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0188 號
訴願人 林○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101 年 12 月 2
5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6752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17-1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8.29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14 巷 10 號 2 樓(下
稱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度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 80 年至 100 年間均無戶籍登記資
料,且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與同號 1
樓建物(亦為訴願人所有)並無打通或合併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不符,遂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核定 101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26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30 日已有直系親屬遷入戶籍,當日即
以電話告知承辦人,也允諾准可,申請完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清查
發現,系爭建物自 80 年至 100 年間均無戶籍登記資料,此為申請人所不爭
執,且有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100 年 2 月 16 日新北樹戶字第 10000
01078 號函附卷可稽。又查與系爭建物同號之 1 樓建物亦為訴願人所有,有
訴願人之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4 日派員現場勘
查結果,該 2 層建物現無打通或合併使用之情形,此亦有現場照片 3 幀在
卷可查。基上,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
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爰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嗣系爭建物雖有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即成年子女林○昇)於 101 年
1 月 30 日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惟查訴願人至 101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
前,均未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原
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是原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1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 101 年 1 月 30 日已有渠之直系親屬遷入戶籍
,當日即以電話向承辦人口頭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為何 101
年地價稅開徵仍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一節,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土地稅
法第 17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定有明文,是有關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
請,其法定方式僅有書面一種。準此,訴願人未出具申請書,尚難謂合致法定
之申請方式,是本案既未合法申請,其 101 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
第 17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
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分別為土地
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1 條所
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主旨: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 1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
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
會商結論如下:……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
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
用住宅用地計課。」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
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 80
年至 100 年間均無戶籍登記資料,且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4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與同號 1 樓建物(亦為訴願人所有)並無打通或合
併使用,此有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100 年 2 月 16 日新北樹戶字第 100
0001078 號函、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財政
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
定,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 101 年 1 月 30 日已有直系親屬遷入戶籍,當日即
以電話告知承辦人允諾准可,申請完成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土地
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此為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所明定,是有關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
,係以書面提出申請為其法定方式,本件訴願人並未出具申請書,於法即難謂合
。又系爭建物雖有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即成年子女林○昇)於 101 年 1 月 3
0 日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惟查訴願人至 101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均未
依法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
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是本案既未合法
申請,其 101 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顯
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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