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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6030976
旨: 因申請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805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6030976  號
    訴願人  李○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9 日新北碇社
字第 10221512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結果,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父母非理性的人,不應將其父母之財產列入訴願人戶內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 萬 2,353  元,動產
    為 1,097  萬 9,255  元,不動產為 570  萬 9,400  元。本案經查訴願人全家
    應計算人口,因收入部分超過每人每月 1  萬 7,748  元之審查標準,動產部分
    超過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查標準,不動產部分超過 525  萬元之審查
    標準,故不符合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修正日期:100 年 12 月 7  日)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又
    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二、揆諸前揭規定,行為時即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102 年 1  月 29 日),關於申
    請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核定機關應為本府之權限。原處分機關未經本府依法規
    將關於社會救助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執行,並予公告之前,尚無權限以自己
    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處分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要非法
    之所許,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釐清事務管轄權限另為處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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