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100661 號
訴願人 黃○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商業登記事件,認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
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商業登
記地址為本市○○區○○路○段 92 號 2 樓),因原處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逾 3
個月仍未為回復,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迄今未為任何處分,係屬應作為而不
作為,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登記,惟
迄今 102 年 5 月 6 日已逾 3 個月超過 100 天,原處分機關仍未核准或
任何回復,顯有怠為處分之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辦理本件申請案因會辦相關機關提供審查意見,以確
認該營業場所之分區、樓層、建物用途、距離及負責人之資格是否符合相關法令
規定,因尚未會辦完畢,故原處分機關未能給予准駁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均依
規定會辦,自無違反應作為義務,怠為處分。查電子遊戲場業因營業性質特殊,
容易有公共安全及犯罪疑慮,故為維護社會安寧及公共安全,均採高度管理,是
以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案,原處分機關自須會辦工務局、消防局、
警察局、環境保護局、衛生局等相關機關,作業期限相對延長。此案經各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現訴願人尚欠建築物使用或變更使用執照符合電子遊
戲場業使用類組證明文件、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而且登記資本額未符新北
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5 條規定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原處分機關
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以 102 年 5 月 20 日北經登字第 1025122805 號函通知
訴願人限期補正。是本件訴願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同法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1 項)。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 2 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
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
理期間為 2 個月。」
二、本件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俊電子遊戲場業」商
業登記(商業登記地址為本市○○區○○路○段 92 號 2 樓),訴願人認原處
分機關對其申請案迄今未為任何處分,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提起本件訴願。
按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 個月,此為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固稱依本府訂定「
商業登記(資訊休閒業與電子遊戲場案件)處理期限表」規定,商業登記總期限
為 60 天,且就訴願人之申請,前皆別以 102 年 2 月 18 日北經登字第 102
1242028 號及 102 年 3 月 1 日北經登字第 1021270797 號函復訴願人「本
案刻正會辦相關單位,俟各單位審查完畢後,即依規定辦理」,亦達行政程序法
第 51 條第 4 項規定:「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之意旨云云,惟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之申請案,迄今未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自與規定有違。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非無理由,爰命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准否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至原處分機關雖以 102 年 5 月 20 日北經登字第 1025122805 號函通知訴願
人補正,惟查該補正函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訴願人
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仍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准否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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