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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30204
旨: 因印花稅及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3092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0204  號
    訴願人  呂○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印花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22 日北稅莊一
字第 101522793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印花稅部分,訴願不受理。
房屋稅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公司)於 101  年 11 月 21 日就所有位於本
市○○區○○○路 44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本市○○區○○段 558-15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願人訂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於同日辦
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並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經原處分機
關以鈞○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印花稅新臺幣(下同)3 萬 3,012  元。另系爭
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以鈞○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 102  年房屋稅 1  萬 2,775 
元(課稅期間:101 年 7  月 30 日至同年 11 月 30 日)。嗣訴願人與訴外人鈞○
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申報,訴願人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印花稅及房屋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購買鈞○公司系爭建物及土地,因鈞○公司無力支付過戶
    所需之款項,協議由訴願人支付。因系爭建物及土地被○○銀行申請假扣押無法
    履行契約義務,故協議解除買賣契約。此筆買賣無法成交非訴願人之意願,繳納
    之印花稅及房屋稅,不應由訴願人支付,原處分機關無理由不退還已繳納之稅款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印花稅之處分部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申請退還印花
      稅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2  月 5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2420588
      5 號函撤銷。
(二)關於房屋稅之處分部分:查訴外人鈞○公司於 101  年 11 月 21 日就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與訴願人訂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並於同日辦理土
      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嗣後又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回
      經核准,且未辦竣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始至終
      均為鈞○公司。本件系爭建物 102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鈞○公司,訴
      願人非系爭 102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得申
      請退稅之主體,是渠就本案系爭 102  年房屋稅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退稅之申請
      ,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印花稅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關於印花稅所為之處分部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以 102  年 2  月 5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24205885 號函自行撤銷,另
      為處分。是系爭號函關於印花稅所為之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則該部分訴願標
      的業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
      受理。
二、關於房屋稅部分: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卷查訴外人鈞○公司於 101  年 11 月 21 日就系爭建物及土地與訴願人訂立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並於同日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旋於 101  年 1
      2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回並經核准,而尚未辦竣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為鈞○公司,原處分機關亦以鈞○
      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 102  年房屋稅 1  萬 2,775  元。則本件訴願人
      既非系爭建物 102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得
      申請退稅之主體,無請求退還系爭建物 102  年房屋稅稅款之權利。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就系爭 102  年房屋稅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退稅之申請,核屬當
      事人不適格,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至訴願人主張
      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原處分機關無理由不退還已繳納之稅款云云,顯對法
      令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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