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5091204 號
訴願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彩
代表人 游○哲
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訴願人 游○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9 日北民宗字第 1
02247953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彩(下稱祭祀公業游○彩)係由祭祀公業臺北縣游
○彩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 99 年 11 月 26 日北府宗民字第 099
1077846 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在案之祭祀公業法人。訴願人祭祀公業游○
彩前分別於 101 年 2 月 6 日及 101 年 7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派下員
繼承變動,惟均未完成相關行政程序,復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再次申辦派下員繼
承變動,經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共有 9 人提出異議,訴願人祭祀公業游○彩除
申復外,另接受異議更正申報事項,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7 日公告變
動部分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徵求異議,於公告期間計有游○輝等 10 人提出異
議,經訴願人祭祀公業游○彩以 102 年 5 月 22 日函送申復書及管理委會會議紀
錄,表示同意部分異議人意見,並擬再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更正公告,惟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除訴願人游○芳所提異議主張游○翔及游○瑢等 2 人無派下權部分,係就
本次公告派下員變動之繼承人為異議對象外,其餘異議或非屬對本次公告派下員變動
之繼承人為異議對象或屬補漏列者,另訴願人游○芳亦已以游○雄、游○翔及游○瑢
等 3 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影響法人之正常運作,
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核發訴願人祭祀公業游○彩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全員
系統表,並於有關「游○雄、游○翔及游○瑢」部分,加註「本件 102 年 6 月 1
0 日公告有人異議部分,俟法院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又因其未檢附相關戶
籍資料供核對,併予刪除增列部分往生派下員出生及死亡日期部分。訴願人等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游○龍於 102 年 4 月 11 日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7 日公
告之內容提出異議,主張同屬七房之七派下員游○輝之子女游○翔及游○瑢不
得變更登記為派下員,管理委員會已於 102 年 5 月 12 日作成決議,通過
刪除游○輝、游○雄之派下權,否准游○翔及游○瑢派下員變更登記之申請,
訴願人游○芳亦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
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 37 條規定,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
,始得依確定判決准予「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備查。不知原處分機關主張已列入繼承變動後之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中之被
異議人(游○輝、游○翔及游○瑢),「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前,暫不得行使派
下權」之法源依據何在?原處分復未送達予被異議人,被異議人如以其已列名
於派下現員名冊中要求出席派下員大會及分配祭祀金,原處分機關上開自行加
註「俟法院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字樣,是否即得作為訴願人拒絕其
出席或領取派下財產之依據?由此足見原處分機關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矛盾,
且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 37 條、第 12 條及第 13 條之規定將被異議人列入繼
承變動後之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中,又認定被異議人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前,
暫不得行使派下權,造成訴願人與被異議人間因原處分作成後更多之法律紛爭
,更凸顯原處分之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訴願人祭祀公業法人游○彩所提送之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中所加註之派下員
之生、歿日期,係經訴願人蒐集各房之族譜、祖宗牌位之記載所完成,且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l 日及 102 年 3 月 18 日二度公告徵求異議
,均無派下員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二度准予依訴願人所提送之變動後派下全
員系統表加註內容公告,無人提出異議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卻於准予備查時
逕行刪除已公告確定之內容,原處分自為恣意不當,已破壞當事人之正當信賴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第 9 條之公平原則,原
處分就刪除已公告確定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之派下員生、歿日期部分,應予撤
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法人最高決議機關,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
理派下員變更登記,若因法院訴訟程序所需時間較長,無法核發派下員名冊將
影響祭祀公業法人之運作,且該法人原派下員總人數 697 人,此次辦理變動
後 812 人,若因 3 人被異議及訴訟,影響全體派下員的權益及法人運作將
不符比例原則,因此內政部 101 年 7 月 11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6396
號函示規定:「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法人之
派下現員之變動,有異議者,依本條例第 12 條、第 13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如有異議人經向法院起訴者,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惟就非
系爭部分之繼承變動,為保障繼承變動派下員之權益,經主管機關審認無誤後
,得先就無人異議部分之繼承變動備查,但應於備查函及變動系統表、名冊內
載明『本件○年○月○日公告有人異議部分,俟法院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
