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5081395 號
訴願人 林○修
訴願人 林○賢
兼上 2 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原住民身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7 日新北中戶字
第 10235919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劉○珍於 102 年 9 月 25 日以訴願人林○修及林○賢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提憑相關人員之戶籍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取得原
住民身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祖母林賴○在雖
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惟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父親林○華自出生迄 102 年 1
月 3 日死亡止,戶籍資料未曾記載具有原住民身分,生前亦未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
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
並無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訴願人
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祖母林賴○在、大伯林○中
皆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是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父親林○華依原住民
身分法亦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無疑,而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既係具有山
地原住民身分林賴○在之孫、林○華之子,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本
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然因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父親林○華遭逢
意外身亡,不及於生前辦理取得原住民身分,故為保障其未成年之婚生子女權益
,方援引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第 2 項之情形申請原住民身分當為有理由
,惟原處分機關竟自行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提出當事人生前已有機會卻未申請
原住民身分時,其子女即無該法條之適用餘地解釋,斷然駁回訴願人等之申請,
如此解釋及適用法規違法違憲昭然若揭,除完全架空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第 2
項之適用可能,並牴觸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價值及精神,請求原處分機關作
成准許林○修、林○賢等 2 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祖母林賴○在於 80 年 12 月
17 日申請回復取得山地山胞身分登記,其婚生子女林○華(訴願人林○修、林
○賢等 2 人之父親)無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資格。又訴
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父親林○華自原住民身分法施行之後(90 年 1
月 1 日)至 102 年 1 月 3 日死亡止,未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規定向
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本件訴願人林○修、林○賢
等 2 人之父母均無原住民身分,不符原住民身分法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綜
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
分(第 1 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
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2 項)。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
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
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3 項)。」同法第 7 條規定
:「第 4 條第 2 項及前條第 2 項、第 3 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
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
或變更,不受民法第 1059 條及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第 1
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 2 項
)。第 1 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 1
次為限(第 3 項)。」同法第 8 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1 項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之規定
(第 2 項)。」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0 年 9 月 20 日原民企字第 1001050511 號函略以
:「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規定……,按前揭法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
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行為,而依當時
法令喪失原住民(或山胞)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
分;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而無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機會,雖身分
行為禁止代理,但本法特例外規定當事人之子女得準用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
第 7 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惟若本法施行後,當事人已有機會申請回
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卻未依本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即
已死亡,當事人顯然已無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思,為尊重當事人對其身分
之意願並依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理,其子女自無適用前開法條規定之餘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劉○珍於 102 年 9 月 25 日以訴願人林○修及林○賢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提憑相關人員之戶籍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林○修、林○賢
等 2 人取得原住民身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祖母林賴○在於 80 年 12 月 17 日向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取
得山地山胞身分登記在案,並截至 84 年 2 月 27 日死亡為止,仍保有原住民
身分,惟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父親林○華自出生迄 102 年 1 月 3 日
死亡止,戶籍資料未曾記載具有原住民身分,生前亦未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向
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
並無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竟自行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提出當事人生前已有機
會卻未申請原住民身分時,其子女即無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第 2 項之適用,
如此解釋除完全架空該法條適用之可能,並牴觸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精神云
云。惟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第 2 項所謂之當事人,
係指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80 年 10 月 14 日),原住民女子與非原
住民結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因當時法令規定喪
失原住民身分者,如果(1) 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80 年 1
0 月 14 日)過世,或是(2) 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後(90 年
8 月 24 日)在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過世未能於生前親自申請回復原住
民身分,其結婚所生子女將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無法取得原住
民身分。故為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神,並兼顧其子女相關權益,爰增訂第 2
項如當事人已死亡,其子女得準用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規定取得原
住民身分,以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經查訴願人林○修、林○賢
等 2 人之祖母林賴○在係於 80 年 12 月 17 日申請回復取得原住民身分,並
於 84 年 2 月 27 日死亡,並不屬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
之當事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 100 年 9 月 20 日原民企字第 1001050511 號函意旨,訴願人林○修、林
○賢等 2 人之父親林○華應無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又
查訴願人林○修、林○賢等 2 人之父親林○華自原住民身分法施行之後(90
年 1 月 1 日)迄至 102 年 1 月 3 日死亡止,未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本件訴願人林○修
、林○賢等 2 人之父母均無原住民身分,其 2 人自無原住民身分法關於取得
原住民身分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等之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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