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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4101444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0658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21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46、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101444  號
    訴願人  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連
    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典哲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6 日北經
工字第 10227032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9  月 16 日前往訴願人之工廠登記地址即本市○○
區○○路 26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鋁陽極表面處理(金屬表面處理)製
造、加工業務,排放廢污水未依本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排放許可辦理,嚴重影響附近
地區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並造成重大環境污染,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
,原處分機關核其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1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情事至為明確,於
102 年 9  月 16 日以北經工字第 1022703284 號函勒令停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2 年 9  月 10 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現排放
    廢污水,係因廠房之廢水處理場進流泵故障,操作人員逕行將酸性廢水由橡皮管
    抽排放至後方之排水溝所致,訴願人翌日緊急搶修並於當日修復完畢。惟新北市
    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仍於 102  年 9  月 16 日前往稽查,僅逕依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北環稽字第 30-102-090018、30-102-090020 號裁處書認定該址有排放廢
    水之事實,以致造成環境污染,屬違規情節重大,即與環境保護局一併勒令停工
    ,作出同類之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其變更
      內容係增加金屬製品製造業中之金屬加工處理,並附註「不含表面處理及熱處
      理、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所限制之項目」,原處分機關業於
      102 年 6  月 28 日北經登字第 1005143577 號函核准其變更登記,而經本府
      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9  月 16 日至訴願人之工廠登記地進行稽查,
      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鋁陽極表面處理,顯與原工廠登記事項不符。原處分機
      關遂於 102  年 9  月 16 日以北經工字第 1022703284 號函作成勒令停工之
      處分,因訴願人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即訴願人不應
      於工廠登記地從事鋁陽極表面處理製造、加工,卻仍從事該業務,且未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任,其本應注意而未注意,而排放廢水之行為,現已發生重大環境
      破壞,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及民眾權益,原處分機關爰依法勒令停工,認事用
      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有關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裁
      處訴願人應停工,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環稽字第 30-102-090018、30-1
      02-090020 號裁處書亦裁處訴願人應停工,兩處分既處罰之種類相同,自不得
      重複裁處。而原處分機關仍裁處訴願人應停工,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一節
      ,本府環境保護局與原處分機關各依其權管法令作成裁處,本府環境保護局針
      對訴願人繞流排放廢污水之行為,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其所排
      廢污水具有腐蝕性之有害酸液,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46 條及第 7
      3 條第 8  款規定,處以勒令停工並廢止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原處分機關為
      工廠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訴願人未遵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範,仍於工
      廠登記地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造、加工業務,並排放廢污水使環境遭致嚴重破
      壞,不法侵害鄰近工廠或民眾權益,為有效遏止環境繼續被污染破壞,並兼顧
      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達到維護公益之目的,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命訴願人勒令停工,二者行政處分核屬二事。
(三)有關訴願人另稱:「系爭裁處書(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環稽字第 30-10
      2-090018、30-102-090020 號裁處書)認定訴願人排放之廢水致環境有重大污
      染…。」等語。本府環境保護局 102  年 9  月 16 日於現場依其專業判斷並
      輔以相關鑑定儀器認定訴願人有排放廢污水之事實,且其所排放廢污水流至淡
      水河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故該工廠製造、加工發生重
      大環境污染,致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情形甚為明確,並依原處分機關對訴
      願人工廠登記地稽查事實認定,其專事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已違反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命其勒令停工並無違誤。
(四)綜上,訴願人於工廠登記地址,從事鋁陽極表面處理製造、加工業務,其經本
      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處以勒令
      停工,此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新北市政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 21 條規定:「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
    日起 10 日內,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製造、加工或使用之危險
    物品。(第 1  項)前項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及其申報之內容、期限
    、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工
    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
    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
    其停工並改善之。工廠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復工。(第 3  項)……」
二、卷查訴願人於工廠登記地址,從事鋁陽極表面處理製造、加工業務,原處分機關
    認其所排放廢污水未依本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排放許可辦理,嚴重影響附近地區
    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並造成重大環境污染,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
    ,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1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而勒令訴願人停工
    ,固非無據。
三、惟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1 條第 3  項前段以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未善
    盡安全管理責任,並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
    民眾安全為構成要件。又前揭規定所稱之危險物品,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授權經
    濟部訂定「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明定其範圍及種類。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
    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均未敘明訴願人究係製造、加工或使用何種危險物品,訴願
    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1 條第 3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無疑
    義,是以本件尚有事實不明之情事,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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