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6081485 號
訴願人 吳○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5 日新北汐社字第 1
02231511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6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人
口,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超過規定即每人每
年新臺幣(下同)7 萬 5,000 元之 1.5 倍,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
格,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實自 100 年 7 月 20 日即租屋在外,因訴願人之姐
姐擔心房子會被銀行追索和法院拍賣,故約 3 年前將房子贈與登記在訴願人名
下,但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狀由訴願人之母親代為保管,訴願人並沒有實際所有
權和使用權。又訴願人之母親金融機構內的存款係訴願人之弟弟吳俊鋐所委託代
為保管,且訴願人謀職不易,亦無資金批貨做生意,請求能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包括訴願人、訴願人之母親盛○雲,其家庭
總收入平均所得每月為 2 萬 4,655 元,動產為 101 萬 7,933 元,不動產
為 130 萬 55 元,其中動產部分超過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之審查標準,
不符合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
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予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
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
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
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
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公告 102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1,832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1 萬 7,748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含訴願人、訴願人之母親盛○雲),案經
原處分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1.家庭總收入:(1) 訴願人為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最低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每月 2 萬 4,655 元。(2
)訴願人之母親盛○雲,每月工作所得 0 元。2.動產部分:訴願人之母親盛○
雲存款 101 萬 7,933 元(利息收入 1 萬 3,396 元,以年利率 1.316% 計
)。3.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房屋公告現值為 42 萬 5,300 元,2
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 76 萬 228 元及 11 萬 4,527 元,合計不動產公告現
值總額為 130 萬 55 元。4.本案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 2 萬 4,655 元,動產
為 101 萬 7,933 元(相當每人每年 50 萬 8,966 元),不動產為 130 萬
55 元。」則本件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動產每人每年 50 萬 8,966 元,遠超
過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分別之審核標準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 11 萬 2
,500 元。至訴願人雖主張訴願人之母親盛○雲所有之存款實為訴願人之弟弟所
有,然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之 1 規定,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之申請資格,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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