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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6131157
旨: 因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896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6131157  號
    訴願人  費○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3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2209983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5  日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全家動產及不動產均超過規定,不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加總父母親資產即有工作能力之人均在條件之下、父親每半年退
    撫金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8,000  元,父、母平均月收 9,000  元,與
    社服條件 1  萬 7,748  元差距甚遠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5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4,2
    20  元(7 萬 1,099÷5=1 萬 4,220  元),動產為 142  萬 2,570  元(每人
    每年 28 萬 4,514  元),不動產為 666  萬 9,148  元,兩者皆遠超過低收入
    戶與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另本府 102  年 6  月 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
    公告:「公告本府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
    ,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
    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
    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
    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公告 102  年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1,832  元整。(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不動
    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
    人每月 1  萬 7,748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
    年 11 萬 2,500  元整。2.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含訴願人、訴願人之父即費○濤君、訴願人之
    母即費蔡○月君、訴願人長子之生父即游○吾君、訴願人長子即游○鋌君),案
    經原處分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1.家庭總收入:(1) 訴願人,
    依 102  年 8  月 27 日實地家訪之關懷訪視表載明,以攤販為業,每月工作收
    入 2  萬元,顯有工作能力。(2) 訴願人之父,全年 37 萬 2,192  元(每半
    年領有退役俸 18 萬 6,096  元),相當每月工作所得 3  萬 1,953  元。(3
    )訴願人之母,營利所得 1,020  元及執業所得 176  元,總計全年合計 1,196
    元,相當每月平均 99 元。(4) 訴願人長子,每月工作所得 0  元。(5) 訴
    願人長子之生父,經查為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爰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故其工作收入每月 1  萬 9,047  元。2.動產部分:(
    1) 訴願人之父:存款 85 萬 4,711  元(利息收入 1  萬 1,248  元,以年利
    率 1.316% 計)。(2) 訴願人長子之生父,102 年 3  月 26 日勞保老年一次
    給付 56 萬 7,859  元。3.不動產部分:(1) 訴願人之父,不動產公告現值總
    額 484  萬 3,319  元。(2) 訴願人之母,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 182  萬 5,8
    29  元。4.全家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4,220  元(7 萬 1,099【2 萬
    + 3 萬 1,953+99+1 萬 9,047】元÷5【人】=1 萬 4,220  元),動產為 142 
    萬 2,570  元(相當每人每年 28 萬 4,514  元),不動產為 666  萬 9,148 
    元。」至訴願人主張加總父母親資產及有工作能力之人均在條件之下,父親每半
    年退撫金平均每月 1  萬 8,000  元,父、母平均月收 9,000  元,與社服條件
    1 萬 7,748  元差距甚遠云云,惟如前述計算,則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動
    產每人每年 28 萬 4,514  元,不動產為 666  萬 9,148  元,兩者皆遠超過低
    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之 1  規定,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資格,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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