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5130724 號
訴願人 明○大佛寺
代表人 徐○珍
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寺廟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5 日北民宗字第 102
17524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82 年 12 月 17 日向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登記
證字號:北縣寺補字第 355 號),因欠缺登記正式寺廟應備表件,故臺北縣政府核
發寺廟登記證時,敘明訴願人尚有應行補正事項,是訴願人為本市補辦登記寺廟,非
為正式登記寺廟。嗣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30 日檢具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
展局核發 85 建林字第 115 號建造執照及 86 使林字第 7 號使用執照申辦正式寺
廟登記,惟前揭執照業因監察院調查、司法判決有應予撤銷之情事,未具合法效力。
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略以: 「旨案本廟座落之 85 建林字第 115 號建造執照及
86 使林字第 7 號使用執照經本府工務局撤銷確定在案,未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3 點第 4 項規定」等語拒絕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內政部營建署之查復意見明○大佛寺為合法之建照及使用執照
,因此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應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3 點規定,辦理寺廟登記應檢具
下列文件:(四)房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合法取得寺廟土地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辦理寺廟登記必須具備之要件,本件訴願人已為本市補
辦登記寺廟,惟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經本府工務局認定撤銷確定在案,未能符合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爰此請訴願人先行取得相關合法執照後再換發正式寺廟
登記證(表),或配合內政部規劃 103 年辦理寺廟登記總清查時再行申辦。本
件行政程序及法令依據並無不當,敬請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首揭號函並無關於提起訴願期間之教示記載,依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規定,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
者,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提起訴願之法
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宗教輔導屬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
定所明定。行為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5 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檢附第 3 點
所列表件及寺廟圖記,向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寺廟登記申請,
經初審並會同寺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勘認符合相關要件後,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准予登記,並核發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申請寺廟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15 日以首揭
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遂請求撤銷首揭號函,而該號函內容略以:「旨案本廟
座落之 85 建林字第 115 號建造執照及 86 使林字第 7 號使用執照經本府工
務局撤銷確定在案,未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3 點第 4 項規定」惟依行為
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5 點規定,寺廟登記雖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區公所初
審並會同寺廟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會勘認符合相關要件後,由直轄市政府准予登記
,是本件有關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且依上開法令並無授權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尚無權就寺廟登記事件為核駁之決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否准
決定,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
機關釐清訴願人爭議後,報請權責機關辦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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