理。』以資明確。」即為解決一般祭祀公業法人運作之困境。是原處分機關為
顧及其他繼承變動派下員的權益、法人的運作及被異議人潛在可能的權益(若
祭祀公業法人辦理財產處分分配時,該法人或相關機關應注意被異議人若訴訟
確認有派下權時之權益),故在備查函及變動系統表、名冊內載明「本件 102
年 6 月 10 日公告有人異議部分,俟法院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後
核發該法人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全員系統表,又依內政部 102 年 8 月 15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25036405 號函示被異議人因受法院確認派下員訴訟審理中
,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前,其派下員之資格仍有爭議,為避免紛爭,故暫不得行
使派下權。爰此在法院派下員確認訴訟未判決確定前,對訴願人游○芳權益未
有影響。另該法人章程第 6 條派下權取得及喪失之規定中並無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即可刪除游○輝及游○雄之派下權之規定,故訴願人所述為無理由。
(二)祭祀公業條例或內政部之相關函釋皆無規定於派下全員系統中必須註記派下員
之出生或死亡日期,因法人派下全員系統表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查及公告無異議
後需用印核發,對外即有代表性。依內政部 99 年 8 月 23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5388 號函規定:「查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檢附之派
下全員證明書,既經公所公告無人異議後核發之證明文件,自可作為主管機關
審查之依據,除非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有違法或明顯重大瑕疵足以影響
他人權益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否則應依公所
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據予審查。」於該法人成立第 1 次核發系統表時原處
分機關以中和區公所核發之系統表為審查依據,其並未註記派下員之出生或死
亡日期,本次該法人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時,原處分機關主要審查繼承變動部
分名冊及系統表與所報送之相關戶政資料是否相符後辦理公告,於公告後要核
發前將所送系統表與原核發之系統表核對此次未變動部分之內容,發現該法人
自行註記某部分派下員出生及死亡日期,又未提供相關戶政資料為核對之依據
,因此無法認定其加註部分是否確實,故將其加註部分刪除並於核發派下全員
系統表備查函敘明爾後該法人認定其為派下全員系統表之必要資料,請提供相
關戶政資料做為供審查依據再行加註,於下一次辦理派下員變動案時再一併修
正。該法人認為其所註記的部分於族譜均有詳載,惟其未提供族譜資料且族譜
非正式戶政資料,原處分機關無法認定其真實性,雖於第 1 次繼承變動公告
時未注意該法人自行加註出生及死亡日部分,而將變動後系統表一併公告(第
2 次未公告變動後系統表,僅公告變動部分系統表),惟原處分機關仍應負書
面審查之責才得以用印核發,另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派下全員系統表中必須加註
出生及死亡日期,原處分機關予以刪除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 項)。主管機關之
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
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
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 2 項)。前項第 3 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
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 3 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
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 4 項)。…」同條例第 12 條
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
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 1 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
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 30 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
申報(第 2 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
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
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 3 項)。」同條例第 1
3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
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
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同條例第 37 條規定:「祭祀公業
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一、派下全員證明書。…(第 1 項)。前項祭祀公
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 30 日,無人異議
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 12 條、第 13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第 2 項)
。」另本府 102 年 1 月 7 日北府民秘字第 1012961317 號函:「公告本府
關於附表所定法定權限劃分與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並於即日生效。…附表編
號 7,本府法定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事項:神明會及祭祀公業在法
令範圍內指導及輔導事項,法規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地籍清理條例;
…附表編號 9,本府法定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事項:輔導財團法人
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設立許可,法規依據:民法第 25 條至第 44 條及第 59 條至
第 65 條;…附表編號 10 ,本府法定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事項:
輔導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法規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 21 條至第 29 條;…」
二、次按內政部 101 年 7 月 11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6396 號函釋意旨:「按
