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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50016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20930 號
相關法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3、4、7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50016  號
    訴願人  常○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2 日北稅莊二字第 101
52201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路 65 號之 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本市○
○區○○段 259  地號土地,原係本市○○區○○路 0  段 196  巷 50 弄 7  號增
建部分,原設立門牌號本市○○區○○路 0  段 196  巷 50 弄 7  號之房屋稅籍,
嗣訴願人檢具 100  年 9  月 7  日門牌初編證明書更正門牌),原實際所有人李○
鏡(以下簡稱李君)於 100  年 3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提
出書面聲明系爭房屋於 94 年 7  月建築完成,原處分機關遂以現場勘定調查之構造
、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設立房屋稅籍,並自 94 年 7  月起課房屋稅。嗣訴願
人於 99 年 11 月 16 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 99 
年 12 月 3  日板院輔 95 執松 21114  字第 08203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處
分機關遂依據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相關法規,核課訴願人 99 年 12 月 1  日起
至 100  年 6  月 30 日止 7  個月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 萬 206  元。訴願人
於 101  年 6  月 26 日檢附本市泰山區公所函等資料,主張系爭房屋確為住家使用
,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更正系爭房屋 100  年、101 年房屋稅分別
為 6,123  元、1 萬 364  元。訴願人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房屋折舊年數,
因原納稅義務人李○鏡申報設立稅籍時承諾書所陳建築完成日期為 94 年 7  月,原
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補充訴願暨陳述意見意旨略謂:
(一)依據林務局航測圖 79 年○○區○○段 259  地號為空地,80  年李君興建 3  
      層鐵屋。80  年已興建完成之房屋,新莊稅捐人員失職不查,竟叫李君寫承諾
      書稱是在 94 年建築,房屋在 80 年興建,折舊數應為 21 年,主要爭點在房
      屋何時存在及折舊,至於其構造及樓層數並無爭議。
(二)房屋稅設籍承諾書和土地使用同意書訴願人認可能是造假的,土地使用同意書
      空白,設籍承諾書塗改不用蓋印。李君的母親說他出國已 5  年,回來簽承諾
      書的可能性很低,且當時訴願人已是屋主,為什麼找李君寫,稅捐處沒有說明
      。
(三)訴願人當初買的是增建部分,增建部分原來沒有另外申請水電,是和主建物共
      用水電及門牌。99  年 12 月 3  日至今,訴願人從來沒有收到核定房屋現值
      通知,如何申請重行核計?又何來評定現值及起課年月即告確定?又訴願人在
      新莊地政事務所公文書內發現李君在泰山區(89  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簽章系爭房屋為工廠,稅捐處就此沒有回答。稅捐處調的空照圖和訴願人檢送
      的一模一樣,但他們只採用自己的解釋方法,希望委員會秉公處理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納稅義務人李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房
      屋稅籍時,提出書面聲明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 94 年 7  月。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因李君未將戶籍遷入,且查無系爭房屋門牌編釘、接水電等資料足
      資佐證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復經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發
      現系爭房屋坐落之本市○○區○○段 259  地號土地至早於空照圖拍攝日 94
      年 6  月 6  日以前即有面積大小相類似建物存在,該空照圖雖難辨識該面積
      大小相類似建物其結構屬性即為本案系爭房屋等情,惟查李君申請設立稅籍時
      所提出之承諾書所陳建築完成日期為 94 年 7  月,出具承諾書人為李君本人
      ,並經其簽名蓋章,具有法定效力。參照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在查無明確資料得以證明系爭房屋於 94 
      年 7  月以前即已興建完成並達可供使用狀態,以現場勘定及可調查資料及李
      君承諾書所載設立房屋稅籍,認定系爭房屋於 94 年 7  月始興建完成,並自
      94  年 7  月起課房屋稅,洵無不合。至訴願人所陳之 89 年地籍調查表並未
      顯示該房屋之構造及樓層數等資料,是該地籍調查表之建物亦難認與系爭房屋
      屬同一建物。
(二)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4 年判字第 937  號判決要旨及財政部 91 年 1  月 1
      7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0582 號函釋意旨,經拍賣取得之不動產,應以執行法
      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區分日,之前以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
      後以拍定人為納稅義務人。經查本案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 16 日因拍賣取得
      系爭房屋,並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 99 年 12 月 3  日板院輔 95 
      執松 21114  字第 08203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本案系爭房屋於拍定取
      得前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實際所有人李君,嗣訴願人於拍定後方為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怠無疑義,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依李君申報資料、
      承諾書及切結書,以李君為系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名義設立房屋稅籍,並
      無違誤。訴願人主張 99 年 12 月 3  日系爭房屋已屬渠所有,為何找李君寫
      書面聲明云云,顯係誤解。
(三)關於房屋稅設籍承諾書塗改處未蓋用立承諾書人印章及填寫地號非本案系爭者
      一節,經查該承諾書所填寫地號,觀似「257」 地號,惟設立承諾書所書門牌
      地址確係坐落於「○○段 259  地號」土地,再查同區段 257  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人並非立承諾書人,又該承諾書所寫「7 號」與「7 月」二者與地號觀之
      為「7」 筆順顯不相同,雖塗改處確係原處分機關漏未審核,惟按經驗法則,
      應可推認立承諾書人顯係欲表達「○○區○○段 259  地號」,蓋因承諾書並
      無「區」欄位,筆誤所致,且該承諾書經李君簽名並蓋用印章,應不致影響該
      承諾書之法律效力。另李君自 94 年 7  月以降確係○○區○○段 259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持分為全部,因土地所有權人為設立房屋稅籍之本人,按
      財政部 99 年 12 月編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之設籍程序,並無必須檢
      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可設立房屋稅籍之規定,從而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空白
      ,並不影響本案房屋稅籍之設立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
    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
    情形。…」、「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
    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
    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證件,重行申請核計」、「本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
    ,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前段、第 7  條、第 10 條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所明定
