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1590 號
訴願人 陳○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
02 年 11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102310996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57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6.08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892 號 5 樓(下稱系爭建
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
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出租他人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應自 97 年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
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
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21 元、1,321 元、1,555 元、1,555 元、1,555 元,合
計 7,30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作成補徵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未依法
給予陳述意見,亦未據實調查當地租金行情,更漠視訴願人居住該址之事實,該
行政處分顯有違法。又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全部均供出租
使用屬實,則訴願人無從居住於該址,原處分機關以該址為地價稅繳款書之送達
,有送達不合法之嫌,原處分機關一方面以該址為行政處分之送達,另一方面否
認訴願人居住該址之實,實為互相矛盾。另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
全部均供出租,惟訴願人既無其他房產,亦無租金支出,是否原處分機關認為訴
願人 97 年至 101 年期間均居無定所,有違經驗法則。訴願人 97 年至 101
年出租房屋每月收取租金 1 萬元實係僅出租房間 1 間,其餘空間為訴願人自
住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准自 9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出租予案外人張○珠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規定,應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共計 7,307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主管稽
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
第 17 條第 1 項、第 41 條及第 42 條所明定。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
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
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再按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原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
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
,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同部 98 年 3 月 3 日
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說明:……二、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本
案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符上開法條所定自用
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
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發現,系爭建物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出租予訴外人張○珠使用,此有全國地
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與國稅局租金支出反歸戶資料比對清冊、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 102 年 9 月 30 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 1022234048 號函
、102 年 10 月 18 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 1020539869 號函、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自出租當年度即自 97 年起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
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7,307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補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亦未據實
調查當地租金行情,並漠視渠居住該址之事實,且渠 97 年至 101 年出租房屋
每月收取租金 1 萬元實係僅出租房間 1 間,其餘空間為渠自住使用云云。惟
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為要件;次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
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再者,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
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
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
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
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納稅義務人得
以遵循。查本案系爭建物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已有出租之情事,且出租範圍
係系爭建物全部,此有 97 年及 98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且
原處分機關經查詢當地實際租金行情,亦與本案系爭建物租金相差不遠,此有內
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實際租金行情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又縱訴願人檢附 99 年
至 101 年租賃契約,主張僅出租房間 1 間,惟訴願人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是系爭建物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既出租
他人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訴願人負有協
力申報之義務,而訴願人未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消滅時負協力申報義務,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予以補徵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於法並
無不合。另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申請復查,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補徵 97 年至 101 年
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
規定,亦難認違反程序。是訴願人所訴,顯對渠應負之法定義務有所誤解,尚難
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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