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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6101460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08968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6101460  號
    訴願人  郭○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6 日北社助字第 102
26405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列入本市 102  年度低收入戶扶助,由本府以 102  年 5  月 30 日北
府社助字第 1021874128 號函核准符合行為時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扶助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之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等級(下稱第 3  款等級)。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6  日對核定款別提出
申復,請求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由第 3  款等級改列為扶助要點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下稱第 2  款等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以 102  年 9  月 26 日北社助字第 1022640576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由本市淡
水區公所以 102  年 9  月 30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22129997 號函轉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申請 102  年度低收入戶之行政
    處分,及請求將訴願人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2  款等級並溯及原申請之日生效。按
    照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規定: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未獲,達 6  個月以上,即可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之長女於民國 60 
    年 8  月 13 日離開臺灣迄今已經有 42 年之久,期間完全不相往來、不通音訊
    ,警察機關以訴願人之長女在臺灣沒有戶籍,不接受協尋之報案,訴願人之長女
    連報請警察機關協尋都無法受理,可見其案情之嚴重遠遠超過 6  個月未尋獲之
    情況。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  條及第 43 條之規定,訴願人之長女理應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再加上訴願人配偶之事實及理由,訴願人原申請之低收入扶助資
    格應改為第 2  款資格,並且效力應溯及原申請之日。原處分機關顯然違反了行
    政程序法第 1  條及第 43 條之規定,同時違反內政部 96 年 12 月 27 日台內
    社字第 0960194160 號函之意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查訴願人之長女雖已除籍,惟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其
    長女仍應列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合計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4,655 
    元,除以列計人口 3  人,每月平均為 8,218  元,超過本市公告之 102  年度
    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1,832 元之三分之二(7,888 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第 2  款(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資格,故核列訴
    願人為第 3  款低收入戶等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第 1  項)…
    …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
    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 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
    者,依序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
    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同法第 10 條:「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 5  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
    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 2  項)申請生活
    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
    生效。(第 4  項)」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規
    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應計算人口均無
    工作能力、無收入及無財產,且列冊戶內具 18 歲以下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旁
    系血親監護之兒童及少年。(二)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
    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
    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生活
    費,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ㄧ定金額
    。」
四、末按本府 101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12742514 號公告 102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1,832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原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陳盈旭及其
    長子郭○六,惟訴願人之配偶為尚未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訴願人之長女郭○珊為訴
    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應計算人口
    範圍。故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其長子及長女
    共 3  人,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
      1.訴願人郭○男:現年 71 歲,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所
        示之無工作能力人口,計算其薪資為 0  元。
      2.訴願人之長子郭○六:現年 11 歲,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
        本文所示之無工作能力人口,計算其薪資為 0  元。
      3.訴願人之長女郭○珊:現年 47 歲,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
        所示之有工作能力人口,雖依戶籍謄本敘述「民陸拾、捌、拾出境東京」
        ,惟其仍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原處分機關認無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3  項之情事,而予以列計,其收入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之 3  規定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2  萬 4,655  元核算。
      4.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合計每月為 2  萬 4,655  元,除以列計人口 3  人
        ,每月平均為 8,218  元,超過本市公告之 102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1,832  元之三
        分之二(7,888 元)。
(二)動產:
      1.訴願人郭○男: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
        ,共計 56 元。
      2.訴願人之長子郭○六: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郵政存簿儲金
        簿所示,共計 92 元。
      3.訴願人之長女郭○珊:共計 0  元。
      4.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動產部分合計為 148  元,除以列計人口 3  人,平均
        每人為 49.3 元,低於本市公告之 102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
        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
(三)不動產:
      1.訴願人郭○男: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共計 265  萬 8,545 
        元。
      2.訴願人之長子郭○六: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共計 0  元。
      3.訴願人之長女郭○珊:共計 0  元。
      4.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不動產部分合計為 265  萬 8,545  元,低於本市公告
        之 102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不動產金
        額每戶 350  萬元。
六、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  萬 4,655  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 8,218  元、動產金額每人平均 49.3 元、不動產金額全戶共計 265 
    萬 8,545  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淡水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調查表
    、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長子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故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
    收入 8,218  元,未符合第 2  款等級之規定之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
    即 7,888  元以下,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改列低收入戶第 2  款等級之申請
    ,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警察機關無法受理其長女之協尋之申請,其情形之嚴重遠超過 6  
    個月未尋獲,其長女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
    條、同法第 43 條及內政部 96 年 12 月 27 日台內社字第 0960194160 號函意
    旨云云。按上開函示意旨略以:「有關函詢申請人之前配偶與次子因赴日定居多
    年杳無音訊,無法查閱相關財稅或戶籍資料,是否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乙節,因
    前配偶非屬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得不予列計;至申請人次子係屬直系血親,建
    請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訴願人之長女郭○珊戶籍謄本記載「民陸拾、捌、
    拾出境東京」是訴願人之長女係出國而非失蹤,此有郭○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訴願人之長女雖已除籍,仍屬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依調查及派員訪視所得資料
    認定訴願人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
    言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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