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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7080732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0981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65、8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7080732  號
    訴願人  格○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興
    送達代收人  胡○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 
日北警交字第 1021711441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之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碧
○○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該公司負責人林○祥於 102  年 3  月 8  日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本市樹林區俊英街 51 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加以
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16 日收受樹林分局拖
吊車輛保管場通知限期領回車輛,因酒駕違規遭移置保管車輛需於繳納罰鍰後,始得
領回車輛,訴願人認其已善盡注意之責任及樹林分局未即時通知領車,主張其並無代
違規人繳納罰鍰及車輛移置費與保管費之義務,遂於 102  年 4  月 23 日以 13 格
字第 0335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逕予發還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函復說明未
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依法尚不得發還系爭車輛,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需檢附繳納罰鍰單據始得領回車輛,無異要求訴願人代訴
    外人林○祥繳納罰鍰,形同變相處罰訴願人;又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要求
    訴願人檢附繳納罰鍰單據及保管費始得領回車輛,應以訴願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
    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而訴願人與訴外人碧○○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
    立之租賃契約書已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
    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且於交付系爭車輛時依法查核駕駛人身分及駕駛
    執照等證明文件,訴願人已善盡注意責任,而訴外人違規駕駛,致系爭車輛遭移
    置保管,訴願人對該情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首揭號函為單純事實說明需持保管收據、行車執照及繳納罰鍰收
    據始能領回車輛,並非拒絕返還之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車輛之移置保
    管行為,係強制措施,核屬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不合法等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
    絕接受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 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
    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 85 條之 2  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
    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 1  項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
    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第 2  項)」
二、卷查系爭車輛如事實欄所示之情事,遭移置保管,雖訴願人以 102  年 4  月 2
    3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發還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函復,此有系爭車
    輛租賃契約書、樹林分局樹林拖吊場酒後駕車分逾期未領車輛拍賣通知書及原處
    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  日北警交字第 1021711441 號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依法尚不得發還系爭車輛,洵屬有
    據。
三、訴願人對於訴外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及其申請領
    回系爭車輛未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訴願人需檢附繳
    納罰鍰單據始得領回車輛,無異要求訴願人代訴外人林○祥繳納罰鍰,形同變相
    處罰訴願人云云,惟按同條例第 8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
    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準此,得予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不論係屬「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皆包括在
    內,只要係違反同條例之規定,而有移置保管之原因即可。但反觀同條第 2  項
    規定:「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
    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
    鍰收據。」則僅限「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
    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而領回車輛。足見無論是否因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該
    條例而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均僅限「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
    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而依同條項後段所稱「其違
    反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者」,係指該車輛被「逕行移置保管」之原因,屬「違反
    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之情形者而言,不以車輛所有人同時為違規行為人為限,
    故「車輛所有人」雖非違規行為人,但其欲領回車輛自仍應依該規定,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始准領回。另該條文所稱「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並未規定應由何人
    繳納,僅須於領回之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即可,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
    訴字第 448  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 5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查本件訴外人林
    ○祥係因拒絕酒精測試,違反同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惟尚未同時違反刑
    事法律,自無從主張依同條例第 35 條第 7  項規定,於領回保管之汽車時,不
    受同條例第 85 條之 2  第 2  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則訴願人
    提出領回系爭車輛之申請,除須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外,自仍應同時檢附罰鍰
    收據,方為適法。
四、訴願人另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要求訴願人檢附繳納罰鍰單據及保管費
    始得領回車輛,應以訴願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而訴
    願人與訴外人碧○○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已約定「承租人應
    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且
    於交付系爭車輛時依法查核駕駛人身分及駕駛執照等證明文件,訴願人已善盡注
    意責任,而訴外人違規駕駛,致系爭車輛遭移置保管,訴願人對該情事並無任何
    故意過失云云,惟按立法者鑒於酒醉駕車為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及值勤員警死傷之
    主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倘經處罰鍰者,如僅得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易處吊扣牌照或駕駛執照以規避罰鍰之
    繳納,易致酒醉駕車者心存僥倖,使此類事故再犯率居高不下,遂於 91 年 7  
    月 3  日修正同條例相關條文,其修正內容除將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增訂
    「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規定外,凡違反第 35 條規定情形,欲依同條例第 8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申請領回遭移置保管車輛者,均須持憑繳納罰鍰收據及其
    他證明文件辦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受處分人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達
    到嚇阻作用,以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復查本件訴願人係以經營租賃車輛為業,對
    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固難以預防或監督,然為避免違規駕駛人事後以租(借
    )車輛名義駕駛車輛,故意違反同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行逃避移置保管
    車輛之責任,危害交通安全,此終非立法之本意,是訴願人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
    之地位,自仍應督促訴外人林○祥迅速主動到案繳納罰鍰,以達到預防酒醉駕車
    之立法目的,並維護其自身之權益,故本件訴願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均非所問。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無足採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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