    。
二、次按財政部 99 年 12 月修正編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2  章第 1  節:「
    陸、四(一)申報收件 2. 申報設籍應檢附之文件無申請建築許可之房屋,應依
    查得資料或由房屋所有人檢附承諾書及其他有關文件,以憑設籍。」改制前臺北
    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9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
    建房屋 93 年 4  月 1  日以後建築完成者…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
    興建完成日為準,如申報興建完成日逾 5  年核課其間者,其折舊年數自房屋稅
    起課之年度計算;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以調查日為準。」
三、又「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
    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
    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
    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房屋經拍賣,稽徵機關以執行法院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區分日,之前以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後以
    拍定人為納稅義務人,應屬合法…」分別為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字
    第 770190398  號及 91 年 1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0582 號函釋著有明
    文。
四、卷查系爭房屋原實際所有權人李君於 100  年 3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
    立房屋稅籍,並提出「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
    諾書」聲明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 94 年 7  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李
    君未將戶籍遷入,且查無系爭房屋門牌編釘、接水電等資料足資佐證系爭建物之
    建築完成日期,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102  年 2  月 7 
    日北西字第 1021561683 號函、100 年 9  月 7  日門牌初編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發現系爭房屋坐落之本市
    ○○區○○段 259  地號土地,雖至早於 94 年 6  月 6  日以前即有建物存在
    ,惟該空照圖難辨識該建物其結構屬性即為本案系爭房屋,亦有相關圖資附卷可
    按。原處分機關於查無明確資料得以證明系爭房屋於 94 年 7  月以前即已興建
    完成並達可供使用狀態時,參照前揭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釋意旨,以現場勘定及可調查資料及原納稅義
    務人李君承諾書所載設立房屋稅籍,認定系爭房屋於 94 年 7  月興建完成,並
    自 94 年 7  月起課房屋稅,洵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申請
    更正系爭建物折舊年數,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據林務局航測圖,80 年李君即已興建系爭房屋,折舊數應為 21
    年,系爭房屋主要之爭點在房屋何時存在及折舊,至於其構造及樓層數並無爭議
    云云。惟查依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並據以核課房屋稅,復揆諸新北市房屋稅徵
    收細則第 8  條及改制前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規
    定,房屋之構造、總樓層數等均影響房屋現值之認定及稅額之核定,為確認房屋
    稅課稅標的之重要事項。卷查本件雖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
    照圖,發現系爭房屋坐落之本市○○區○○段 259  地號土地,確於 94 年 6 
    月 6  日以前即有建物存在,惟無從依該空照圖辨識該建物其構造、樓層高度、
    總層數等資料,自無從僅憑該空照圖即據以認定所示建物即為系爭房屋。另訴願
    人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所陳之地籍調查表並未顯示該建物之構造及樓層數等資料
    ,是該地籍調查表之建物亦難認與系爭房屋屬同一建物。
六、又訴願人復主張渠於 99 年 12 月 3  日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處分機關為
    何找李君寫書面聲明令人不解云云。然查所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
    人,係指未辦理產權登記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申請建造之建造人、
    未申請建造執照之出資興建人及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取得所
    有權之人等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74 年判字第 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
    前揭財政部 91 年 1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0582 號函釋意旨,房屋經拍
    賣者,稽徵機關應以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區分日,之前以房屋原所
    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後以拍定人為納稅義務人。查本案訴願人係於 99 年 1
    1 月 16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則本案系爭房屋於訴願人拍定取得前,房屋納
    稅義務人為原實際所有人李君,嗣訴願人於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 99 
    年 12 月 3  日板院輔 95 執松 21114  字第 08203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
    ,方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殆無疑義,是原處分機關依原實際所有人李君之申
    報資料、承諾書及切結書,以李君為系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名義設立房屋稅
    籍,並據以自 94 年起核課房屋稅,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及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七、再者就訴願人於訴願補充理由書及陳述意見紀錄中一再指陳房屋稅設籍承諾書及
    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能係假造一節,經本府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李君 99 
    年 7  月至 100  年 6  月 30 日止之入出國紀錄顯示,本案李君於 100  年 3  
    月 15 日簽署上開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並無本人未在國內之情事存在,
    是訴願人主張並無確實證據可資採信。又承諾書上原書「泰山」段塗改為「中山
    」段雖未蓋章,惟該承諾書業經李君簽名並蓋用印章,並不影響該承諾書之法律
    效力。另按財政部 99 年 12 月編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之設籍程序,土
    地所有權人為設立房屋稅籍之本人,且持分為全部時,並無必須檢附土地使用同
    意書方可設立房屋稅籍之規定,李君自 94 年 7  月以降確係○○區○○段 25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持分為全部,此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改制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3  日板院輔 95 執松 21114  字第 082039 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卷可稽,因土地所有權人為設立房屋稅籍之本人,且持分為
    全部,從而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空白,並不影響本案房屋稅籍之合法設立,訴
    願主張,核無足採。又訴願補充理由書六訴願請求載為「房屋稅、契稅折舊年數
    應為 21 年」其中契稅部分非本案訴願標的範圍,且訴願人已就該契稅核定稅額
    不服另案提起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在案,併予敘明。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
    ,因本案業經訴願人陳述意見且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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