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0126 號
訴願人 陳江○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10
1 年 10 月 12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4578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364 地號土地(面積 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區○○街 25 號、25 之 1
號、25 之 2 號及 25 之 3 號,其中 25 之 1 號、25 之 2 號及 25 之 3
號等 3 戶房屋(下稱系爭 3 戶房屋),占系爭土地面積 72 平方公尺,原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作業,發現系爭 3 戶房屋分別自 64 年 7 月 10 日(建物第 1 次登記日)
及 92 年 1 月 3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3 戶房屋占地面積部分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8,369 元、1 萬 8,369 元、1 萬
8,369 元、1 萬 9,975 元、1 萬 9,975 元,合計 9 萬 5,057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區○○街 25 號 1 至 4 樓全棟是打掉隔間合併使用,故
雖有獨立房屋權狀,惟並無分別之門牌號碼。數個月前訴願人曾去戶政單位申請
分戶遷移手續,以符合原處分機關要求。戶政單位以全棟僅有 25 號單一門牌並
無 25 號 2 樓、3 樓、4 樓之門牌,而無法核准辦理遷入。○○街 25 號之門
牌一直皆有本人或兒子陳○民或母親江○之戶籍存在,且當初亦據此申請自用住
宅稅率,主管單位亦認為合於法規而核准在案。訴願人也一直認為合法,故一直
沿用至今,原處分機關忽然告知不合規定且須回推 5 年之稅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72 平方公尺,原自 89 年起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辦理 101 年度
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 25 之 1 號及 25 之
2 號等 2 戶房屋現場會勘結果為打通使用,惟渠直系親屬(媳)自 92 年 1
月 3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
記;另案外人陳○賢所有系爭 25 之 3 號房屋自始即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
其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現場會勘結果雖與系爭 25 之 1 號及
25 之 2 號等 2 戶房屋打通使用,惟因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分屬訴願人及
案外人陳○賢(訴願人之子)分別所有,非屬同一人,核無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之適用。基上,本件系爭 3 戶房屋占系爭
土地面積 72 平方公尺部分,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遂分別將系爭 25 之 1 號及 25 之 2 號等 2 戶房屋自次期(即 93 年)
起,及將系爭 25 之 3 號房屋自原核准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有據。
(二)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即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此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自明,查本案課稅事實當為訴願人所最為知悉,訴願
人自應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 30 日
內向主管稅捐之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本案
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仍供自用住宅使用云云,惟查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
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自無法繼續按自用住宅優惠
稅率計徵地價稅。況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率
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
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
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
(三)至訴願人主張○○街 25 號 1 至 4 樓全棟是打掉隔間合併使用,故雖有獨
立房屋權狀,並無分別之門牌號碼。且渠曾去戶政機關申請分戶遷移手續,惟
戶政機關答以全棟僅有 25 號單一門牌並無 25 號 2 樓至 4 樓門牌,而無
法核准辦理遷入云云。惟本案經調閱 64 板使字第 166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所示,經查建物門牌:本市○○區○○街 25 號、25 之 1 號、25 之 2
號、25 之 3 號其原先登載為內梯構造、且該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地址
為改制前板橋市○○街 19、21、23、25、27、29、31、33、35 號(4 層 1
座 9 間)均為內梯構造。另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於 102 年 1 月 7
日現場會勘結果 25 號供營業使用,25 之 1 號、25 之 2 號、25 之 3
號打通使用,其中 25 號與 25 之 1 號並未打通使用,且其外梯之門口有獨
立門鈴裝置,由此可知該建物因 25 號供營業使用,而將其 25 之 1 號、25
之 2 號、25 之 3 號改為獨立外梯構造,變更建物使用。又依據本市板橋
區戶政事務所 102 年 1 月 22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23560768 號函查復略以
:「……三、案經本所 101 年 11 月 26 日派員現場勘查,該建物地面層及
第 2、3、4 層雖經地政機關分別核發建物所有權狀,惟第 2、3、4 層係使
用室內樓梯,並未獨立出入,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2 項規定,第 2、3、4 層僅得共同申請增編 1 戶門牌,尚不得按樓層分別
申請增編門牌;又本所檔存資料查無旨揭建物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
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規定核准增編門牌之紀錄。四、綜上所述,旨揭建
物第 2、3、4 層所有權人仍應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6 點
第 2 項規定,俟各樓層獨立出入後,再向本所申請按樓層增編門牌及申請核
發門牌證明書,俾據以辦理遷入登記。」是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將各樓層獨立出
入後,仍可依相關規定向權責機關申請增編門牌並辦理設籍事宜,尚無訴願人
主張無法設籍之情事,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
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
