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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4023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3471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7、18、41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40230  號
    訴願人  永○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超
    代理人  李○洋地政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至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2 
年 1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2537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18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215  地號土
地(宗地面積為 5,941.78 平方公尺,課稅面積為 5797.4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本市○○區○○路 428  號、428 號 2  樓、428 號 
3 樓及 428  之 1  號、428 之 1  號 2  樓、428 之 1  號 3  樓(下稱 00 號 0
樓)。前於 98 年間經核准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工
業用地使用情形時,系爭土地上 428  號 2  樓、428 號 3  樓、428 之 1  號及 4
28  之 1  號 3  樓(下稱系爭土地上廠房)自 98 年起查無工廠登記證資料,經核
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834.97 平方公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應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餘土地部分面積 1,962.52 平方公尺仍維持按工業用地稅率計
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8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  萬 131 
元、11  萬 1,679  元及 11 萬 1,679  元,合計 38 萬 3,489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申請人上開土地經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4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80015973  號函核准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在案,98  年至 101  年之地價稅
    法令並未修改,豈可因人員之不同,而否決當初准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之公文
    ?原處分機關於現場履勘時既發現當初申請檢附之工廠登記證未填寫全部樓層,
    即應依職權通知補正,否則訴願人無法信服,請撤銷復查決定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18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經本
    處以 98 年 5  月 4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80015973 號函核准系爭土地面積 443
    9.87  平方公尺自 98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所屬○○分
    處辦理 101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經核對工廠登記資料,系爭
    土地上廠房即 428  號 2  樓、428 號 3  樓、428 之 1  號及 428  之 1  號
    3 樓(其建物面積分別為:1043.02 平方公尺、973.02  平方公尺、482.04  平
    方公尺及 482.04 平方公尺,共計 2,980.12 平方公尺),98  年至 100  年間
    均查無按核定規劃使用之工廠登記證資料。揆諸前揭財政部 95 年 5  月 24 日
    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釋意旨,其工廠用地經核算土地面積 3,834.97 
    平方公尺(計算公式:土地課稅面積×無工廠登記建物面積/ 建物總面積,即 5
    ,797.49 平方公尺×2980.12 平方公尺 / 4,505.18 平方公尺= 3,834.97  平方
    公尺),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要件不符,無工業用地稅率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撤銷前開核准
    函,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應
    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
    工廠使用之土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
    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
    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
    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
    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
    地。」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
    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
    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次按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6472  號函釋:「主旨: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 15(現行法改為千分之 10)計徵地價稅,但
    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
    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說明:二、查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
    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91  年 7  月 31 日
    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
    地價稅……應檢附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1.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
    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
    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
    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
    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
    加工有關之建築物。)……。」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釋:「……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 66 年 2  月 2  日修正為『
    平均地權條例』,依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
    定內容略同)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 15 計徵地價稅(現行法改為千分
    之 10) 。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對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之要件,應依新修正之法條規定認定,亦即以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為適用要
    件。而工業用地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則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其設廠之時
    點係在工廠管理輔導法制定之前或之後,分別檢附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本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所規定之
    證明文件,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主管稅捐機關申請,以憑認定是
    否准予適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系爭土地上廠房自 98 年起已無工廠登記,且現場狀況已無機器設備,係為
    空置,無法做生產使用,此有商工 WebIR  查詢系統查得之工廠登記基本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工廠資料查詢之工廠基本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4 日
    現場勘查照片可資為憑。因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工廠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 6
    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6472  號函釋、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
    910453050 號令及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釋意旨,
    認定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自 98 年起即不
    得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8 年至 100  年差額地價稅,及駁回訴願人復查之復查決定書所為
    之處分,均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辯稱地價稅法令並未修正,不得因人員之不同
    而為不同之核課處分,及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通知補正填載工廠登記證之全部樓
    層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相關規定,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工業用地稅率差額補徵 98 年至 100  年地價稅之處分,係因系爭土
    地上廠房自 98 年至 100  年間查無按核定規劃使用之工廠登記證資料,而非因
    工廠登記證資料未登載樓層所致,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其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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