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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5101009
旨: 因出生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52062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5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5101009  號
    訴願人  鄭○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出生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4 日新生兒從姓抽籤
作業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配偶王○英(下稱王女)於 102  年 6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次男
出生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王女因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01 年
度家護字第 1374 號),符合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戶籍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
定、內政部 96 年 5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76576 號及 96 年 7  月 19 日台
內戶字第 0960114918 號函釋意旨,屬新生兒姓氏約定不成者,經王女申請由原處分
機關辦理抽籤決定新生兒之從姓,抽籤結果為從母姓,原處分機關遂依該抽籤結果辦
理訴願人次男之出生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民法第 1059 條規定,所謂約定不成係指雙方有商談但談不成,
    訴願人不知道新生兒已出生,且王女都沒通知訴願人亦無電話聯絡,原處分機關
    不應受理王女申報之新生兒登記,王女申請新生兒出生登記亦未附切結書,原處
    分機關系爭登記有違法規,請重新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王女持有效期間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辦理新生
    兒出生登記,符合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戶籍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內
    政部 96 年 5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76576 號及 96 年 7  月 19 日台內
    戶字第 0960114918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以抽籤方式為其辦理新生兒出
    生登記,符合上開法規。另查訴願人所稱出生登記所附之切結書,實為「新生兒
    從姓抽籤申請書暨結果確定書」並非切結書。原處分機關業於 102  年 8  月 1 
    日告知訴願人可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或第 5  項規定辦理子女從姓變更。
    訴願人要求重新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並以掛號信通知雙方到場抽籤,不符民法
    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亦違反王女持有保護令需被保護之原則,請駁回訴願
    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059 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
    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 1  項)。子女經出
    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  項)。前 2  項之變更,各以 1  
    次為限(第 4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 3  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 5  項)。」戶籍法第 49 條
    第 1  項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
    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
    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二、次按內政部 96 年 5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76576 號函釋:「…戶政事務
    所辦理出生登記及逕為出生登記,該出生登記當事人從姓及姓氏變更部分,依下
    列原則辦理:…(二)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
    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並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後簽名或蓋
    章。」同部 96 年 7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98491 號函並重申斯旨:「五
    、…因父母一方行方不明(含出境後行方不明)或雙方不往來等致無法約定,或
    拒絕約定子女姓氏,均係屬欲約定而不可得之『約定不成』,其應納入本部上開
    函所指『父母約定不成』,當無疑義。爰為避二父母因新生兒姓氏無法達成約定
    ,致延誤辦理出生登記,影響新生兒相關照護權益,有關父母無法約定或拒絕約
    定子女姓氏,亦應依約定不成之情形,由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依父姓或母姓為
    出生登記。」末按同部 96 年 7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14918 號函釋意旨
    :「主旨:有關領有保護令遭家暴婦女,無法提出子女姓氏約定書,其申辦出生
    登記從姓疑義…說明:三、…本案係屬本部上開函所指『父母約定不成』,當無
    疑義…」
三、卷查本件訴外人王女於 102  年 6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次男出生登記,
    並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01 年度家護字第 1374 號),且該
    令仍於有效期間內,經王女申請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抽籤決定新生兒之從姓,抽籤
    結果為從母姓,原處分機關遂依該抽籤結果辦理訴願人次男之出生登記,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護字第 137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2 年 6  月 1
    4 日辦理未成年子女出生登記約定從姓抽籤紀錄、新生兒從姓抽籤申請書暨結果
    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令及內政部相關函釋,原處分機關所為新生
    兒出生登記,於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民法第 1059 條所謂約定不成係指雙
    方有商談但談不成,王女都沒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不應受理王女申報之新生
    兒登記云云。惟王女於 102  年 6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並持
    有效期間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是以,訴願人及其配偶是否構
    成民法第 1059 條所謂父母約定不成之情形,觀諸前開法令及內政部相關函釋,
    甚為明確,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新生兒出生登記,
    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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