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40525 號
訴願人 張○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4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2
41522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8 年 11 月 2 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及 118
地號 2 筆土地(持分分別為 1/8 及 1/4,課稅面積分別為 3.15 平方公尺及 30.
3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巷 21 之 1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116 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自 89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系爭 118 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申請人以系爭 118 地號土地亦為自用住宅用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
爭 118 地號土地自 89 年起,即應按自用住宅地價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申請退還其
89 年至 100 年溢繳之地價稅款(101 年度之地價稅尚未繳納,故訴願人未申請退
還),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自 88 年底取得系爭房地,嗣於 89 年 2 月將戶籍遷入後
未曾遷出,然系爭 116 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系爭 118 地號土地卻適
用一般稅率,且面積大小差異懸殊,原處分機關應本於專業判斷,主動通知民眾
更正 118 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系爭 118 地號土地應自 89 年起更
正為自用住宅用地,並退還 89 年至 100 年溢繳地價稅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8 年 11 月 2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118 地號土地後
,迄 101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101 年 9 月 22 日)前,皆未依土地稅
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是系爭 1
18 地號土地 89 年至 101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合,訴願人
請求追溯認定並退還稅款難謂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次按財政部 85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第 850016879 號函示釋:「有關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前經本
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按,現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基準日,……。」司法院釋字第 5
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
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
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
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
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
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
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
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
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
要之稽徵程序。」
三、卷查訴願人於 88 年 11 月 2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118 地號土地,惟訴願人遲
至 101 年 11 月 29 日始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此有系
爭 118 地號土地之全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查詢清單、地價稅主檔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其提出之 101 年 11 月 29
日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4
1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部 85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第 850016879 號函示意
旨,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系爭 118 地號土地自 89 年起按自用住宅地價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 89 年至 100 年溢繳之地價稅款」之申請,於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應本於專業判斷,主動通知民眾更正 118 地號土地
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惟查,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既已闡釋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則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
1 條第 1 項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 月 22 日)前,就
系爭 118 地號土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顯然未盡其申
報協力義務,因此,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