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50080 號
訴願人 李○夫
訴願人 簡李○英
訴願人 李○舜
訴願人 李○治
訴願人 黃李○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2 日北稅法字第 1
014063349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李○桂(以下簡稱李君)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簡稱系爭
車輛)於 97 年 6 月 4 日經監理機關註記廢棄逕行註銷牌照,原處分機關認該車
輛於註銷前仍屬正常車輛,遂核定 97 年使用牌照稅(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即 9
7 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6 月 3 日)計新臺幣(下同)4,755 元。惟查李君於
93 年 2 月 9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爰以李君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及訴外人李○
傑、李○五、李○、李○美,共計 9 人)為 97 年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核課使
用牌照稅,並經合法送達。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明訂,對於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其課稅構成要
件之認定,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訴願人業經舉證系爭車輛係繼承人李清傑所佔有及使用,
使用牌照稅當然應對其課徵,稅捐處未舉證訴願人等享有該車經濟利益,即核
定為系爭車輛 97 年度使用牌照稅之繳納義務人,於法顯有未合。
(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資料,系爭車輛早於 94 年 10 月 17 日因逾
期未辦理檢查,使用牌照已被註銷,當然無使用牌照稅可供徵收。又臺北市監
理處於 97 年 9 月 25 日函知臺北區監理所,系爭車輛於 97 年 6 月 4
日經台北市環保局廢棄拖吊,臺北區監理所乃依規定在車籍鍵入「廢棄逕行註
銷」,是為車籍註銷,稅捐處誤將「車籍註銷」以為「牌照註銷」,認定該車
可使用到 97 年 6 月 4 日車籍註銷前 1 日,顯然與事實不符。李○傑 9
6 年 4 月 17 日駕系爭車輛被警方攔查當場摯發違規單,違規事項為「使用
註銷之牌照行駛,逾檢註銷 941017」,足已證明該車已非稅捐處認定之正常
車輛,97 年當然也不可以使用於道路上。稅捐處為何在該車已被廢棄已無經
濟價值,且車籍被註銷 4 年後,遲至 101 年才核定 97 年度使用牌照稅,
訴願人實在無法理解。
(三)稅捐處如認系爭車輛可使用到 97 年 6 月 4 日車籍註銷前 1 日,應舉證
繼承人當中何人享有該車之實質經濟利益,如無法查明,依現有證據推定,也
只有對李清傑課徵,絕非訴願人;稅捐處僅憑法院查無先父子女拋棄繼承紀錄
,貿然對所有子女核定 97 年度使用牌照稅,顯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四)對於沒有使用權的汽車所有權人課稅是「汽車稅」,不是使用牌照稅。訴願人
等與訴外人李○傑、李○五、李○、李○美合意由李○傑等 4 人繼承遺產,
依民法第 761 條規定,毋須向法院辦理拋棄登記,訴願人等自始未有繼承系
爭車輛,何來分割遺產之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五)依規定 10 名子女只准 1 人辦理異動過戶登記,其他公同共有人既無法領取
行車執照,便無使用權,稅捐處對所有子女以公同共有人身份核定的稅捐是「
汽車稅」,如要核定使用牌照稅,應舉證何人使用牌照對其課稅。使用牌照是
使用人專屬並非所有人專屬的賦稅,繼承人沒有當然繼承牌照的權利,便沒有
使用系爭車輛的權利,沒有使用也沒有依據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繳納使用牌照稅
之義務。
(六)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繼承人需要使用汽車牌照時,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繼承人並非
當然繼承汽車牌照,沒有汽車牌照之繼承人當然沒有義務申報停止使用,僅有
李○傑 1 人未辦異動登記使用汽車牌照,應對李○傑 1 人課徵使用牌照稅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李君所有系爭車輛於 97 年 6 月 4 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是該車輛於註
銷前既仍屬正常車輛,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7 年 4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
937079 號函釋,據以核定 97 年使用牌照稅(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即 9
7 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6 月 3 日)4,755 元。惟查李君於 93 年 2
月 9 日死亡,訴願人等為被繼承人李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無拋棄繼承,此
有車籍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改制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6 月 2 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 035008 號函等附卷
可稽,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自 93 年 2 月 9 日起共同繼承系爭車輛並為所
有權人,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即負有繳納牌照稅之義務,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人名義為 97 年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法洵屬有
據。
(二)按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權須同時符合二要件:「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
」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為民法第 1174 則所明定。本案訴願
人等為被繼承人李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李君死亡時即當
然承受李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且於遺產分割前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不
因訴願人等所述合意拋棄且系爭車輛現為其他繼承人佔用而生影響。另查系爭
車輛於被繼承人李君死亡後並無申請停止使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正常車輛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本案 97 年使用牌
照稅係以李君之繼承人為課稅主體,並非以李君為課稅主體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
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
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
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末按財政部 87 年 4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937079
號函釋意旨略謂:「車輛報停、拖吊、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
,其使用牌照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 1 日或換照截止日
。」
二、又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 1174 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
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三、卷查李君所有系爭車輛於 97 年 6 月 4 日經監理機關註記廢棄逕行註銷牌照
,此有車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是該車輛於註銷前既仍屬正常車輛,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核定 97 年使用牌照稅 4,755 元,依法並無違誤。
復查李君於 93 年 2 月 9 日死亡,訴願人等與訴外人李○傑、李○五、李○
、李○美 4 人為被繼承人李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6
月 2 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 035008 號函等附卷可稽,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及第 1151 條規定,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自 93 年 2 月 9 日起即共同繼承
系爭車輛並為所有權人,揆諸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即負有
繳納牌照稅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以李君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等與訴外人李○傑
、李○五、李○、李○美 4 人)為 97 年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核課 97
年使用牌照稅,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早於 94 年 10 月 17 日因逾期未辦理檢查,使用牌照已
被註銷。又臺北區監理所依臺北市監理處通知,系爭車輛於 97 年 6 月 4 日
經臺北市環保局廢棄拖吊,依規定在車籍鍵入「廢棄逕行註銷」,是為車籍註銷
,原處分機關誤將「車籍註銷」以為「牌照註銷」云云。案經本府函詢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經該所 102 年 1 月 25 日北監車字第 1020022178 號
函復略以:「00–0000 號車登記車主李○桂君於 93 年 2 月 9 日死亡,又
本所接獲臺北市監理處(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97 年 9 月 2
5 日北市監牌字第 09762360300 號函通知,00–0000 號車已於 97 年 6 月
4 日經臺北市環保局廢棄拖吊,號牌 2 面已依規定切毀(即該車於 97 年 6
月 4 日應係經臺北市環保局依法廢棄拖吊處理,號牌 2 面並已解繳監理機關
依規定切毀)。兩相比較後以 97 年 6 月 4 日註銷該車輛牌照,對繼承人較
為有利,本所爰依規定在該車籍鍵入「廢棄逕行註銷」在案…」。是依臺北區監
理所函文所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註銷日期為 97 年 6 月 4 日,訴願人主張
註銷日期係 94 年 10 月 17 日,應屬誤解。
五、另訴願人等主張系爭車輛經合意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訴願人等自始未繼承系爭車
輛,沒有使用系爭車輛的權利,也沒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未舉
證訴願人等享有該車經濟利益即核定為系爭車輛 97 年度使用牌照稅之繳納義務
人,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惟揆諸前揭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及第 1151 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向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訴願人等並未依民法第 1174
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李君所遺有之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及所生之一切稅賦,自繼承開始時,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之。據此原處分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系爭車輛之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訴外人李
○傑、李○五、李○、李○玉 4 人)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容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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