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1001 號
訴願人 何○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5 日北稅法
字第 102307726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 1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
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
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
9404524800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
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
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
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
52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
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復按民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
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住所為之之
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
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易
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
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
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
01 號判決參照)。又作為生活或活動中心之住居所如有複數之場合,應認向其
住所或任一居所等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參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
、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 2 版第 159 頁)。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繳納所有位於本市○○區○○路○巷 1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100 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9,81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限繳期限自
100 年 9 月 1 日至 100 年 9 月 30 日止。又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係委由郵
政公司向訴願人當時之法定住所(即其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巷 13 號」(設籍期間:78 年 6 月 1 日至 100 年 10 月 12 日)為送達
,訴願人斯時既設籍該處,其縱另有居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行政機關之文書
向其法定住所所為之送達即屬合法有效之送達。而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經郵務人員
遞送至訴願人前開戶籍所在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0 年 8 月 22 日將該繳款
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國慶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1
00 年房屋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影本、戶政連線戶籍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附原處
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0 年 8 月 22 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繳納期間內及滯納期滿前繳
納,依房屋稅條例第 18 條規定應按所滯納數額加徵 15% 滯納金 1,471 元。
而本案計徵滯納金之期間應自 100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10 月 30 日
止,本件訴願人對於本案計徵之滯納金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
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財政部函釋,核算訴願人就該加徵之滯
納金不服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10 月 31 日起算至 100 年 11
月 29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6 月 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此有復查申請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
間。本件房屋稅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
,該房屋稅加徵滯納金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
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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