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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4003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61028 號
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34、35、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40039  號
    訴願人  陳○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差額繳款書
及 101  年 12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6145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33 號 2  樓房屋(下稱 33 號 2  樓)之所有權人
,該房屋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56-2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4.9
平方公尺,下稱 33 號 2  樓所屬土地),訴願人及其兄陳○聖之戶籍設立於 33 號
2 樓,嗣訴願人於 94 年 6  月 16 日遷出原戶籍地 33 號 2  樓、遷入至新竹市○
區○○路 0  段 7  號;訴願人之父陳○福則為本市○○區○○○街 35 號 2  樓房
屋(下稱 35 號 2  樓)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56-2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6 平方公尺,下稱 35 號 2  樓所屬土地),訴願人之
母陳莊○眉及弟陳○右之戶籍設立於 35 號 2  樓;33  號 2  樓與 35 號 2  樓係
打通合併使用。訴願人所有之 33 號 2  樓所屬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7 年
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發現,自 94 年 6  月 16 日起,已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設立戶籍於 33 號 2  樓,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自 95 
年起改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6 年至 1
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792 元、792 元、792 元、820 元、820 元,合計 4,016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33  號 2  樓與 35 號 2  樓係打通合併使用,其直系親屬之戶
    籍因而未設立於 33 號 2  樓,依財政部 8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第 8619184
    08  號函釋,33  號 2  樓所屬土地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不應以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之舊函釋推翻 8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第 861918408  號之新函釋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 33 號 2  樓所屬土地,原經本處核准自 87 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本處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發現,自 94 年 6  月 16 日起,已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
    立戶籍於 33 號 2  樓,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33  號 
    2 樓雖與 35 號 2  樓打通合併使用,惟 35 號 2  樓為其父陳○福所有,亦即
    33  號 2  樓與 35 號 2  樓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因而無財政部 67 年 6  月 3
    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之適用。本處核定 33 號 2  樓所屬土地應自 9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33 號 2
    樓所屬土地核課期間內,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
    駁回,俾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第
    2 款)。……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示釋:「(一)依土
    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8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第 861918408  號函示釋:「施○○君出售之
    房地與其母之房地相鄰,施君戶籍設於其母之房地,可否認定為自用住宅用地,
    而適用重購土地退稅有關規定一案,如經查明該相鄰之兩棟房屋已打通使用,且
    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依財政部 96 
    年台財稅字第 09604521610  號令核示已無面積限制。)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示釋:「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
    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
    計課。」
三、卷查 33 號 2  樓及其所屬土地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之戶籍 94 年 6  月 16 
    日起即自 33 號 2  樓遷出,而僅有其兄(旁系親屬)陳○聖之戶籍設立於 33 
    號 2  樓,亦即 33 號 2  樓所屬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均未於 33 號 2  樓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本市○○區○○○○段○○○小段 9
    02  建號謄本、同小段 56-21  地號謄本、訴願人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 33 號
    2 樓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因此,33  號 2  樓所屬土地已與前揭土地
    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再者,35  號 2  樓固然與 33 號
    2 樓打通合併使用,並有訴願人之母陳莊○眉設立戶籍於 35 號 2  樓,惟 35 
    號 2  樓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之父陳○福,亦即 33 號 2  樓與 35 號 2  樓之
    所有權人並非同屬一人,因此,即與前揭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
    4248  號函所有權人同屬一人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 33 號 2  樓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合,認定與 33 號 2  樓打通合併使
    用之 35 號 2  樓與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同屬一人
    之要件不合,因而不得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
    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之戶籍自 94 年 6  月 16 日起,即已自 33 號
    2 樓遷出而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因此,原處分機關核
    定 33 號 2  樓所屬土地應自 9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對訴願人補徵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亦屬於法有據,準此,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61456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訴願人之復查,應予
    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本案應依財政部 8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第 861918408  號函
    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
    4248  號函不得推翻 8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第 861918408  號函云云;惟查
    ,前揭財政部 8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第 861918408  號函已明示,除房屋相
    鄰而打通使用之外,並須「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者,始得認定
    為自用住宅用地;又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則係示釋
    ,在房屋相鄰而打通使用之情形,必須相鄰二房屋之所有權人同屬一人,始得將
    原先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
    地價稅;因此,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與 8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第 861918408  號函,乃得以併存之函釋,並無相互牴觸、推翻
    之問題;從而,訴願人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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