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0768 號
訴願人 曹○美
代理人 曹○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2 年 5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5570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99.02 平方公尺,持
分三分之二;持分面積 266.0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會
勘測量發現,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 284.04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爰依訴願人持
分面積計算,以其持有部分面積 76.65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免徵地價稅,餘法定空地面積 189.36 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核
定課徵 101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7,00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11839
654 號函復系爭土地為新北市立瑞芳托兒所之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
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9 條規定;系爭土地上之破舊水泥地都是透水層,且面積原為 70 平方
公尺變更為 25 平方公尺;101 年 6 月 8 日會勘紀錄是用地籍圖 1/500 比
例,且其 A 、B、C、D 等 4 部分是略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將建築物配
置圖套繪於該地籍圖上,再發文請瑞芳地政事務所核算法定面積。原處分機關用
非工務局套繪的地籍圖,也未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的 101 年 6 月 11 日會勘
紀錄所附範圍略圖,未指出各範圍位置坐標,故算出的法定空地面積未具效力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旱」,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
,且已規定地價在案。惟據本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56
150 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0 瑞使字第 2720 號
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
○○鎮○○段 939 地號土地部分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
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非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
基地(圖示為道路退縮地及道路使用)……。」及 101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
字第 1011839654 號函略以:「主旨:臺端函請查覆本市○○區○○段○○地號
土地是否為 101 瑞變使字第 002 號變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101 瑞變使字第 002 號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範圍為○○區○○段 957 、959、960 地號),該變更使用執照之使用執照
號碼即為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故旨揭土地部份仍屬該變更使用執照
之法定空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8 日會同本府工務局、
瑞芳地政事務所及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至現場勘查測量發現,系爭土地法定
空地面積應為 284.04 平方公尺,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持分面積計算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 76.65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餘法
定空地面積為 189.36 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核定本案 101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
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
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
地。」同細則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
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
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
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同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
免。」同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0099371 號函釋:「非都市土地編
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
8 年 2 月 9 日台(88)內地字第 8802669 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22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
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
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
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
三、卷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地目為「旱」,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
地價在案。依本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56150 號函略以
:「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
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鎮○○段 939
地號土地部分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非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圖示為道路
退縮地及道路使用)……。」及同局 101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11839
654 號函略以:「主旨:臺端函請查覆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是否為 1
01 瑞變使字第 002 號變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一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101 瑞變使字第 002 號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範圍為瑞
芳區○○段 957 、959、960 地號),該變更使用執照之使用執照號碼即為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故旨揭土地部份仍屬該變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8 日會同本府工務局、瑞芳地政事務
所及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至現場勘查測量發現,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 2
84.04 平方公尺,此有 101 年 6 月 8 日會勘紀錄 1 份、現場照片 6 幀
及瑞芳地政事務所 101 年 6 月 15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 1013675846 號函附原
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持分面積計算,以其持有部分面積 76.65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餘法定空地面積 189.3
6 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核定本案 101 年地價稅,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破舊水泥地都是透水層,且面積原為 70 平方公尺變
更為 25 平方公尺一節。經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
地,且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使用情形為水泥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作物,非
真正農業使用,並有堆放雜物、巷道及建築使用等,此有 99 年 7 月 28 日及
同年 10 月 27 日勘查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
徵田賦要件,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本府工務局 101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11839654 號函
復系爭土地為新北市立瑞芳托兒所之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一節。本件訴願人前曾主張系爭土地無償提供新北市立瑞芳托兒所接管使
用,惟查新北市立瑞芳托兒所之建物門牌為本市○○區○○○坑路 66-6 號 1
樓,其坐落地號為本市○○區○○段 957 、959 及 960 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且
經原處分機關詢據瑞芳托兒所亦查無訴願人無償提供該所使用資料,此有新北市
立瑞芳托兒所 101 年 4 月 25 日新北瑞托字第 1017950576 號函附原處分卷
可考,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 101 年 6 月 8 日會勘紀錄是用地籍圖 1/500 比例,且其 A
、B 、C、D 等 4 部分是略圖,本府工務局並未將建築物配置圖套繪於該地籍
圖上,故算出的法定空地面積未具效力一節。然查訴願人前就 99 年及 100 年
地價稅申請復查時,援引工務局 101 年 1 月 11 日北工建字第 1001909496
號函主張原核定地價稅之法定空地面積有誤,應以現地鑑界為準等情,原處分機
關業就訴願人主張於 101 年 6 月 8 日會同本府工務局、瑞芳地政事務所及
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至現場勘查測量,嗣後瑞芳地政事務所再依該日會勘紀
錄核算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 284.04 平方公尺,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
解,亦無足採。又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查決定之,訴願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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