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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4100661
旨: 因申請商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95647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1 條
訴願法 第 2、82 條
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100661  號
    訴願人  黃○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商業登記事件,認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
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商業登
記地址為本市○○區○○路○段 92 號 2  樓),因原處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逾 3  
個月仍未為回復,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迄今未為任何處分,係屬應作為而不
作為,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登記,惟
    迄今 102  年 5  月 6  日已逾 3  個月超過 100  天,原處分機關仍未核准或
    任何回復,顯有怠為處分之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辦理本件申請案因會辦相關機關提供審查意見,以確
    認該營業場所之分區、樓層、建物用途、距離及負責人之資格是否符合相關法令
    規定,因尚未會辦完畢,故原處分機關未能給予准駁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均依
    規定會辦,自無違反應作為義務,怠為處分。查電子遊戲場業因營業性質特殊,
    容易有公共安全及犯罪疑慮,故為維護社會安寧及公共安全,均採高度管理,是
    以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案,原處分機關自須會辦工務局、消防局、
    警察局、環境保護局、衛生局等相關機關,作業期限相對延長。此案經各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現訴願人尚欠建築物使用或變更使用執照符合電子遊
    戲場業使用類組證明文件、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而且登記資本額未符新北
    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5  條規定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原處分機關
    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以 102  年 5  月 20 日北經登字第 1025122805 號函通知
    訴願人限期補正。是本件訴願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同法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1  項)。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 2  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
    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
    理期間為 2  個月。」
二、本件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俊電子遊戲場業」商
    業登記(商業登記地址為本市○○區○○路○段 92 號 2  樓),訴願人認原處
    分機關對其申請案迄今未為任何處分,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提起本件訴願。
    按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  個月,此為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固稱依本府訂定「
    商業登記(資訊休閒業與電子遊戲場案件)處理期限表」規定,商業登記總期限
    為 60 天,且就訴願人之申請,前皆別以 102  年 2  月 18 日北經登字第 102
    1242028 號及 102  年 3  月 1  日北經登字第 1021270797 號函復訴願人「本
    案刻正會辦相關單位,俟各單位審查完畢後,即依規定辦理」,亦達行政程序法
    第 51 條第 4  項規定:「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之意旨云云,惟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之申請案,迄今未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自與規定有違。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非無理由,爰命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准否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至原處分機關雖以 102  年 5  月 20 日北經登字第 1025122805 號函通知訴願
    人補正,惟查該補正函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訴願人
    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仍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准否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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