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1601 號
訴願人 葉○富、葉○榮、葉○旻、葉○鈴、葉○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02 年 10 月 22 日北稅法字第 102310513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5 人為被繼承人葉○露(下稱葉君)之繼承人,葉君所遺坐落本市○○
區○○段 2701-1、2701-39、2701-40 及 2703 地號等 4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68.67、29、27.17、1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核准免徵地價稅。嗣原處
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 2701-1、2703 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 88.33、64 平方公尺及系爭 2701-39、2701-40 地號土地全部持分
面積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69 重使字第 3370 號等使用執照申請
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
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葉君於 101 年 2 月 4 日死亡,同年
12 月 6 日始由訴願人葉○富、葉○榮、葉○旻等 3 人辦竣繼承登記,渠等完成
繼承登記前之期間,系爭土地並未設有管理人,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 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4 條規定,以訴願人等
5 人為 97 年至 100 年度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及 101 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 3,018 元、2 萬 3,018 元、2 萬 4
,854 元、2 萬 4,854 元、2 萬 4,854 元,合計 12 萬 598 元。訴願人等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合法授益處分,並未經廢止,現仍
應合法有效中,何以會有補徵地價稅之情事;訴願人等並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信賴利益及財產利益應受保障,今補徵地價稅,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嚴重侵
害人民之財產等利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就該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
1 條規定之建築基地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於 102 年 4 月 2 日北工
建字第 1021539508 號函略以「說明:三、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9 重使字第 337
0 號使用執照(68 重建字第 2871 號建造執照)、69 重使字第 3371 號使用
執照(68 重建字第 2872 號建造執照)、69 重使字第 3372 號使用執照(68
重建字第 2873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2
701-1 地號土地部分屬前開 3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部分非屬
前開 3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四、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3 重使字第 235
0 號使用執照(73 重建字第 281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校對結
果,○○區○○段 2701-39、2701-40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五、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9 重使字第 3373 號使用執照(68
重建字第 2874 號建造執照)、69 重使字第 3374 號使用執照(68 重建字第
2875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2703 地號
土地部分屬前開 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部分非屬前開 2 照
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遂函請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估算系爭
2701-1、2703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經該所於 102 年 4 月 26 日以新
北重地測字第 1023606545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檢附之 69 重使字第
3370 至 3374 號使用執照配置圖辦理,估算結果系爭 2701-1 地號土地法定空
地面積為 530 平方公尺、2703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 384 平方公尺。」
,經按訴願人等持分面積計算系爭 2701-1、2703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分別
各為 88.33、64 平方公尺,準此,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9 重使字第 3
370 號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甚明,是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但書規定核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
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關於本市○○區○○段 2701 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自 81 年起核定免徵地價稅
迄今,並無補徵地價稅之情事,是本案訴願標的範圍應為系爭 2701-1、2701-39
、2701-40 及 2703 地號等 4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
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
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
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
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 1 項)。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
納義務(第 2 項)。」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核准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就該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一事詢據本府工務局以 102 年 4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21539508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9 重使字第 3370 號使
用執照(68 重建字第 2871 號建造執照)、69 重使字第 3371 號使用執照(
68 重建字第 2872 號建造執照)、69 重使字第 3372 號使用執照(68 重建
字第 2873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2701-
1 地號土地部分屬前開 3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部分非屬前開
3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四、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3 重使字第 2350 號使
用執照(73 重建字第 281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校對結果,○
○區○○段 2701-39、2701-40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五、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9 重使字第 3373 號使用執照(68 重建
字第 2874 號建造執照)、69 重使字第 3374 號使用執照(68 重建字第 287
5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2703 地號土地
部分屬前開 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部分非屬前開 2 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此有前揭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2 年 5 月 9
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並函請本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估算系爭 2701-1、2703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經該所以 102 年 4
月 26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1023606545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係
依檢附之 69 重使字第 3370 至 3374 號使用執照配置圖辦理,估算結果系爭 2
701-1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 530 平方公尺、2703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面積
為 384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爰按訴願人等持分面積計算系爭 2701-1、
2703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分別各為 88.33、64 平方公尺。從而原處分機
關核認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應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
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合計 12 萬 598 元,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合法授益處分,並未經廢止,現仍
應合法有效中,何以會有補徵地價稅之情事,且渠等亦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云云。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以 1
02 年 7 月 17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241632557 號函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應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並隨函檢送補徵
之地價稅繳款書,即有撤銷原先核准免徵地價稅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又「信賴
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
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條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
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
誠實與正當),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
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
設足以令訴願人等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土地不合免徵地價稅規定毋須補徵稅款
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等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
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等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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