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二、再按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
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一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
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
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
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同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部 85 年 l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
「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
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
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
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
件。」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72 平方公尺,原自 89 年起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
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 25 之 1 號及 25 之 2 號等 2
戶房屋現場會勘結果為打通使用,惟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媳)自 92 年 1 月 3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另訴
外人陳○賢(訴願人之子)所有系爭 25 之 3 號房屋自始即無訴願人本人、配
偶或其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會勘結果前開 25
之 3 號房屋雖與系爭 25 之 1 號及 25 之 2 號等 2 戶房屋打通使用,惟
因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分屬訴願人及訴外人陳○賢(訴願人之子)分別所有,其
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且系爭 3 戶房屋,分別自 64 年 7 月 10 日(建物第
1 次登記日)及 92 年 1 月 3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址辦竣戶籍登記,核無上揭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
之適用,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會勘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系爭 3 戶房屋占系
爭土地面積 72 平方公尺部分,既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遂分別將系爭 25 之 1 號及 25 之 2 號等 2 戶房屋依首揭財政
部函釋自次期(即 93 年)起,及將系爭 25 之 3 號房屋自原核准 89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街 25 號之門牌一直皆有本人或兒子陳○民或母親江○之戶籍
存在,且當初亦據此申請自用住宅稅率,稽徵機關亦認為合於法規而核准在案,
訴願人也一直認為合法,故一直沿用至今,原處分機關忽然告知不合規定且須回
推 5 年之稅率云云。惟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即應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自明,本案課稅事實當為訴願人
所最為知悉,訴願人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
滅時 30 日內向主管稅捐之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
捐。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仍供自用住宅使用云云,然查系爭 3 戶房屋分別
自 64 年 7 月 10 日(建物第 1 次登記日)及 92 年 1 月 3 日起即無訴
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而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
不符,依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自無繼續按
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餘地;且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
均將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
請手續公告周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此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至 100 年
地價稅開徵公告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街 25 號 1 至 4 樓全棟是打掉隔間合併使用,故雖有獨立
房屋權狀,並無分別之門牌號碼,且渠曾去戶政機關申請分戶遷移手續,惟戶政
機關以全棟僅有 25 號單一門牌並無 25 號 2 樓至 4 樓門牌,而無法核准辦
理遷入云云。惟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64 板使字第 166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
說所示,建物門牌本市○○區○○街 25 號、25 之 1 號、25 之 2 號、25
之 3 號其原先登載為內梯構造、且該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地址為改制前板
橋市○○街 19、21、23、25、27、29、31、33、35 號(4 層 1 座 9 間)均
為內梯構造。另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於 102 年 1 月 7 日至現場會勘結
果,25 號供營業使用,25 之 1 號、25 之 2 號、25 之 3 號打通使用
,其中 25 號與 25 之 1 號並未打通使用,且其外梯之門口有獨立門鈴裝置,
由此可知該建物因 25 號供營業使用,而將其 25 之 1 號、25 之 2 號、25
之 3 號改為獨立外梯構造,變更建物使用。又據本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102
年 1 月 22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23560768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旨
揭建物第 2、3、4 層所有權人仍應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2 項規定,俟各樓層獨立出入後,再向本所申請按樓層增編門牌及申請核
發門牌證明書,俾據以辦理遷入登記。」是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將各樓層獨立出入
後,仍可依相關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增編門牌並辦理設籍事宜,尚無訴願人主張
無法設籍之情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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