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5120024 號
訴願人 楊○枝祭祀公業
訴願人 楊○祖祭祀公業
共同管理人 楊○富
共同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9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12303054 號函及 10123030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楊○枝祭祀公業及楊○祖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楊○富,於 99 年間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 56 條規定,提出祭祀公業相關文件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依其
所出具文件並踐行相關公告程序後,核發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嗣後管
理人楊○富再於 100 年 1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楊○祖祭祀公業更正為楊
○祖佛祭祀公業。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出具之文件與其後續查得資料明顯不符,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
明書。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據楊先生之受訪內容作為認定依據,楊先生
係人證或物證? 若係人證,其竟知悉民國前 45 年即距今 146 年前之事情,又
民事訴訟法第 352 條第 2 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原本為之。原處分機關不能僅
憑訴願人所否認之清賦驗訖典契影本遽認定楊○祖之設立人不可能成立祭祀公業
。又楊○祖之部分,於 98 年申請核發派下員時,「楊○祖管理楊○」所有土地
即為新北市○○區○○段 579 地號,此有稅籍資料可稽,嗣三重地政事務所在
99 年自行依職權變更為「楊○祖佛」,但管理人仍為楊○,可證明為同一人。
另受訪所得資料,僅係傳聞證據,其未訪問派下員,採證即有違反公平性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0930001070 號函指出楊○枝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即
本市○○區○○段 581 及 756 地號土地),於同治 6 年(民國前 44 年)
出典與楊○祖佛,因尚未清償,故目前仍由楊○祖佛祭祀公業管理中(管理人楊
○),亦即與楊○枝祭祀公業沿革所述該筆土地係由楊○等 5 人共同出資購置
不符;又楊○枝祭祀公業土地於同治 6 年出典與楊○祖,可推知楊○祖佛於民
國前 44 年即已存在,然楊○祖佛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楊○魚等 4 人於民國前 4
4 年尚未出生或年僅 2 歲,依理楊○魚等 4 人與管理人楊○共同設立楊○祖
佛祭祀公業,應不可行。楊○祖部分,除無祭拜事實外,亦因無獨立財產,故不
符成為祭祀公業的事實。傳聞證據亦於刑事訴訟法訂有例外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
)公所(第 1 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祭
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
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
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
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 2 項)。前項第 3 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
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 3 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
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 4 項)。第 2 項未列舉之權
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第 5 項)」、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同一祭祀公業有 2 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 3 個月內協調以 1
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 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同條例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
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
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同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
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同條例第 15 條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四、規約之訂
定及變更程序。……」第 17 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
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 30 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同條
例第 20 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
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本府 101 年 2
月 8 日北府民宗字第 1011019481 號函:「本府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及同條例第 2 項第 3 款所定祭祀公業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
所執行,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下列事項:一
、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二、祭祀公業之公告。三、祭祀公業之異議。四、祭祀
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之核
發。五、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六、祭祀公業規約之備查。七、祭祀公業之變
動及補漏列。」
二、有關 101 年 11 月 9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12303058 號駁回楊○祖更名之部分
查祭祀公業名稱依照該條例第 15 條之規定,應為祭祀公業規約之應記載事項,
則祭祀公業名稱之變更,自應循祭祀公業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 118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
願人是否依程序辦理,是否適宜駁回訴願人之更名申請,容值斟酌。
三、有關 101 年 11 月 9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12303054 號函及 1012303058 號函
撤銷楊○枝及楊○祖派下全員證明之部分:
(一)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訪查民眾之書面紀錄及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 101 年 10
月 9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014605206 號函檢送楊榮於 92 年間就正義段 581
、756 地號土地申請更正登記相關案件所提之清賦驗訖典契及丈單影本,作為
其撤銷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理由,固非無據。惟查,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之規定,以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作為撤銷事由,惟訴願
人於申請之初依法所需提具之資料是否確有不實之情形?查三重地政事務所函
復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 9 月 25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014604113 號)及函
覆原處分機關(101 年 10 月 9 日新北重登地字第 1014605206 號)之內容
,亦敘明有關典契等資料,相關人皆未能提具正本以實其說,則此重要依據是
否確實,已非無疑,以「推論」及「訪談第三人」之方式作為行政程序法第 1
17 條之撤銷之理由,是否妥適?亦值探究。本案前經 101 年 9 月 12 日
作成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職權調查證據,撤銷原處分在案,惟原處
分機關僅以再次發函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方式,取得相同之函件內容(即三重地
政0930001070 號函之內容),並作成相同之邏輯推論,此是否合乎訴願法第
96 條重為處分之限制?另有關楊○祖名下 579 地號之問題,三重地政事務
所之職權更名(將楊○祖更名為楊○祖佛)是否即影響所有權實質上之歸屬?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職權調查是否就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事項皆予注意
(二)另查原處分機關所提出臺灣板橋(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2
7 號判決雖涉及楊○枝名下祀產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上開判決係以當事人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予駁回,縱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亦不及於該判決所
欲確認之實體法律關係;又原處分機關事後要求訴願人應提出更多相關人、事
、物之證據或檢附「足資」證明的文件,則訴願人所需檢附之資料究竟為何?
此一要求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 ?
均有待審酌。準此,原處分機關逕以首揭號函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暨
駁回楊○祖更正為楊○祖佛申請之處分,尚嫌率斷,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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