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7547人
號: 102803046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7106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0466 號
    訴願人  陳○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10
2 年 2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3416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重測前○○○段 404-6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5
20  地號,持分面積 23.5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
○區○○街 45 巷 2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79 年起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所屬新莊分處通報查得系爭建物自 8
6 年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l,459 元、
l,459 元、l,459 元、l,685 元及 l,685  元,合計 7,74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6 年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他人而將戶籍遷出,
    嗣後因故解除買賣契約,惟仍係自住使用,並無營業或出租之情事,另戶籍未再
    遷入其他房屋,亦未再重複適用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且訴願人
    亦如期繳納地價稅並無短繳,不應補徵差額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接獲所屬新莊分處通報查得
    系爭建物自 86 年 10 月 13 日起已無訴願人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雖訴願人之直系親屬陳張
    彩雲於 99 年 8  月 11 日遷入戶籍,嗣於同年 11 月 11 日死亡,惟戶籍遷入
    後未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4
    1 條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
    ,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8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之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
    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主旨: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 1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部
    85  年 l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79 年起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所屬新莊分處通報查得系爭建物自 86 年 10 
    月 13 日起已無訴願人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雖訴願人之直系
    親屬陳張彩雲於 99 年 8  月 11 日遷入戶籍,惟戶籍遷入後並未再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同年 11 月 11 日死亡,而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及同法第 41 條規定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1
    01  年 10 月 15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5218297 號函、戶政連線資料及門牌變動
    歷史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
    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87 年起恢復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
    地核課期間內之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於 86 年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他人而將戶籍遷出,嗣後因
    故解除買賣契約,惟仍係自住使用,並無營業或出租之情事,不應補徵差額地價
    稅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規定可知,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其積極要件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於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是本案系爭土地於訴願人將戶籍遷出後即不符自
    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又土地稅法第 41 條亦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且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
    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
    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而系爭土地自 86 年 1
    0 月 13 日起即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已如前述,此課稅事實當為訴願人最為
    知悉,訴願人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
    即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是訴
    願人未盡協力申報之義務,致仍適用優惠稅率核課,原處分機關於發現時依法補
    徵,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