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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5090377
旨: 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062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5090377  號
    訴願人  孫○音
    訴願人  朱○容
    訴願人  何○耀
    訴願人  高○香
    訴願人  張○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6  日新北八
民字第 102219430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5  人為「○○字第○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標示土
地之一即位於本區大○○○段○○○小段 261-5  地號土地之出租人(下稱系爭 261
-5  地號土地,系爭租約原租賃土地標示計有同段 345-4、259-3 及 261-5  等 3 
筆地號土地,嗣後因有重劃、分割之情事,現為同段 345-4、345-10、259-3、259-6
、261-5 及 261-13 等 6  筆地號土地),訴願人等主張系爭 261-5  地號土地之承
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事由,以 101  年 10 月 19 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
系爭租約,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八民字第 1012211635 號函
請訴願人等補正系爭租約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證明,再憑辦理後續事項或申請調解
,惟訴願人等未為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等之申請。訴願人等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系爭租約於 47 年 12 月 31 日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申請收回自
      耕或續訂租約。依內政部歷次函釋,原處分機關應每 6  年清查 1  次,主動
      公告註銷系爭租約。惟原處分機關卻怠忽職責,竟拖延長達近 60 年,迄今仍
      未公告註銷前述租約,實有袒護承租人之嫌。
(二)又系爭租約承租人林崇德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共有 9  人,雖其中一人林○龍
      於 96 年間申請續訂租約,惟未提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出具非現耕繼承
      人同意書、耕作權放棄書等證明文件,致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駁回林○龍之起訴,並經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其申請為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既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同未申
      請續訂租約。否則,只要申請續訂租約,不論其法定要件是否具備,均可認已
      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豈非毫無章法?
(三)另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雖記載為高○等 3  人,但僅有高○1 人與林崇德簽立
      該租約,然當時該租賃標的耕地所有權人除高○外,尚有高○齊及高○世等人
      ,該 3  人之權利範圍均為 3  分之 1。但高○齊及高○世等人並未與林崇德
      簽訂耕地租約,訂約後復未得租賃標的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承認,則該租約對於
      未同意出租之其他共有人,仍不生效力。
(四)原處分機關認「鑑於交易第三人就其所購置之標的存有租約負擔,非無預見之
      可能,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云云,更令人難以干服,蓋果如此,則任何購買
      存有三七五租約土地之人,豈非均無保護必要?原處分機關此項論調,不但於
      法無據,更彰顯偏頗承租人之情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等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及內政部 97 年
      8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0970124366 號函規定主動辦理租約註銷事宜,惟本要
      點係屬行政規則性質,僅具內部效力,尚不得由訴願人等直接援引本要點拘束
      行政機關;又此註銷義務本身僅屬行政便宜手段,其可能得到之利益至多僅屬
      反射利益性質,並非指訴願人等有此公法上請求權而得主張主管機關應為註銷
      租約之處分,再觀本要點之運作,仍應配合每 6  年 1  次之租約清理計畫辦
      理,此係本要點第 16 點所明定,以上說明亦為原處分機關就相同或相似之事
      件所採取之一貫處理方式。從而,訴外人林○龍於 92 年間業已提出書面資料
      於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續訂,並於 94 年間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嗣
      後於 96 年間雖有法院判決駁回及撤回上訴之情事,惟法院就當事人適格欠缺
      所作成之判決並非本案判決,尚無確定系爭租約實體事項之效力;又主管機關
      於審查申辦人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提出之申辦資料時,亦僅須形式
      審查所附資料是否具形式合法性,除具重大明顯瑕疵外,並無責由主管機關須
      探究實體部分是否確存有瑕疵情事,綜上以觀,本案仍具濃厚訟爭性,尚不得
      僅依行政便宜措施逕予註銷系爭租約。
(二)次查訴願人等雖主張系爭租約之效力存有瑕疵,可能有無權代理及租約偽造之
      情事,惟查依訴願人等所指摘系爭租約中存有前開情事自可認定訴願人等之主
      張業已自始否定系爭租約存在之效力,綜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新北市耕地
      租約登記辦法全部規定,並無就前開事由設有任何申辦之規定,且縱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有規定租約無效情事,惟按最高法院 80 年台再字第 15 
      號判例,該條所指之無效實為終止,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從而,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及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適用前提應係肯認該租約之租賃關係合法
      存在下,因租佃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而言,倘訴願人等執意
      認定本租約自始即存有效力上之瑕疵,此等實體主張非一般行政機關可得辦理
      或確認,亦無法藉後續調解方式相互讓步以達成共識,爰應逕循司法機關以資
      救濟。
(三)另參照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57 號及 70 年台上字第 4637 號判例而言,
