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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60588
旨: 因契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859581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9 條
民法 第 180、345、8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契稅條例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60588  號
    訴願人  林○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7 日北稅莊二第 1024212
60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購買訴外人田○明君所有坐落○○
市○○街○巷 4  號 9  樓之房屋,經核定應納契稅新臺幣(下同)4 萬 4,208  元
,並於完納契稅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在案。嗣因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另於 1
01  年 3  月 2  日以判決塗銷之登記原因回復登記為訴外人田君所有,再由田君回
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游○華君。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莊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契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政府向人民徵稅係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
      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
      行為規定,對之有所請求。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2 年台上字第 2  號可為
      證明;且查大法官釋字第 688  號,更明示稅捐機關行使「行政權」,不能為
      達課稅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至於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亦是指私人間之交
      易,此有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2232 號判例可證明。
(二)查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稅捐機關課稅,為行政權之行使,並非交易行為
      ,自無任何善意第三人之身分,對不符合交易行為所繳交之「稅款」,應予以
      退還,否則即屬違法並構成刑法第 129  條 2  項規定之罪。本項交易係屬真
      實買賣,完全符合民法第 345  條買賣之規定,訴願人被借貸及買賣交付款均
      遭損失,國家竟然連此「因買賣房屋所繳交之契稅」,既因判決「不存在」而
      應退還之款也要「A」 ,完全是不當得利,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法院民事判決認定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民法第 8
      7 條前段規定,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又依財政部 88 年 8  月 12 日台財
      稅第 881934671  號、90  年 5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049 號函釋可
      知,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此於稅法亦有適用。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房屋買賣契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又按 90 年 5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049 號函釋意旨,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亦適
      用於稅法。本案訴願人係以自己不法之事實行為主張權益,自有民法第 87 條
      及同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
      核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
    報繳納契稅。」、「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分別為契稅條例第 2  
    條本文及第 4  條所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8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81934671  號函釋略謂
    「說明:三、本案事實,依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該三角買賣關係實質上為原所
    有人與其母間之贈與,即涉有假買賣真贈與之通謀不法行為,參照民法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第三人。』與第 180  條第 4  款有關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
    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規定之精神,曹君申請退還原繳納之契稅,顯係以自己不法
    之事實行為主張權益,其申請無理由。」
三、卷查訴願人前於 98 年 8  月 27 日辦理契稅申報,並於同年 10 月 20 日完成
    移轉所有權登記。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4  月 12 日 99 年度重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確定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該案於
    100 年 7  月 28 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於 101  年 3  月 2  日以判決塗銷之登記
    原因回復登記為訴外人田君所有,再由田君回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游君。訴願人
    於 102  年 2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契稅,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認田君與訴願人間之買賣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確有因其申報之買賣
    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且依據上述民事判決及財政部 88 年 8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81934671  號函釋,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房屋契稅,揆諸前揭
    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課稅為行政權之行使,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
    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且非交易行為,自無任何善意第三人之身分,對
    不符合交易行為所繳交之「稅款」,應予以退還云云。惟查不動產之買賣契稅,
    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
    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
    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改制前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年判字第 408  號參照)。另參財政部 90 年 5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049 號函釋:「說明:二、查民法第 87 條規定:『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
    意第三人。』上開規定,亦適用於稅法。」訴願人依契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4  
    條規定,於 98 年 8  月 27 日辦理契稅申報,並於同年 10 月 20 日完成移轉
    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於 101  年 3  月 2  日以判決塗銷之登記原因回復登記
    為訴外人田君所有,其於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判決塗銷之期間,訴
    願人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不因嗣後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可請求免稅,訴
    願人所述尚無足採,難執為退稅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 19 日訴願補充理由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度重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影本,主張本件並無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事項,
    此由前揭判決可證,且前揭判決亦載有訴願人與他人間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惟前揭判決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以「……田○明與林○勤就系爭 9  樓買賣價金,顯未達合意,且係
    通謀而成立買賣契約。是以,被上訴人田○明、林○勤辯稱其等就系爭 9  樓房
    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要無可採……」,是訴願人主張,尚有誤解。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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