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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5081395
旨: 因原住民身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98583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5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姓名條例 第 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5081395  號
    訴願人  林○修
    訴願人  林○賢
    兼上 2  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原住民身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7 日新北中戶字
第 10235919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劉○珍於 102  年 9  月 25 日以訴願人林○修及林○賢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提憑相關人員之戶籍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取得原
住民身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祖母林賴○在雖
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惟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父親林○華自出生迄 102  年 1 
月 3  日死亡止,戶籍資料未曾記載具有原住民身分,生前亦未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
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
並無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訴願人
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祖母林賴○在、大伯林○中
    皆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是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父親林○華依原住民
    身分法亦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無疑,而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既係具有山
    地原住民身分林賴○在之孫、林○華之子,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本
    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然因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父親林○華遭逢
    意外身亡,不及於生前辦理取得原住民身分,故為保障其未成年之婚生子女權益
    ,方援引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第 2  項之情形申請原住民身分當為有理由
    ,惟原處分機關竟自行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提出當事人生前已有機會卻未申請
    原住民身分時,其子女即無該法條之適用餘地解釋,斷然駁回訴願人等之申請,
    如此解釋及適用法規違法違憲昭然若揭,除完全架空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第 2
    項之適用可能,並牴觸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價值及精神,請求原處分機關作
    成准許林○修、林○賢等 2  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祖母林賴○在於 80 年 12 月
    17  日申請回復取得山地山胞身分登記,其婚生子女林○華(訴願人林○修、林
    ○賢等 2  人之父親)無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資格。又訴
    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父親林○華自原住民身分法施行之後(90  年 1 
    月 1  日)至 102  年 1  月 3  日死亡止,未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規定向
    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本件訴願人林○修、林○賢
    等 2  人之父母均無原住民身分,不符原住民身分法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綜
    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
    分(第 1  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
    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2  項)。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
    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
    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3  項)。」同法第 7  條規定
    :「第 4  條第 2  項及前條第 2  項、第 3  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
    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
    或變更,不受民法第 1059 條及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第 1  
    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 2  項
    )。第 1  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 1
    次為限(第 3  項)。」同法第 8  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1  項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之規定
    (第 2  項)。」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0  年 9  月 20 日原民企字第 1001050511 號函略以
    :「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規定……,按前揭法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
    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行為,而依當時
    法令喪失原住民(或山胞)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
    分;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而無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機會,雖身分
    行為禁止代理,但本法特例外規定當事人之子女得準用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
    第 7  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惟若本法施行後,當事人已有機會申請回
    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卻未依本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即
    已死亡,當事人顯然已無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思,為尊重當事人對其身分
    之意願並依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理,其子女自無適用前開法條規定之餘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劉○珍於 102  年 9  月 25 日以訴願人林○修及林○賢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提憑相關人員之戶籍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林○修、林○賢
    等 2  人取得原住民身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祖母林賴○在於 80 年 12 月 17 日向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取
    得山地山胞身分登記在案,並截至 84 年 2  月 27 日死亡為止,仍保有原住民
    身分,惟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父親林○華自出生迄 102  年 1  月 3  日
    死亡止,戶籍資料未曾記載具有原住民身分,生前亦未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向
    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
    並無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竟自行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提出當事人生前已有機
    會卻未申請原住民身分時,其子女即無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第 2  項之適用,
    如此解釋除完全架空該法條適用之可能,並牴觸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精神云
    云。惟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第 2  項所謂之當事人,
    係指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80  年 10 月 14 日),原住民女子與非原
    住民結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因當時法令規定喪
    失原住民身分者,如果(1) 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80  年 1
    0 月 14 日)過世,或是(2) 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後(90  年
    8 月 24 日)在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過世未能於生前親自申請回復原住
    民身分,其結婚所生子女將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無法取得原住
    民身分。故為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神,並兼顧其子女相關權益,爰增訂第 2  
    項如當事人已死亡,其子女得準用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規定取得原
    住民身分,以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經查訴願人林○修、林○賢
    等 2  人之祖母林賴○在係於 80 年 12 月 17 日申請回復取得原住民身分,並
    於 84 年 2  月 27 日死亡,並不屬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
    之當事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 100  年 9  月 20 日原民企字第 1001050511 號函意旨,訴願人林○修、林
    ○賢等 2  人之父親林○華應無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又
    查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父親林○華自原住民身分法施行之後(90 
    年 1  月 1  日)迄至 102  年 1  月 3  日死亡止,未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本件訴願人林○修
    、林○賢等 2  人之父母均無原住民身分,其 2  人自無原住民身分法關於取得
    原住民身分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等之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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