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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30913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3772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6 條
土地稅法 第 30、31、34、34-1、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6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0913  號
    訴願人  陳○涵
    代理人  駱○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0 日北稅淡四字第 
10241981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45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l,0
52  平方公尺,持分 1/1,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訴願人所有本市
三芝區四棧橋 53 之 4  號及訴外人陳○天(訴願人之弟)所有 53 之 5  號,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1055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拍賣,並於 102  年 1  月 21 日拍定,士林地方法院旋以 102  年 3  
月 21 日士院景 101  司執強字第 1055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l  項第 5  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系爭外 4  筆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764 萬 664  元(系爭土地為 314  萬 390  元),除以 102  年 4
月 3  日北稅淡四字第 1024189218 號函復士林地方法院代為扣繳外,並依土地稅法
第 34 條之 l  第 2  項規定以 102  年 4  月 3  日北稅淡四字第 1024189813 號
函通知訴願人如欲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訴願人嗣於 102  年 4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依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
,查得訴願人所有 53 之 4  號建物於拍定日前 1  年並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又 53 之 5  
號建物雖有直系親屬設籍,惟該建物係訴願人之旁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4  條規定不符;另 53 之 4  號與 53 之 5  號建物雖打通合併使用,然該 2
棟建物並非同屬 l  人所有,亦與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
釋之所有權人同屬 l  人規定不符,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53  之 4  號建物(所權人陳○涵即訴願人)及 53 之 5  號建
    物(所權人陳○王)均坐落系爭土地上,該兩棟建物係打通使用,訴願人之直系
    親屬設籍於 53 之 5  號(弟戶內),並有居住事實,53  之 4  號建物部分應
    以實際現況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
    字第 105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並於 102  年 1  月 21 日拍定,士林地
    方法院旋於 102  年 3  月 21 日以士院景 101  司執強字第 1055 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核算拍定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5  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系爭外 4  筆土
    地及系爭土地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 764  萬 664  元(系爭土地為 314 
    萬 390  元),除以 102  年 4  月 3  日北稅淡四字 1024189218 號函復士林
    地方法院代為扣繳外,並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102  年 4
    月 3  日北稅淡四字第 1024189813 號函通知訴願人如欲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嗣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所有 53 之 4  號建物於拍定日前 1  年並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另 53 
    之 4  號與 53 之 5  號建物係打通合併使用,惟該 2  棟建物並非同屬 l  人
    所有,亦與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之所有權人同屬
    1 人規定不符,遂以系爭 102  年 6  月 10 日北稅淡四字第 1024198102 號函
    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
    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
    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
    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
    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
    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 1  項)。前項土
    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2  項)。
    第 1  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
    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 1  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 3  項)。土地
    所有權人,依第 1  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 1  次為限(第 4  項)
    。」同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
    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 7
    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執行機關拍賣字樣,
    送請執行機關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
二、次按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
    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
    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
    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
    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經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移轉
    之系爭土地及 53 之 4  號建物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依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
    查得訴願人所有 53 之 4  號建物於拍定日前 1  年並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又 53 
    之 5  號建物雖有直系親屬設籍,惟該建物係訴願人之旁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另 53 之 4  號與 53 之 5  號建物雖打通合
    併使用,然該 2  棟建物並非同屬 l  人所有,亦與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
    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之所有權人同屬 1  人規定不符,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系爭土地建物謄本、102 年 5  月 10 日現場勘查照片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
    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 53 之 4  號及 53 之 5  號建物既為打通合併使用,而渠之直系
    親屬又設籍於 53 之 5  號建物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53  之 4  號建物應核准
    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本案訴願人之直系親屬係設籍於
    訴願人之旁系親屬所有 53 之 5  號建物,而訴願人所有 53 之 4  號建物於拍
    定日前 1  年並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 53 之 4  
    號及 53 之 5  號建物雖有打通合併事實,然該 2  棟建物所有權人非同屬 1  
    人,此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
    要件不合,亦與前揭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所述所
    有權人同屬 1  人之情形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 34 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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