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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5030905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3684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5、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5030905 號
    訴願人  許○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1 日新北中戶字第 1
0235819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l01  年 10 月 5  日向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金寧鄉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其亡父許○連戶籍登記上生父姓名「許○日」為「許○日」,金寧鄉戶
政事務所以 101  年 10 月 5  日寧戶字第 1010001113 號函復訴願人逕向現戶籍(
除戶)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並依金門縣政府 101  年度府訴決字第 018  號決定書以
102 年 2  月 8  日寧戶字第 1020000197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結果,依連貫戶籍資料記載,許○連之父姓名均記載為「許○日」,查無過錄錯
誤情事,爰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戶籍登記事項記載為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並非當事人
    申報錯誤所致。原處分機關認定為不符申請條件,駁回本案申請,顯與事實不符
    。37  年金門縣戶籍奉令總登錄係由承辦人予以聽述記載,致有音同字不同情形
    當屬常情。訴願人之亡父許○連不識字,未能查覺戶籍登記上生父姓名被誤植。
    金門珠浦許氏族譜、6 年 3  月 5  日土地買賣契據、13  年 8  月補契稅據及
    12  年 10 月土地贈與契據足證於 37 年金門縣戶籍奉令總登錄遭誤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亡父許○連戶籍登記資料最早出現生父姓名「許○日」為
    金門縣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第 30 冊第 78 頁記載戶長許○連之備註
    欄內,嗣經輾轉遷徙最後於本轄○○里 29 鄰○○路 1  段 93 巷 6  弄 7  號
    死亡除籍,其間許○連戶籍登記生父姓名「許○日」從未變更,顯示訴願人亡父
    許○連自設籍、除籍截至提出訴願前將近 60 餘年間本人、親屬家人、利害關係
    人等皆未曾對此提出異議及申訴。訴願人亡父許○連曾於 68 年 11 月 21 日至
    金寧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徙登記、69  年 12 月 15 日至臺北市木柵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遷出登記、69  年 12 月 16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遷入登記、70  年 11 
    月 19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住址變更登記,皆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事項
    並蓋章認可,且其子女出生亦皆由其親自辦理並命名,訴願人之亡父許○連是完
    全行為能力人且具有普通常識並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尚難以不識字為由,執為認
    定戶政機關「誤植」、「作業錯誤」之論據,否定政府機關登載資料之正確性等
    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同法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
    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
    通知本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
    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
    申請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
    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
    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
    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
    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
    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
    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卷查訴願人之亡父許○連其戶籍登記資料最早出現生父姓名「許○日」為金門縣
    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記載戶長許○連之備註欄內,嗣經輾轉遷徙於原
    處分機關所轄○○里 29 鄰○○路 1  段 93 巷 6  弄 7  號死亡除籍,其間許
    ○連戶籍登記生父姓名「許○日」從未變更,且許○連曾於 68 年 11 月 21 日
    至金寧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徙登記、69  年 12 月 15 日至臺北市木柵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遷出登記、69  年 12 月 16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遷入登記、70  年 1
    1 月 19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均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事
    項並蓋章認可,且其子女出生亦由其親自辦理並命名,此有相關戶籍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查各開檔存連貫戶籍記載資料,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審認無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
    之戶政事務所過錄錯誤情事,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請訴願人依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提出金門珠浦許氏族譜、土地買賣契據、補契稅據及土地贈與契據主張
    「許○日」遭誤植為「許○日」云云。惟查訴願人提憑之族譜為私文書,與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應提憑之證明文件不符,尚難採認(內政部 100  年 1
    0 月 25 日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640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土地買賣契據、補
    契稅據及土地贈與契據文件上所載「許○日」與許○連戶籍登記上生父姓名「許
    ○日」是否為同一人?許○連與「許○日」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均難以確認,且
    非行政機關所得遽作認定,亦難採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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