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6030976 號
訴願人 李○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9 日新北碇社
字第 10221512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結果,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父母非理性的人,不應將其父母之財產列入訴願人戶內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 萬 2,353 元,動產
為 1,097 萬 9,255 元,不動產為 570 萬 9,400 元。本案經查訴願人全家
應計算人口,因收入部分超過每人每月 1 萬 7,748 元之審查標準,動產部分
超過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查標準,不動產部分超過 525 萬元之審查
標準,故不符合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修正日期:100 年 12 月 7 日)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又
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二、揆諸前揭規定,行為時即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102 年 1 月 29 日),關於申
請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核定機關應為本府之權限。原處分機關未經本府依法規
將關於社會救助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執行,並予公告之前,尚無權限以自己
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處分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要非法
之所許,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釐清事務管轄權限另為處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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