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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6031573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858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6031573  號
    訴願人  張○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4  日新北
永社字第 10220688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5 人)最近一年
(101 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結果,因其全家動產(總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合計
新臺幣(下同)974 萬 2,153  元超過審查標準(300 萬元),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98  年 3  月訴願人之配偶以長女張○渝名義投資樺○預防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只投資 20 萬元,該公司不到 1  年就經營不下去,98  年 12
    月 29 日全部股東均已退出。何以該公司仍有不實登記,金額竟高達 860  萬元
    ,且遲至 102  年 6  月國稅局才登錄,經訴願人向相關單位詢問,若欲更正國
    稅局財稅資料不實登錄,唯有循法律途徑,訴願人亦於 102  年 12 月 6  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之家庭應計人口包括訴願人張○道、配偶吳○蓁、長子張○
    銘、次子張○銘、長女張○渝等合計 5  人。依上開家庭應計算人口,全家動產
    部分:l.張○道:動產現值總額為 0  元。2.吳○蓁:動產現值總額為 120  元
    。3.張○銘:動產現值總額為 29 萬 2,710  元。4.張○銘:動產現值總額為 0
    元。5.張○渝:動產現值總額為 944  萬 9,323  元。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現
    值總額為 974  萬 2,153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300 萬元)。故本件因訴願人
    申請案之全戶總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超過本辦法之審查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
    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
    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21833
    060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同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卷查訴願人全家人口數列計 5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配偶吳○蓁、長子張○銘
    、次子張○銘、長女張○渝。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訴願人全家應
    計算人口最近一年(101 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查知,全家動產部分(總存款、
    有價證券及投資):l.張○道:動產現值總額為 0  元。2.吳○蓁:動產現值總
    額為 120  元。3.張○銘:動產現值總額為 29 萬 2,710  元。4.張○銘:動產
    現值總額為 0  元。5.張○渝:動產現值總額為 944  萬 9,323  元。其家庭應
    計算人口動產現值總額為 974  萬 2,153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300 萬元)。
    至訴願人主張國稅局財稅資料所登錄其長女張○渝名下動產(投資)860 萬元為
    不實云云,惟尚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偽造或登載不實,自難徒憑其片面之詞
    ,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之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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