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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30552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8144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28、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0552  號
    訴願人  陳○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8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242163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
車(排氣量 298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機車)為專供身心障礙且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
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於 88 年 5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經核准在
案,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l  項第 8  款每人以 1  輛為限之規定,遂以
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已有汽車免稅,再申請機車免稅,不同車種各以 1  輛為限,汽
    機車均為生活必需之工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已於 88 年 5  月 1
    4 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為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車籍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 13 樓之 5)且該免稅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在案,惟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9  日再次就渠所有系爭機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稅,本案因不符
    合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  輛為
    限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
    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 4  類車輛,
    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下列交通工具,免
    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
    工具,每人以 1  輛為限。」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6  條第 1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所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81896591  號函釋:「主旨:檢送本
    部 88 年元月 8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等 3  
    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五、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
    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1.適
    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註:現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交通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
    者之行車執照。……」、同部 95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786770  號
    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意旨,係緣於身心障
    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之不同,對領有駕駛執照者,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
    車輛,每人 1  輛予以免稅;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則以其本人
    所有或同戶親屬所有車輛,每戶 1  輛予以免稅,以擴大照顧領有及未能領駕駛
    執照之所有身心障礙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為專供身
    心障礙且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車輛,於 88 年 5  月 14 日免徵使用牌照稅在
    案,且該免稅處分並未經撤銷或廢止。惟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9  日再次就
    渠所有系爭機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因不符合專供持
    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  輛為限之規定
    ,顯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所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
    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有汽車免稅,再申請機車免稅,不同車種各以 1  輛為限云云。
    惟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交通工具係指機動車輛及船舶,又機動車輛區分為
    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 4  類車輛。準此,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得免徵使用牌照稅者,每人以 1  輛為限
    ,係指所有機動車輛僅能申請 1  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
    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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