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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6081451
旨: 因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0765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21、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6081451  號
    訴願人  張○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6 日新
北土社字第 1022296406 號函所為之處分及區長信箱案號 201310030001 號、201310
100002  號及 201310100003 號回覆內容,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區長信箱案號 201310030001 號、201310100002  號及 201310100003 號回覆內
容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2  年 9  月 26 日新北土社字第 1022296406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實地訪視後,認訴願人生活陷困係因長期無穩定就業及收入所致,而非遭逢突然
性變故,不符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爰以首揭號函駁回所請。訴願人
不服,利用區長信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區長信箱案號 201310030
001 號、201310100002  號及 201310100003 號回覆,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提出內政部 98 年 3  月 25 日內授中社
    字第 0980713602 號函拒絕人民申領,該函釋顯不得對抗法律,自以牴觸法律而
    無效;原處分機關拒絕人民申請明確違背社會救助法第 7  條所稱應從優辦理,
    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個案訪視小組實地訪視後未依
    規定認定並送核定機關即時核定及撥款之規定,亦即個案訪視小組所作認定均與
    事實不符,且於 101  年 9  月起所有訪視認定均昧於良知,以主觀惡意侵害人
    民生存權;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係屬長期且重覆性失業致生活陷困,而非突遭變
    故所致,此理由顯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嚴重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4  條及第 5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訴
    願答辯內容均違背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  條所稱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
    減少家庭不幸政策主張,及社會救助法第 1  條所稱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
    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原處分機關利用訪視小組為不實認定以強化論述救急
    不救窮之不法原則,實際上就訴願人未為個案協助,導致訴願人生活更為窘困;
    原處分機關濫用救急不救窮及重複利用短期性失業與長期性失業等文句拒絕人民
    受領急難救助,此些不法理由均不屬政府施行社會救助之立法目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訴願人 102  年 9  月 14 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經原
    處分機關多次電話聯繫訪視未果,以 102  年 9  月 16 日新北土社字第 10222
    95218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主動約定於 102  年 9  月 26 日受訪,訪視小
    組於 102  年 9  月 26 日實地訪視認定,訴願人生活狀態一如以往,無太大改
    變,仍是因長期無穩定工作造成的窮困,非因突遭變故,爰依據馬上關懷急難救
    助作業手冊規定救急不救窮原則,以 102 年 9  月 26 日新北土社字第 102229
    6406  號函否准所請。另原處分機關回覆給訴願人之區長信箱內容,皆非行政處
    分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區長信箱案號 201310030001 號、201310100002  號及 201310100003 號回
    覆內容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區長信箱案號 201310030001 號、201310100002
      號及 201310100003 號回覆內容而提起本件訴願,惟查前揭信箱回覆內容僅係
      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陳情辦理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核發事宜所為之回覆說明
      ,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
      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2  年 9  月 26 日新北土社字第 1022296406 號函部分
(一)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減少家庭
      不幸政策主張,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
      活陷於困境之民眾,發揮政府馬上關懷,提供及時經濟紓困,特訂定本要點。
      」同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負
      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同
      要點第 4  點規定:「本要點救助內容規定如下:(一)依個案需要提供一次
      性關懷救助金或分月、分次發給關懷救助金。(二)其他福利服務轉介。」同
      要點第 6  點規定:「給付方式及給付基準規定如下:(一)核定機關對符合
      第 3  點規定者,應即時發給關懷救助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 3  萬元。
      經評估必要時,得將該個案關懷救助金採分月或分次方式發給之。(二)核定
      機關得建立備用金制度。訪視小組對急迫性個案得於認定符合第 3  點規定時
      ,立即先發給 5  千元,並逕送核定機關於當日核定後,於 24 小時內發給關
      懷救助金餘額。(三)關懷救助金發給後,家庭生活仍陷於困境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規定核予救助;直轄市、縣(市)政府
      急難救助後,家庭生活仍陷於困境者,得轉報衛生福利部再核予救助。」同要
      點附表 2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規定:「急難事由類別四、失業之認
      定基準:1.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法工作。2.照顧罹患重傷病必須 1  個月以上治
      療或療養之親屬,致無法工作之臨時性失業;其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1.家庭
      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
      ;核發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1 萬元至 3  萬元。急難事由類別五、其他原因
      無法工作之認定基準:1.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工作。……其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
      :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
      基本生計;核發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1 萬元至 2  萬元。備註 1. 急難事由
      以最近 3  個月內發生者,並同一事由以申請 1  次為限;但經救助後生活仍
      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認定確有再予救助之需要者,最多得再予 1  次之救
      助。……」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2  年 9  月 26 日實地訪視後,認訴願人生活狀
      態一如以往,無太大改變,生活陷困係因長期無穩定就業及收入所致,而非遭
      逢突然性變故,不符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類別五、「其他
      原因無法工作」之規定,此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爰以系爭號函駁回所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個案訪視小組所作認定均與事實不符,且於 101  年 
      9 月起所有訪視認定均昧於良知,以主觀惡意侵害人民生存權且濫用救急不救
      窮原則云云。按前揭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規定,急難事由類別五、其
      他原因無法工作之認定基準為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工作,且急難事由以最近 3
      個月內發生者,並同一事由以申請 1  次為限;但經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
      經訪視評估,認定確有再予救助之需要者,最多得再予 1  次之救助。經查本
      件訴願人自 98 年 3  月至 101  年 8  月共計 15 次以失業為由分別向新店
      、中和、土城區公所及本府申請急難救助金或 1957 失業救助共計 18 萬 8,0
      00  元整,惟近 4  年期間訴願人僅有 3  次極短暫受僱(不超過 3  日),
      而原處分機關及就業服務站介紹之諸多工作,又屢遭訴願人以無單車、工作環
      境太熱、不符個人氣質等理由不願屈就,顯無積極就業之表現,從而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目前生活陷困係因長期無穩定就業及收入所致,而非遭逢突然性變
      故,不符前揭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類別五、「其他原因無法
      工作」之規定及救急不救窮之原則,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意
      旨,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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