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書 案號:1028020240 號
訴願人 陳○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 97 年至 101 年房屋稅、罰
鍰及 102 年 1 月 22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2519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
○○路 0 段 52 巷 15 之 15 號房屋,96 年 7 月間即建造完成,惟未辦保存登
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房屋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爰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除補徵核課期間
內之 97 年至 101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6 萬 4,398 元外,並按各年度所
漏稅額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 0.5 倍罰鍰計 3 萬 2,19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自新北市○○區○○路 0 段 52 巷 15 之 17 號建物
中分隔而成,原 15 之 17 號建物於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之課稅現值核計表所載
面積為 367.5 平方公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委請地政事務所實測面積為 170
.50 平方公尺,故可得知差異之 197 平方公尺即為自 15-17 號建物分隔之系
爭房屋之面積,又 15 之 17 號建物之房屋稅即以 367.5 公尺面積為課稅基礎
,訴願人均按稅單繳足稅款,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包括其中,附上 98 年至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供鈞府參考。至於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書中提及兩幢建
物天花板差異極大之疑問,實因系爭房屋曾遭颱風侵襲,致屋頂及房屋內部部分
毀損,訴願人事後重新搭蓋鐵皮屋頂及重建房屋內部擺設,從而系爭房屋之屋頂
自與 15 之 17 號建物之屋頂外觀有別;原處分機關重複課稅行為與誠實信用之
方法有違,訴願人請求撒銷原違法之處分,以保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系爭房屋改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違
反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 16 條規定,除補徵核
課期間內之 97 年至 101 年房屋稅,計 6 萬 4,398 元外,並裁處 0.5
倍罰鍰計 3 萬 2,198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訴願人所引用部分僅為上訴人之主張,而該主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同判決
書所載明 15 之 17 號建物經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 425.25 平方公尺,較課
稅面積大 57.75 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實地丈量,總面積計 2
54.75 平方公尺,而 15 之 17 號建物,總面積計 367.5 平方公尺,此有原
處分機關現場實地勘查照片附卷可稽。15 之 17 號建物為全鋼鐵製造之鐵皮
屋,而系爭房屋四周周圍則有水泥磚牆矮牆,再由水泥磚牆搭建鐵皮屋頂,二
間建物之天花板顏色差異極大等理由,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係由 15 之 17
號建物分割出來,訴願人所訴,顯有所誤解。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請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 3 %,最高不得超過 5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
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
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
第 7 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
稅額處以 2 倍以下罰鍰。」、「1.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1.2 %。2.營
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3 %。3.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2 %
。」、「漏稅額逾 1 萬元至 5 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 0.5 倍之罰鍰。」分
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前段、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7 條、第 16 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0 段 52 巷 15 之 15 號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24 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板院清 100 司執霄字第 87090 號函通知,系爭房屋 96 年 7 月即建
造完成,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房屋改建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未依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爰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
,除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97 年至 101 年房屋稅分別為 l 萬 3,197 元、l 萬
3,038 元、l 萬 2,879 元、l 萬 2,720 元及 l 萬 2,564 元,共計 6 萬
4,398 元外,並就各年度漏稅額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
0.5 倍罰鍰計 3 萬 2,198 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尚無違誤
。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 15 之 17 號建物中分隔而成,而 15 之 17 號之房屋
稅即以 367.5 公尺面積為課稅基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包括其中,原處分機
關重複課稅行為與誠實信用之方法有違。另系爭房屋曾遭颱風侵襲,致屋頂及房
屋內部部分毀損,訴願人事後重新搭蓋,從而與 15 之 17 號建物之屋頂外觀有
別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經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長為 15.30 公尺,寬
為 16.65 公尺,高為 5.4 公尺,總面積計 254.75 平方公尺,此有建物測量
成果圖影本附卷可稽;又 15 之 17 號建物,長為 24.5 公尺,寬為 15 公尺,
高為 5 公尺,總面積計 367.5 平方公尺,此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平
面圖及 101 年 12 月 7 日現場實地勘查照片 15 幀可稽;另參原處分機關依
航照圖計算之面積,15 之 15 及 15 之 17 號各約為 259.9、368.6 平方公尺
。暫且不論外觀之差異性,按其各別面積觀之,顯見系爭建物與 15 之 17 號,
為分別獨立之二棟建築物,無從據以認定 15 之 15 號建物係由 15 之 17 號分
割出來,訴願人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已包含於 15 之 17 號建物內,應屬誤解。
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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