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0800 號
訴願人 郭○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及 102 年
6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6148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6.67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門牌為本市○○區○○○路○段
33 之 2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建物自 96 年 2 月 1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
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
徵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92 元、3,192 元、3,516 元、3,516 元、3,516
元,合計 1 萬 6,93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原於 96 年 2 月 1 日為了孩子學區問題遷出住所,96
年隨即又遷回,但卻不能遷回原址,戶政機關說是沒有這個門牌,遂於同年將戶
口遷至○○區○○○路○段 33 號。既沒這個門牌讓訴願人遷入,原處分機關還
要用這個無所有人設籍的理由補稅,實在無理。一個沒有門牌的房子,竟然可以
讓案外人葉○晴設籍,而訴願人卻有房可住無門牌可入戶口設籍,還要補稅,未
免太無理。是政府機關廢了訴願人住所門牌,讓訴願人無法設籍的。一間高在 3
樓的房子,一直都是自用,何由來補稅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准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訴願
人自 96 年 2 月 1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又依原處分機
關所屬板橋分處 101 年 12 月 27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紀錄所載
,○○○路 1 段 33 號 1 至 3 樓須由 1 樓店面大門進入經由內梯始得通
往第 2、3 層之房屋,惟系爭建物與系爭外建物(○○○路 1 段 33 號 1、2
樓)所有權分屬申請人及案外人郭○章(父)所有,非同屬一人,亦核無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規定之適用。準此,原處分
機關依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規定,自系爭土
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7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總計
1 萬 6,932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
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同法
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
滿之翌日起算。」
二、再按「……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
積及處數限制:……6、 一處之認定:……(2) 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
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
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
,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為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
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及 80 年 5 月 2
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
所明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訴願人自 96 年 2 月 1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且原處分機
關於 101 年 12 月 27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該○○○路 1
段 33 號 1 至 3 樓須由 1 樓店面大門進入經由內梯始得通往第 2、3 層之
房屋,惟系爭建物與系爭外建物(即○○○路 1 段 33 號 1、2 樓)之所有權
分屬訴願人及訴外人郭○章(父)所有,非同屬一人,亦核無前揭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規定之適用,此有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1 年 12 月 27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
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及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規定,自系爭土地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6,9
32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
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原於 96 年 2 月 1 日因子女學區問題遷出住所,96 年
隨即又遷回,但卻不能遷回原址,因戶政機關表示無此門牌,遂將戶口遷至○○
區○○○路○段 33 號,並非不願設籍於系爭建物云云。惟查有關系爭建物得否
設籍一節,案經原處分機關詢據本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102 年 1 月 10 日新
北板戶字第 1023560313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 63 年 7 月 31 日
公布實施之『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 17 條前段規定『房屋所有權
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並得請領門牌證明書。
』次依內政部 92 年 7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0920006935 號函示規定略以:『
為建立戶籍與門牌資料之關連性及外機關應用查詢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民眾提憑
之房屋稅單上所登載之地址若未編釘門牌,仍應先編釘門牌後始辦理遷入或住址
變更登記』另依現行『新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2 項規定『合法
建築物其所有權業已分割且各自獨立出入,所有權人得按所有權狀記載之樓層,
向戶政所申請增編樓層門牌』。……三、按本所檔存資料,查無本轄『○○○路
1 段 33 之 2 號』門牌編釘紀錄……。四、有關『○○○路 1 段 33 之 2
號』有人設籍一事,經查該址最早係於 85 年 8 月 8 日由葉○琴(即葉○晴
)持其本人所有該址建物權狀辦理遷入登記(戶號 FG747211 ),該戶設籍時間
早於內政部 92 年 7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0920006935 號函。次查郭○平與葉
○琴 2 人於該址之戶籍異動均於上開戶內(戶號 FG747211 ),基於信賴保護
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尊重該戶之權益。……五、郭○平先生於 101 年 12 月
3 日申請坐落『○○○路 1 段 33 號』第 3 層之建築物門牌增編,本所業依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01 年 12 月 17 日北民戶字第 1013077048 號函規定,於
101 年 12 月 21 日增編『○○○路 1 段 33 號 3 樓』門牌。」此有前揭號
函附原處分卷可按。準此,本案既經戶政機關表示查無「○○○路 1 段 33 之
2 號」門牌編釘紀錄,而訴願人及訴外人葉○琴(即葉○晴)前於該址設籍,係
因於 85 年 8 月 8 日由訴外人葉○琴(即葉○晴)持其本人所有該址建物權
狀辦理遷入登記(戶號 FG74721),渠等於該址之戶籍異動均於上開戶內,戶政
機關係基於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尊重該戶權益,且訴願人就系爭建物遲至
101 年 12 月始申請並獲准增編「○○○路 1 段 33 號 3 樓」門牌,是訴願
人於 96 年 2 月 1 日自「○○○路 1 段 33 之 2 號」遷出戶籍後,並未
即依法申請增編門牌設立戶籍,則系爭建物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明確,自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合
,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
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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