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1802人
號: 102803115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0210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7、115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5、16、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1159  號
    訴願人  王○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2 
年 7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7713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陳○雲(下稱陳君)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569、570、571、572、5
74  地號等 5  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 465-18、465-19、465-33、465-20、465-32
地號,陳君持分均為 1/80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0  年、101 年
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357 元。因陳君於 100  年 3  月 7  日死亡,系爭土地
由訴願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王○華、王○三、王○好等 4  人(下稱訴願人及其餘公
同共有人等 4  人)共同繼承。又因系爭土地迄今未辦妥繼承登記,未設有管理人,
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
,以訴願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等 4  人為系爭土地 100  年、101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並按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歸戶後,經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向其發單
課徵 100  年、101 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土地登記資料證明訴願人繼承系爭土地為納稅
    義務人之具體明確事證,竟對訴願人核課地價稅,尚非合法。地價稅應由遺產中
    支付,原處分機關應先查明是否有管理人,方對納稅義務人核課。陳君於 100
    年 3  月 7  日死亡,依民法繼承開始、限定繼承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核課並未
    自死亡日起分算,顯非適法。原處分機關之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未記
    載核課標的 5  筆土地之地號、稅額計算證明,有違明確。又原處分機關應依土
    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
    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原為陳君所有,陳君於 100  年 3  月 7  日死亡
    ,因系爭土地迄今未辦妥繼承登記,未設有管理人,依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5
    1 條規定,全體繼承人即承受陳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系爭土地於陳君
    死亡之日起至辦妥繼承登記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查陳君之全體繼承人
    為王○中(即訴願人)、王○三、王○好、王○華、陶○卓、陶○貞、陶○華等
    7 人,惟其中陶○卓、陶○貞、陶○華等 3  人已向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
    經准予備查在案,依民法第 1175 條及第 1176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又本案系爭土地經士
    林地院查復「本院並無受理對被繼承人陳○雲之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2 條第 4  款暨財
    政部函釋規定,據以核定訴願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等 4  人為系爭土地 100  年
    、101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按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歸戶後,經累進起點地價
    計算地價稅總額,向其發單課徵 100  年、101 年之地價稅各為 357  元,並無
    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 1  款土地
    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
    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
    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
    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
    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
    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2 條第 4  款所明定
    。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 759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本文、第 1151 條、第 1175 條及第 1176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
三、又財政部 66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第 36740  號函釋:「說明:二、因繼承而
    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  條所規定。從而繼承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亦定
    有明文。本案○等 9  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
    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同部 97 
    年 7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065630 號函釋:「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
    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
    財稅第 34348  號函釋有案……。」
四、再按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
    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
    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
    發單課徵。」同部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本部 7
    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
    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
    ,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五、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為陳君所有,陳君於 100  年 3  月 7  日死亡,因系爭土
    地迄今未辦妥繼承登記,未設有管理人,依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51 條規定,
    全體繼承人即概括承受陳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系爭土地於陳君死亡之
    日起至辦妥繼承登記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復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
    查得,陳君之全體繼承人為王○中(即訴願人)、王○三、王○好、王○華、陶
    ○卓、陶○貞、陶○華等 7  人,其中陶○卓、陶○貞、陶○華等 3  人已向士
    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及
    士林地院 100  年 6  月 16 日士院景家巧 100  年度司繼字第 661 號通知、1
    02  年 3  月 4  日士院景家巧 100  年度司繼字第 661  號函影本等附原處分
    卷可稽,依民法第 1175 條及第 1176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且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又本案系爭土地經士林地院以
    上開 102  年 3  月 4  日號函查復:「本院並無受理對被繼承人陳○雲之遺產
    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從而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2 條第 4  款暨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據以核定訴願人及其餘公同共有
    人等 4  人為系爭土地 100  年、101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按該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歸戶後,經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向其發單課徵 100  年、101 
    年之地價稅各為 357  元,揆諸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土地登記資料證明訴願人繼承系爭土地為納稅義
    務人之具體明確事證,竟對渠等核課地價稅,尚非合法;地價稅應由遺產中支付
    ,原處分機關應先查明是否有管理人,方對納稅義務人核課;陳君於 100  年 3 
    月 7  日死亡,依民法繼承開始、限定繼承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核課並未自死亡
    日起分算,顯非適法云云。惟按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
    ,為民法第 759  條所明定。是訴願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等 4  人因繼承而當然
    取得之系爭土地,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20 條第 1  項:「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 1  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君
    於 100  年 3  月 7  日死亡,迄 101  年 8  月 31 日止仍未辦理遺產之繼承
    分割登記,全部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現行地價稅依前揭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之規定,係每年開徵一次,並無按日或按月課徵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等 4  人核課 100  年、101 年當期之地價稅自屬當然
    。再系爭土地前經士林地院查復並無受理陳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是依首揭法令
    規定,系爭土地之 100  年、101 年期地價稅仍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發單課徵,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尚難採憑。
七、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指定土地使
    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一節。按未設有典權,或非承領、承墾之土地
    ,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為他人占有者,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地上權等法律關係,為有權占
    有,如未基於任何權源,為無權占有,惟均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亦不影
    響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公法上關係。再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係同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補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
    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880  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之納稅義務
    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或無人管理等情形,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倘依該法條規定
    「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自應由訴願人依該法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財政
    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
    2311  號函釋規定,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如訴願人與占有人間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
    依上開函釋意旨仍應向訴願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等 4  人發單課徵地價稅,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八、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未記載核課標的 5  
    筆土地之地號、稅額計算證明一節。惟查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核定之課稅內容如
    有疑義或有不明瞭之處,於收到稅單或核定稅額通知書時,即可檢附身分證件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印發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且系爭土地之核定情形亦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2  年 7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77138 號復查決定書詳加說明,
    難認於訴願人之權益有何影響,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據。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