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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3149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1574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1492  號
    訴願人  陳○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
02  年 10 月 31 日北稅法字第 102310836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279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0.54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巷 7  弄 20 號 6  樓(
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
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97 年 1  月 1  日
起出租他人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應自 97 年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土地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各為新臺幣(下同)1,644 元,合計 8,2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 97 年 1  月 1  日出租他人使用,所謂他人為妹妹
    陳○爾,並無出租行為,只因工作需要借住房屋,申報所的 97、98 年居住,已
    於 98 年 9  月 12 日遷出,不應補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
    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出租他人使用,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自 9
    7 年 1  月 1  日起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未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於適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系爭土地應自 9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從而原核定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
    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
    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二、再按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原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
    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
    ,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同部 98 年 3  月 3  日
    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說明:……二、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本
    案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符上開法條所定自用
    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
    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出租他人使用,此有與國稅局租金支出反歸戶資料比對
    清冊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自出租當年度即自 9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8,220  元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自 97 年 1  月 1  日出租他人使用,所謂他人為其妹妹
    ,並無出租行為,只因工作需要借住,申報所得 97、98 年居住,已於 98 年 9
    月 12 日遷出,不應補徵地價稅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第 4
    1 條規定可知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積極要件須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提出申請。查系爭土地雖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然依前揭與國稅局租金支出反歸戶資料比對清冊載明,
    系爭建物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即出租供他人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而依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
    第 0930452593 號函釋規定,其後如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
    定重新提出申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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