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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3104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55494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114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34、4、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1041  號
    訴願人  蘇○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1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2
41610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土地面積 16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1  段 153  巷 19 弄 2  號 3  樓(下稱系爭建
物),為訴願人與訴外人蘇○吉、王蘇○薇及蘇○彩等 3  人(下稱蘇○吉等 3  人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4  分之 1、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 1  分之 1)。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1  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首揭號函核准按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權
利部分面積計 10.25  平方公尺(計算式:164 × 1/4 × 1/4 = 10.25) ,自 10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持分於繼承前原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該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並非具有一身專屬性,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由其繼承人承受該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本不待繼承人重新申請,且既已認定為自用住宅用地,即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則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發生而變更為非自用住宅
    用地,恐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未盡相符,故繼承人縱須依法重新申請,亦應寬認
    繼承人之一申請並符合規定者,全體繼承人均得享有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尤其
    在公同共有之遺產由繼承人之一為管理之情形,更應作此解釋,而不應就同一筆
    土地割裂適用不同之稅率,始符合遺產繼承係公同共有之性質,對於人民財產權
    及自由登記其戶籍之權利,其保護亦較周延。原處分未斟酌本案有多數繼承人,
    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現由訴願人管理之特殊情況,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未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爭地價稅,確有違誤之處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26 日與蘇○吉等 3  人因繼承登記
    取得被繼承人蘇○堂所有系爭土地,嗣於 102  年 7  月 1  日申請系爭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僅有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案外人蘇杏瑜於系爭
    建物內辦竣戶籍登記,又查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且訴願人與蘇○吉等 3  
    人均為被繼承人蘇○堂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前揭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1 條
    規定,其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應各為 4  分之 1,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5.(1) 規定,按訴願人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
    面積計 10.25  平方公尺(計算式:164×1/4×1/4=10.25)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 1141 條規定:「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又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主旨:原經核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
    1 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之用途須為自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
    形外,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變更
    ,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
    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 74 判 522  號著有判決。是以原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途
    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同部 101
    年 8  月 16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5.(1) 釋示:「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準。惟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
    關查明屬實者,其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
    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祭祀公業土地,亦同。」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26 日與蘇○吉等 3  人因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
    蘇○堂所有系爭土地,訴願人嗣於 102  年 7  月 1  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僅有訴願人之直系親屬訴外人蘇
    杏瑜於系爭建物內辦竣戶籍登記,且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訴願人與蘇○吉
    等 3  人均為被繼承人蘇○堂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
    141 條規定,其潛在應有權利部分應各為 4  分之 1,原處分機關爰依財政部 1
    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5.(1) 規定,按訴願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
    權利部分面積計 10.25  平方公尺(計算式:164×1/4×1/4=10.25) ,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自用住宅稅率其性質非具有一身專屬性,系爭土地本為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嗣渠與蘇○吉等 3  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自繼承
    時承受該財產上之ㄧ切權利、義務,不待繼承人申請,縱應依法重新申請,亦應
    從寬認定繼承人之ㄧ申請並符合規定者,全體繼承人均得享有適用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蘇○堂,於 1
    01  年 12 月 26 日因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為訴願人與蘇○吉等 3  人,依前
    揭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規定,自用住宅特別
    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具備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新取得所有權人自應依土
    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本件訴願人雖於 102  年 7  月 1  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然僅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已如前述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其潛在應有權利部分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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