祭祀公業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有
異議者,依本條例第 12 條、第 13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如有異議人經向法院起
訴者,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惟就非系爭部分之繼承變動,為
保障繼承變動派下員之權益,經主管機關審認無誤後,得先就無人異議部分之繼
承變動備查,但應於備查函及變動系統表、名冊內載明『本件○年○月○日公告
有人異議部分,俟法院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以資明確。」內政部 102
年 8 月 15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25036405 號函釋意旨:「查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現員變動,有異議者,依本條例第 12 條、第 13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至於
如何呈現派下員變動及異議之情形,得依該次公告之變動系統表、名冊內容,就
有人異議部分予以明確註記後備查,以利後續處理。另被異議人因受法院確認派
下員訴訟審理中,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前,其派下員之資格仍有爭議,為避免紛爭
,故暫不得行使派下權。又主管機關嗣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時,無須再行辦理
公告。」
三、卷查訴願人祭祀公業游○彩係由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彩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以 99 年 11 月 26 日北府宗民字第 0991077846 號函核發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證書在案之祭祀公業法人。訴願人祭祀公業游○彩前分別於 101 年
2 月 6 日及 101 年 7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惟均未
完成相關行政程序,復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再次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經公
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共有 9 人提出異議,訴願人祭祀公業游○彩除申復外,
另接受異議更正申報事項,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7 日公告變動部
分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徵求異議,於公告期間計有游正輝等 10 人提出異
議,經訴願人祭祀公業游○彩以 102 年 5 月 22 日函送申復書及管理委會會
議紀錄,表示同意部分異議人意見,並擬再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更正公告,惟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除訴願人游○芳所提異議主張游○翔及游○瑢等 2 人無派下
權部分,係就本次公告派下員變動之繼承人為異議對象外,其餘異議或非屬對本
次公告派下員變動之繼承人為異議對象或屬補漏列者,另訴願人游○芳亦已以游
○雄、游○翔及游○瑢等 3 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此
有本府 101 年 8 月 10 日北府民宗字第 1012147523 號函、101 年 10 月 1
7 日北府民宗字第 1012632998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7 日北民宗
字第 1021199913 號函、102 年 4 月 23 日北民宗字第 1021670336 號函、10
2 年 6 月 4 日北民宗字第 1021910071 號函、訴願人祭祀公業游○彩變動前
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訴願人游○芳 102 年 6 月 10 日民事
起訴狀繕本等影本附卷可稽。為避免影響法人之正常運作,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號函核發訴願人祭祀公業游○彩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並於有
關「游○雄、游○翔及游○瑢」部分,加註「本件 102 年 6 月 10 日公告有
人異議部分,俟法院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揆諸首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
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洵屬有據。又對照訴願人祭祀公業游○彩原核發之派下全員
系統表並未註記派下員之出生或死亡日期,然於本次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自行註
記某部分派下員出生及死亡日期,復未提供相關戶政資料供原處分機關為核對之
依據,無法認定其加註部分是否確實,原處分機關爰刪除訴願人祭祀公業游○彩
未檢附相關戶籍資料供核對之增列部分往生派下員出生及死亡日期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管理委員會已於 102 年 5 月 12 日作成決議,通過刪除游○
輝、游○雄之派下權,否准游○翔及游○瑢派下員變更登記之申請,訴願人游○
芳亦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
訴,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 37 條規定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依確定判決准
予「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備查云云,惟按祭祀公
業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就非系爭部分之繼承變動
,得先就無人異議部分之繼承變動備查,但應於備查函及變動系統表、名冊內載
明「本件○年○月○日公告有人異議部分,俟法院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以資明確,至於如何呈現派下員變動及異議之情形,得依該次公告之變動系統
表、名冊內容,就有人異議部分予以明確註記後備查,以利後續處理。又主管機
關嗣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時,無須再行辦理公告。是訴願人等主張至法院判決
確定時始得將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予以備查,容有誤會
;再者,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被異議人因受法院確認派下員訴訟審理中,未
經法院確定判決前,其派下員之資格仍有爭議,為避免紛爭,故暫不得行使派下
權,是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雖仍保留原已列於派下員之
游○雄及增列游○翔、游○瑢等 2 人部分,惟因原處分機關明確加註,而該 3
人暫不得行使派下權,故對訴願人祭祀公業游○彩之派下員權益尚無影響,訴願
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委員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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