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5081405 號
訴願人 楊○枝祭祀公業
訴願人 楊○祖祭祀公業
共同管理人 楊○富
共同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7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22295036 號函、102 年 9 月 17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22295059 號函及 102 年
9 月 26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222953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楊○枝祭祀公業及楊○祖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楊○富,於 98 年間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 56 條規定,提出祭祀公業相關文件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依其
所出具文件並踐行相關公告程序後,核發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嗣管理
人楊○富於 100 年 1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楊○祖祭祀公業更正為楊○祖
佛祭祀公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所出具之文件與其後續查得資料明顯不符,遂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以首揭 3 號函分別撤銷原核發之楊○枝
、楊○祖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駁回楊○祖祭祀公業更名之申請。訴願人等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16 日撤銷原處分,距 99 年 11 月 4 日核發
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已超過 2 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 2
年之除斥期間,且人民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6 條規定申報時,關於祭祀牌位、
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祭祀時間及書面文件資料格式並無限制,訴願人等
並未有不完全陳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等無祭拜之事實,並主張訴
願人等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顯無理由。
(二)又原處分機關一再以與訴願人等無關之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93 年 2 月 2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30001070 號函(下稱三重地政 09300
01070 號函)及 1 紙清賦驗訖典契影本遽認定楊○枝祭祀公業土地於清同治
6 年即民國前 45 年已存在之證據,但此皆經訴願決定不得以該函推論本案,
原處分機關竟仍以實地訪查即訪談「第三人」之方式及清賦驗訖典契影本即以
認定出典事實存在,而與訴願人等所附之沿革有不同,並依此撤銷派下全員證
明書,顯無理由。
(三)「楊○祖」係新北市○○區○○段 579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此從 36 年土
地總登記以來即為如此,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29 日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時,所附之資料皆係指「楊○祖」,然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 99 年間,
因該土地總登記所附之資料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記載為「楊○
祖佛」,乃依職權予以更正為「楊○祖佛」。該所說明其係為地籍資料之釐正
,但無違權利主體之同一性,為配合該登記,原處分機關應准將本件更正,訴
願人從未有自行更改名稱之意思,自無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
定程序辦理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駁回無理由。
(四)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祭祀公業申請之必備文件,且係確定派下員身分而得以召開
派下員大會之依據,關係到祭祀公業派下員權益甚巨,當然有實體法上之信賴
保護利益存在,既然本件與公益無關,而訴願人等有信賴利益存在,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不得依職權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祭祀時間及書面文件資料格式雖無限制
,但應提供相關之文書、資料足供原處分機關認定是否有祭祀祖先活動之事實
。訴願人等僅提供之重刻(新刻)之祖先牌位及對重刻牌位祭拜情形之照片 2
張,無從查明祖先牌位重刻(新刻)前是否具有祭祀活動事實。
(二)楊○枝沿革載明創立於清朝光緒末期年間,歷年祭祀供奉於新北市○○區○○
路 155 號右側平房,每年均由男性派下員按時祭祀,從未間斷。惟據原處分
機關實地查訪該地點為土地重劃後所新建(約民國 85 年至 90 年),新建前
如何歷年祭祀及從未間斷之祭拜事實不明,無法僅憑其檢附之沿革內容判斷新
建前是否具有祭拜事實。
(三)原處分機關經由實地訪查及清賦驗訖等認定出典事實存在,則「楊○枝」土地
於清同治 6 年(即民國前 45 年)早已存在,此與訴願人等所附沿革中所述
為楊鵠魚等 4 人與楊漢於清朝光緒末期年間(約民前 15 年至民前 3 年)
始共同捐資購置之描述不符。
(四)檢視訴願人等所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再核對沿革,由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設立人 5 人之戶籍資料,無法連結沿革之敘述係以「祭祀祖
先楊○枝」為宗旨,來證明設立人楊鵠魚、楊漢、楊珍、楊洋、楊火等 5 人
為享祀人楊○枝之後代派下子孫,享祀人與設立人之間具有宗族關聯性。
(五)訴願人楊○枝於 99 年 11 月 4 日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於同年月 5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楊○富後,就無再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祭祀公業
相關事項,且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4 條規定,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
日起 1 年內,訂定其規約後報公所備查,並無信賴表現。又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29 日申報時檢附之「沿革」並未表明其「楊○枝」牌位供奉之宗祠係新
建、祖先牌位係重刻(新刻),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資料逕行認定
「楊○枝」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及性質過於速斷,並於 99 年 11 月 4 日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訴願人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
(六)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發之楊○祖派下全員證明書非無效之行政處分,且自 102
年 9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之日起,其祭祀公業主體已不存在,故駁回其更名
之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
)公所(第 1 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
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
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 2 項)。前項第 3
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 3 項)。…」本府 1
01 年 2 月 8 日北府民宗字第 1011019481 號公告:「本府關於祭祀公業條
例第 2 條第 3 項及同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定祭祀公業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下列事項:一、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二、祭祀公業之公告。三、祭祀公業之異
議。四、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
產清冊)之核發。五、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六、祭祀公業規約之備查。七、
祭祀公業之變動及補漏列。」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有權限處分機關,此合先
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 1
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關於 102 年 9 月 17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22295036 號函及 1022295059 號函
(下稱 102 年 9 月 17 日 2 號函)撤銷楊○枝祭祀公業及楊○祖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
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
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
報及登記之規定…」次按內政部 81 年 10 月 6 日台內民字第 8189007 號
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 1. 是否為祭祀祖
先而設立,2.是否有享祀人,3.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4.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
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又內政部 97 年 6
月 2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3107 號函略以:「…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
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
書面文件資?,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
之情形,…」再內政部 102 年 9 月 16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25036575 號函
略以:「…人民依本條例第 56 條規定申報時,關於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
活動之照片、祭祀時間及書面文件資料格式並無限制…。」是人民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 56 條規定為申報時,關於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祭祀
時間及書面文件等資料格式雖無限制,惟仍應足以證明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
事實。
(二)卷查楊○富於 98 年間申報時所提具之相關文件所示,其二祭祀公業祖先牌位
係屬重刻(新刻)、宗祠為新建此二事實為訴願人等所不爭執。依訴願人等所
陳,其二祭祀公業均創立於清朝光緒末年間,成立至今應有多次祭祀活動,是
相關證據資料訴願人等應知之最詳,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提供其祭祀活動之相
關資料,訴願人等均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於牌位重刻(新刻)及宗祠新建前
即有祭祀活動之事實,縱使蘆洲地區屢遭水患致相關資料亡佚滅失,從其二祭
祀公業創立迄至 85 年之百年間竟毫無任何祭祀活動資料留存?即有可疑。是
原處分機關參酌經驗法則,難認其二祭祀公業於清朝光緒末年間已經存在,無
法證明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訴願人等對於其二祭祀公業活動重要事項為不完
全陳述,前處分驟為論斷應有違法情事,而以 102 年 9 月 17 日 2 號函
撤銷訴願人等派下全員證明書,洵屬有據。
(三)又祭祀公業條例第 20 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
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其並非排
除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核發訴願人等派下全員證明書之
處分既有違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撤銷。
四、關於 102 年 9 月 26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22295316 號函(下稱 102 年 9
月 26 日號函)駁回楊○祖祭祀公業更名之部分: 卷查訴願人楊○祖祭祀公業之
派下全員證明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17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22295
059 號函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26 日號函駁回訴願人楊○祖
祭祀公業更名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17 日 2 號函撤銷原核發之訴願人等
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以 102 年 9 月 26 日號函駁回訴願人楊○祖祭祀公業更名
之申請等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等其他主張,於訴願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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