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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6037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016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40、7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60372  號
    訴願人  葉○傑
    代理人  葉○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4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2
41903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84-22、184-23、184-26、184-31、1
84-36、184-54、186-1、186-11、186-12、186-13、187-3、188-3、189、190-1、19
1-3、191-14、191-41、191-52、191-59、191-60、191-63、191-88、191-92、191-9
5、191-100、192-2、192-5、192-6、192-7、192-8、192-20 地號等 31 筆土地,原
免徵地價稅、課徵田賦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以前揭 31 筆土地
係無償供公共通行之巷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政
單位人員現場實地勘察結果,除 186-1、186-13、190-1、191-14、192-8  地號等 5 
筆土地為供建物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外,184-23 、184-54、191-41、191-59 地號等 4  筆土地係於 67 年 7 
月 11 日經地目變更為「道」,其中 184-54、191-41、191-59 地號土地業已免徵地
價稅在案;184-23  號土地依行為時(69  年 5  月 5  日修正發布,下同)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准自 69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
其餘 184-22、184-26、184-31、184-36、186-11、186-12、187-3、188-3、189、19
1-3、191-52、191-60、191-63、191-88、191-92、191-95、191-100、192-2、192-5
、192-6、192-7、192-20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現況係供公共通行
之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192-6 地號土地已課徵田賦),遂
以系爭號函准自 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訴願人不服系爭土地
未追溯免徵地價稅,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前揭 184-22 地號等 26 筆土地係供公共通行之道路
    用地,數十年來供公共通行之使用,今既經原處分機關勘查屬實,長久以來即早
    已發生及存在,且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規定之適用,請原處分機關體諒訴
    願人之公益用心,在合理範圍內(包含 95、96、97、98、99、100  年)溯及予
    以免徵地價稅及退還已繳之稅款,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以前揭 31 筆土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之巷道,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政單位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有 5  
    筆土地為供建物使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續課地價稅,又 184-54、191-41、191
    -59 地號等土地業已免徵地價稅在案、184-23  地號准自 69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
    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其餘系爭土地現況係供公共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192-6 地號土地已課徵田賦),遂以系爭號函准自 101  年起免徵地
    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人主張不服原處分中 26 筆土地係供公共通行之道路用地,准自 101  年
    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而未追溯免徵地價稅等語。經查原處分中
    說明五:184-23 、184-54、191-41、191-59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計 26 筆土地
    准自 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惟原處分中說明四載明:「
    184-54 、191-41、191-59 地號等 3  筆土地業已免徵地價稅在案,…184-23 
    地號土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准自 69 年起免徵地
    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且前揭原處分中說明五之誤植 26 筆土地,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2  月 4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24193135 號函更正為 22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在案,是本件爰就系爭土地未追溯免徵地價稅部分予以審
    理。
二、次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
    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
    由省(市)政府定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
    徵。」及「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
    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40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復按「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
    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
    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二、
    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
    辦理)。…」復為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2  款所規定。又財政部 7
    2 年 3  月 2  日台財稅第 31356  號函略以:「土地供社區內道路使用,雖社
    區四周加築圍牆並設人管理,惟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其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准予免徵
    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3 日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之巷道,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會同地政單
    位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況係供公共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192-6 地號土地已課徵田賦),遂以系爭號函准自 101  年起免徵地
    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公共通行之道路用地,且數十年來即供公共通行使用
    ,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規定適用,請在合理範圍內(包含 95、96、97
    、98、99、100 年)溯及予以免徵地價稅及退還已繳之稅款一節。查訴願人於 1
    00  年 9  月 2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已逾 100  年地價稅開徵前 40 日(即 100  年 9  
    月 22 日),原處分機關准自 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且系爭土
    地(系爭 192-6  地號土地已課徵田賦)雖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會同地政單位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現況係供公共通行,惟土地使用分區為
    「山坡地保育區」,其地目分別為「建」、「原」,復依本市深坑區公所 100  
    年 12 月 28 日新北深工字第 1001003034 號函略以:「…函詢本區紅○街巷道
    養護單位一案,經查該道路為社區所有,非屬本所養護之道路…」、101 年 8  
    月 31 日新北深工字第 1012151674 號函復略以:「…函詢本區○○段○○小段
    184-22  地號等 26 筆土地(紅○山莊社區內)地上建物…」、本府養護工程處
    101 年 3  月 21 日北養二字第 1013080744 號函略以:「…本市○○區○○段
    ○○小段 184-22 地號等 31 筆土地…經查申請所在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外,且
    未臨接公路系統道路或已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係供已建築完成社
    區內之公共通行道路,依前揭財政部 72 年 3  月 2  日函意旨,應符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是本件尚無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
    之適用,訴願人主張,係對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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