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131399 號
訴願人 卓○富即儀○電子資訊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10226799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0 號 1 樓及地下 1 樓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9 月 11 日派員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查察,發
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名未滿 18 歲青年利用已滿 18 歲之朋友到本店櫃檯開電腦,
利用店員清潔離開櫃檯時始進入上網,並不是店員同意上網,原處分可撤銷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9 月 11 日稽查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
編號:99786072;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等 7 項)。惟查獲店內共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現場稽查員記載於紀錄表及附表上,並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建請駁回訴願
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
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
…(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
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0 號 1 樓及地下 1 樓建築物經營「儀
○電子資訊商行」,登記營業項目包括「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
0 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F501030 飲料店業
」、「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F20906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及「J701070 資訊休閒業」等,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9 月 11 日派
員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此有本府稽
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附表、現場臨檢照片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
員管理,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於
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名未滿 18 歲青年利用已滿 18 歲之朋友到本店櫃檯開電腦,利
用店員清潔離開櫃檯時始進入上網,並不是店員同意上網云云,惟查依前開本府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附表並未記載如訴願人所主張之情事,則訴願人縱無
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
而訴願人針對系爭違規行為,僅單純以前揭主張為辯,未能舉出其他有利於己之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所述,核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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