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1267 號
訴願人 紀黃○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至 101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
02 年 9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9236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第○○小段 179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0.9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42 巷 37 號(下稱系爭
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係出租供訴外人黃裕晃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不符,遂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補徵 98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57 元、4,693 元、4,693 元及 4,693 元,共計 1
萬 8,33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只有 98 年申報所得稅(租金所得),其他年度均為自
用並無出租,應僅徵收 98 年地價稅,又因不知道變更及經濟負擔太沉重,請從
寬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6 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
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
係出租供訴外人黃裕晃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
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
爭土地 98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 4,257 元、4,693 元、4,693 元及 4,693 元,共計 1
萬 8,336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主管稽
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
第 17 條第 1 項、第 41 條及第 42 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
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
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二、又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
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
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同部 98 年 3 月 3 日台
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說明:……二、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本案
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符上開法條所定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
查得系爭建物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係出租供訴外
人黃裕晃使用,此有與國稅局租金支出反歸戶資料比對清冊及全國地價稅自住用
地查詢清單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
符,原處分機關爰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4,257 元、4,693 元、4,693 元及 4,693
元,共計 1 萬 8,336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只有 98 年申報所得稅(租金所得),其他年度均為自用
並無出租,應僅徵收 98 年地價稅云云。惟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要件;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
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再者,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
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
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
,應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
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系
爭建物既於 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出租訴外人黃裕晃使用
,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訴願人自負有協力申報
之義務,復依前揭財政部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
規定,系爭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縱系爭建物出租行為至 98 年止,依前揭財政部 93 年 6 月 1
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規定,仍應重新提出申請,惟訴願人未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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