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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30038
旨: 因行政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610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26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0038  號
    訴願人  白○欽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本府稅捐稽徵處 101  年 11 月 1  日北稅淡
二字第 101519389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
    判例意旨略以:「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
    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同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外人林○輝(下稱林君)逾期未繳納房屋稅,本府稅捐稽徵處所屬淡水分處
    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改制前(下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
    行處(下稱士林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就林君於 84  年l月 18 日申報設立稅籍
    之房屋(建物門牌:新北市○○○ 69 之 5  號,下稱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
    ,經該處於 99 年 9  月 17 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在案。訴
    願人不服,於 99 年 10 月 20 日向士林執行處聲明異議,該處遂於 99 年 10 
    月 25 日函請本府稅捐稽徵處查復,經本府稅捐稽徵處所屬淡水分處以 99 年 1
    2 月 10 日北稅淡三字第 0990032145 號函復,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君,
    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旋於 99 年 12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陳情
    ,不能僅憑 84 年單方申報承諾書資料,未再向地主(即訴願人)求證,而認定
    林君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等致侵害其權利云云,經本府稅捐稽徵處以系爭 1
    01  年 11 月 1  日北稅淡二字第 1015193893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號函係說明系爭建物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據以依法課稅之事由及法律依
    據,核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依首揭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
    另系爭號函說明段五,雖告知教示內容,惟查系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
    ,不因其誤為教示,影響其非行政處分之性質。而訴願人所主張關於系爭建物所
    有權歸屬之爭執,為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實體爭議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依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向民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亦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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