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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60421
旨: 因契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631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契稅條例 第 14、16、2、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60421  號
    訴願人  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松
    代理人  陳○明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4  日北稅板二第 1024176
0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14 日向遠○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訂
約買受坐落本市○○區○○○路 2  段 120  號 2  樓至 122  之 30 號 13 樓等 6
08  戶房屋(如附表,下稱系爭房屋),同年 7  月 11 日辦竣所有權登記,並於 1
00  年 7  月 13 日、14  日向原處分機關以網路申報契稅,經核定應納契稅合計新
臺幣(下同)4,036 萬 6,470  元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4  日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契稅條例第 2  條所列之因不動產買賣
、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自應免徵契稅等語,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契稅稅款,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房屋係由訴願人出資興建,依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851 號及 93 年
      台上字第 1079 號判決,均認房屋所有權人係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建造
      起造人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尚非決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
      時,亦可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予以辦理,故訴願人未辦理起造人變
      更,並不影響訴願人以原始建築人身分取得房屋所有權。況依行政院 76 年 4
      月 10 日台內第 6737 號函釋略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權利靜
      態登記,而非權利變更登記,如要求檢附契稅繳納收據,於法無據。惟為配合
      稅捐機關查課契稅需要,地政機關於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申請人與
      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不同者,應即通報稅捐機關,俾稅捐機關依法處理。」可
      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屬權利變更登記,應不涉及買賣等情事取得不動
      產者,是以依法不得要求檢附繳納契稅收據,換言之,訴願人於建築完成後申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應無需繳納契稅,原溢繳之稅款實屬訴願人適
      用法律疏誤。
(二)訴願人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填寫公定建築改良物所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惟訴願人與新○紀公司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自不應課徵契稅。按契稅條
      例第 14 條第 5  款立法理由第 7  點:「建造中房屋因建屋者經營不善,致
      無法完成該房屋之興建工程,而由另一建屋者承受,實質上為營繕工程之承受
      ,而非房屋買賣,而宜予免徵契稅……」,可知,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
      ,如非屬契稅條例第 2  條所定之法律行為態樣者,並無契稅條例之適用。況
      訴願人業已因原始建築人身分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斷無與新○紀公司締結買
      賣契約,並移轉取得屬「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圖,故訴願人實未
      因公定買賣契約而發生一般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網路申報契稅檢附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新○紀公司於 100
    年 6  月 14 日訂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經雙方公司暨董事
    長核章確認無訛,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契稅稅款係就其買賣契約依契稅條例規
    定核定買賣契稅,於法並無違誤,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
    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規定。次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
    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 6%。」、「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
    納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
    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
    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復為
    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條、第 16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復按「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契稅。
    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賣契約以後是
    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61 判字第 408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14 日向新○紀公司訂約買受系爭房屋,同年 7 
    月 11 日辦竣所有權登記,並於 100  年 7  月 13 日、14  日向原處分機關以
    網路申報契稅,經核定契稅合計 4,036  萬 6,470  元。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4  日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契稅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情形,自應免徵契稅等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契稅稅款。
    惟訴願人網路申報契稅檢附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新○紀公司於 100  年 6  月 1
    4 日訂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經雙方公司暨董事長核章確認
    無訛,是原處分機關依契稅條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稅,於法並無違誤,
    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適用。
四、訴願人固提出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工程承攬契約、發票等資料,主張系爭房屋係
    其出資興建,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
    人非起造人時,亦可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予以辦理。況依行政院 76 
    年 4  月 10 日台內第 6737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依法應無須繳納契稅一節。惟
    依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2  年 2  月 21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23592767 號函
    復:「…三、本案係申請人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具與起造人遠○新○紀股份
    有限公司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本所 100  年收件板建字第 
    2150  號案申辦第一次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所爰准予登記在案。」則訴
    願人既與起造人新○紀公司雙方訂立買賣移轉契約,並據此辦理第一次登記,依
    最高行政法院 61 判字第 408  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得就該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且行政院 76 年 4  月 10 日台內第 6
    737 號函並非規定建物第一次登記無須適用契稅條例,而係申請人與使用執照起
    造人名義不同者,若涉及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
    所有權登記者,仍由稅捐機關依法處理,則系爭房屋係由訴願人檢具買賣移轉契
    約書辦理第一次登記經核准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稅,於法有
    據,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
五、至訴願人主張契稅條例第 14 條第 5  款立法理由第 7  點規定,本件並無契稅
    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訴願人於 97 年 11 月 7  日向遠○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興建系爭房屋之土地,並未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訴願人,及以其為起造人名
    義取得使用執照,核與前揭契稅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免稅規定不符。
    又縱如訴願人所言,其與新○紀公司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云云,惟其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訴願人所訴,亦無可採。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
    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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