,455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渠雖
    為申請臺北市「助妳好孕專案」之育兒津貼,於 100  年 12 月 1  日將戶籍遷
    入臺北市,惟仍居住在先購地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
    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是以,行政機關對人民補徵稅捐,對其有違反優惠稅率構成要件事實雖
    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行政機關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即應由人民就反證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查得先購地自 100  年 12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6  月
    5 日止已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且查臺北市政府「助妳好孕」專
    案所需資格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滿 1  年以上,致戶籍遷出期間實難謂有
    居住事實,顯已未作自用住宅使用,核與前述函釋免予追繳規定不符,從而原核
    定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5  萬 2,455  元
    ,並無不合;末查本案原因事實之發生,係因先購地於 100  年 12 月 1  日已
    無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構成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嗣財政部始以 101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100
    20  號令廢止 83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831614978  號函釋,是原處分機
    關於系爭復查決定書中引據 83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31614978  號函說明
    本案之法令依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函釋時未盡詳
    查之義務一節,顯有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
    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ㄧ,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
    價或補償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2  項)」同法第 37 條:「土
    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
    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做其他用途者亦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主旨: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
    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
    因而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
    ,得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說明:查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
    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
    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
    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
    還稅款。」
二、卷查訴願人先於 99 年 9  月 17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該先購地是時係由訴
    願人本人設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退還後
    售地之土地增值稅 5  萬 2,455  元,嗣原處分機關 101  年清查發現訴願人之
    先購地自 100  年 12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6  月 5  日止並無訴願人本人、
    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不合,亦無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示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 100  年 12 月 1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目的在於申請臺北市「
    助妳好孕專案之育兒津貼」,惟其仍繼續在先購地居住並未離開,有城市遠見管
    理委員會證明、城市遠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
    分機關派員勘查拍攝相片可稽云云,惟查城市遠見管理委員會之證明書並未說明
    何以認定訴願人及其家屬實際居住於該先購地,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
    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事務不包含社區人口遷入遷出,故該證明書所具
    備之證明力薄弱;又參與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亦不足證明
    訴願人實際在該先購地居住;另縱使原處分機關嗣後前往先購地實地勘查,亦無
    足證明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6  月 5  日間確有居住之
    事實。縱訴願人於上開期間有居住於先購地之事實,惟按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
    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
    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9  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
    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105 號判決意旨亦
    明;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係因遷就現實,
    而與土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是解釋上亦應嚴格限於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
    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
    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而財政部 83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3161
    4978  號函釋乃在重申上揭 83 年 6  月 9  日函釋意旨,非謂戶籍遷出者,不
    問任何原因,只要實際仍居住於遷出之重購土地,即無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之
    適用,而致妨礙稽徵經濟,不當課稽徵機關以法律所未規定之實地查訪居住事實
    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參照)。本案訴願人主
    張其戶籍遷入臺北市之目的為申請臺北市「助妳好孕專案之育兒津貼」,然不合
    財政部前揭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原因,故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使用已
    廢止之財政部 83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31614978  號函釋作出復查決定書
    ,惟揆諸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號函釋旨在重申尚未被廢止之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意旨,就本案之適用法律結果並無
    影響,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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