      如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地之用致不自任耕作者,可能導致全部耕地租約
      歸於無效,爰就此類案件而言更應保障同一契約內其他土地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以避免因調解(處)、訴訟效力擴張至其他未受審理之土地致突襲性之效
      果,此觀鈞府 102  年 1  月 16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21049753 號函文規定反
      面推論,即如每筆土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不具獨立之租賃關係,事實上仍屬同
      一契約時,則個別土地之出租人不得逕就整部租約內容,就其個別土地為權利
      主張,亦屬相同之見解。
(四)至於就租約當事人訴訟權保障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係本於其物上請求權而為
      權利主張,本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事項,出租
      人等得逕循司法途徑以資救濟,並無強制訴願人等應循申辦租約註銷及申請調
      解(處)等冗長行政程序完竣後,始得進入司法審理,今訴願人等係選擇主張
      系爭租約因一部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租約無效為標的於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租約
      註銷,因非本於其物上請求權為主張,自應依循取得系爭租約所示 6  筆耕地
      之出租人等多數決書面同意後,方符合行政程序上申請人適格,此時並無民法
      第 821  條適用餘地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 1  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 2  項)。」同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內政部 7
    9 年 7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819509 號函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
    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
    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2  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
    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根本無
    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等 5  人為系爭租約標示土地之一即系爭 261-5  地號土地之出租人,
    訴願人等主張系爭 261-5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事由,以 1
    01  年 10 月 19 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系爭租約,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八民字第 1012211635 號函請訴願人等補正系爭租約其餘土
    地共有人之權利證明,再憑辦理後續事項或申請調解,此有系爭租約、訴願人等
    前揭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前揭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按本租約係以事實欄所述
    3 筆地號土地作為租賃標的,而訴願人等僅就其中一筆即系爭 261-5  地號土地
    申請註銷系爭租約,如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地之用致不自任耕作者,可能
    導致全部耕地租約歸於無效,就此類案件更應保障同一契約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之程序參與權,以避免因調解(處)、訴訟效力擴張至其他未受審理之土地致突
    襲性之效果,即如每筆土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不具獨立之租賃關係,事實上仍屬
    同一契約時,則個別土地之出租人不得逕就整份租約內容,就其個別土地為權利
    主張,以避免各土地個別辦理調解調處發生歧異,是訴願人等既未依原處分機關
    前揭號函補正系爭租約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證明,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系爭號
    函駁回訴願人等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
    租約,原處分機關未公告註銷系爭租約係怠忽職責,又訴外人林○龍(承租人林
    崇德之繼承人之一)申請為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既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同未
    申請續訂租約,否則,只要申請續訂租約,不論其法定要件是否具備,均可認已
    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係有違誤云云,惟查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7  點雖
    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 45 日內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
    記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惟該註銷本身僅屬行政
    管理之措施,租約之效力如何,仍應就事實認定之,查訴外人林○龍既於 92 年
    間業已提出書面資料於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續訂,並於 94 年間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嗣後訴外人林○龍所提起訴訟案件,雖於 96 年間
    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並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法院係就當事人適格欠缺所作
    成之判決並非本案判決,尚無確定系爭租約實體事項之效力,原處分機關審認本
    案仍具訟爭性,未逕予註銷系爭租約,尚非無據,訴願主張,自難採憑。另訴願
    人等主張系爭租約並非真正,又系爭租約未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承認,則該租約
    對於未同意出租之其他共有人,仍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訴願人等主張系爭租約自
    始即存有效力上之瑕疵此等實體主張,按前揭內政部 79 年 7  月 14 日台內地
    字第 819509 號函釋意旨,因是項爭議之法律關係顯無從藉當事人相互間退讓而
    達成調解調處目的,亦非行政機關所能審究,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訴願主
    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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