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6081621 號
訴願人 李○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9 日新北莊社字第 1
0221065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本市 102 年低收入戶扶助人口,於 102 年 11 月 11 日申請列入本
市 103 年度低收入戶扶助人口,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以 102
年 12 月 9 日新北莊社字第 1022106575 號函改列為 103 年度中低收入戶扶助人
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有工作,但只是臨時工,月入萬餘元,工作又不穩定;
訴願人之長女藍○璿 102 年 9 月考取私立大學就讀,學費貴又未能工作,無
收入;訴願人之長子藍○晉現仍就讀科技大學夜間部,雖白天打工,收入有限,
以致整個家庭收入仍不敷使用,請求恢復為低收入戶扶助人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全戶 3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 萬 9,5
51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6,517 元,超過新北市政府 103 年度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 1 萬 2,439 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 萬 8,659 元
,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
故原處分機關逕核列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核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
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予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
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 2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
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
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
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
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
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
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
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新北市政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
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
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 人,案經原處分
審核其家庭總收入計算略以:「1.訴願人(00 年 0 月 00 日生):查無任何
所得資料,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所示之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計算其薪資每月為 1 萬 9,047 元。2.訴
願人之長子藍○晉(00 年 0 月 00 日生):查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各 1
筆,分別為 27 萬 8,675 元及 2,37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3,421 元
。3.訴願人之長女藍○璿(00 年 0 月 00 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 筆為 8
萬 5,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7,083 元。」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
口 3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4 萬 9,551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6
,517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 103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
得)影本附卷可稽,故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6,517 元,逾本市公
告之 103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 2,439 元,而未達中低收
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 8,659 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
入戶資格,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工作不穩定,又長女就讀私立大學,無收入,長子就讀科技大學
夜間部,收入有限,請求變更核定為低收入戶云云。惟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
無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經查訴願人之長女
及長子於 101 年度皆有薪資所得,足徵其 2 人並無因就學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另訴願人亦自陳有工作,又無提出任何事證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列不能工作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請求變更核定為低收入戶資格,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之 1 規定,爰以首揭
號函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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