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2454人
號: 1025091152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896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17、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5091152  號
    訴願人  林○德
    參加人  曾○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2 日所為參加人戶籍
遷入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參加人(訴願人之配偶)原設籍臺北市○○區○○里○鄰樂利路 11 巷 22 號 3  
樓,並於 101  年 2  月 22 日將戶籍遷入本市○○區○○里 22 鄰○○街 5  巷 7 
號訴願人戶內,嗣訴願人分別於 101  年 8  月 22 日及 102  年 8  月 13 日向內
政部及司法院陳情主張應撤銷該遷入登記,案經層轉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查訪,確認
參加人確係居住於上開設籍地,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9  月 6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23327882  號函復訴願人本案並無撤銷該遷入登記之事由,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援引 56 年之判例其緣由及背景均與目
    前社會現況不同,已不符實際,目前訴願人與參加人正值離婚訴訟期間,其遷入
    登記之目的並非居住,應屬無效,應為撤銷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戶籍遷徙登記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訴
    願人雖指稱其與參加人正值訴訟進行中,仍無法否定參加人居住於該址之事實,
    自不得依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撤銷其遷徙登記等語。
三、參加意旨略謂:參加人與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25 日結婚,並於 98 年 12 月
    4 日一起搬遷至本市○○區○○街 5  巷 7  號共同居住至今,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28 日過年期間不告而別,拒接電話、避不碰面,斷絕了與參加人一切
    溝通管道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 3  個月以上,
    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
    請人。」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
    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揭示:「
    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徒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二、卷查參加人(訴願人之配偶)原設籍臺北市○○區○○里○鄰○○路 11 巷 22 
    號 3  樓,並於 101  年 2  月 22 日將戶籍遷入本市○○區○○里 22 鄰○○
    街 5  巷 7  號訴願人戶內,嗣訴願人分別於 101  年 8  月 22 日及 102  年
    8 月 13 日向內政部及司法院陳情主張應撤銷該遷入登記,案經層轉原處分機關
    派員實地查訪,確認參加人確係居住於上開設籍地,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9
    月 6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23327882 號函復訴願人本案並無撤銷該遷入登記之事
    由。訴願人雖於 102  年 9  月 13 日訴願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前揭 102  年
    9 月 6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23327882 號函提起本件訴願,惟查本案訴願人既不
    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2 日所為參加人戶籍遷入登記之處分,自應認其
    係以請求撤銷該遷入登記處分為訴願之內容,又訴願人既於 101  年 8  月 22 
    日已向內政部為不服該遷入登記處分之表示,應認訴願人已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
    起訴願,合先敘明。
三、又參加人於 101  年 2  月 22 日提出戶口名簿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遷
    入本市○○區○○里 22 鄰○○街 5  巷 7  號訴願人戶內,並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確認無誤,自應准予其遷入登記,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31 日及 
    102 年 9  月 11 日派員查明確認參加人確實居住該址,益證參加人之遷入登記
    確與事實相符,此有參加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戶籍登記查訪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參加人戶籍遷入登記之處
    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參加人正值離婚訴訟期間
    ,該遷入登記之目的並非居住,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
    徒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而本案既經查明參加人確有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原
    處分機關自應准予遷入登記,以正確戶籍資料,並真實反映居住現況,至參加人
    其辦理遷入登記之目的為何,則非所問,訴願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