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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5130724
旨: 因寺廟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074800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9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8、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5130724  號
    訴願人  明○大佛寺
    代表人  徐○珍
    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寺廟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5 日北民宗字第 102
17524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82 年 12 月 17 日向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登記
證字號:北縣寺補字第 355  號),因欠缺登記正式寺廟應備表件,故臺北縣政府核
發寺廟登記證時,敘明訴願人尚有應行補正事項,是訴願人為本市補辦登記寺廟,非
為正式登記寺廟。嗣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30 日檢具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
展局核發 85 建林字第 115  號建造執照及 86 使林字第 7  號使用執照申辦正式寺
廟登記,惟前揭執照業因監察院調查、司法判決有應予撤銷之情事,未具合法效力。
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略以: 「旨案本廟座落之 85 建林字第 115  號建造執照及
86  使林字第 7  號使用執照經本府工務局撤銷確定在案,未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3  點第 4  項規定」等語拒絕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內政部營建署之查復意見明○大佛寺為合法之建照及使用執照
    ,因此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應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3  點規定,辦理寺廟登記應檢具
    下列文件:(四)房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合法取得寺廟土地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辦理寺廟登記必須具備之要件,本件訴願人已為本市補
    辦登記寺廟,惟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經本府工務局認定撤銷確定在案,未能符合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爰此請訴願人先行取得相關合法執照後再換發正式寺廟
    登記證(表),或配合內政部規劃 103  年辦理寺廟登記總清查時再行申辦。本
    件行政程序及法令依據並無不當,敬請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首揭號函並無關於提起訴願期間之教示記載,依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規定,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
    者,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提起訴願之法
    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宗教輔導屬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
    定所明定。行為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5  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檢附第 3  點
    所列表件及寺廟圖記,向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寺廟登記申請,
    經初審並會同寺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勘認符合相關要件後,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准予登記,並核發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申請寺廟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15 日以首揭
    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遂請求撤銷首揭號函,而該號函內容略以:「旨案本廟
    座落之 85 建林字第 115  號建造執照及 86 使林字第 7  號使用執照經本府工
    務局撤銷確定在案,未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3  點第 4  項規定」惟依行為
    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5  點規定,寺廟登記雖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區公所初
    審並會同寺廟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會勘認符合相關要件後,由直轄市政府准予登記
    ,是本件有關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且依上開法令並無授權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尚無權就寺廟登記事件為核駁之決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否准
    決定,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
    機關釐清訴願人爭議後,報請權責機關辦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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